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末行補充為「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調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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