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萬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萬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鈞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萬鈞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有不同,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前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