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月23日98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1住處,將其本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名下之帳戶涉及洗錢將遭凍結,需將甲○○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前往屏東萬巒郵局,欲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7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適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阻止甲○○匯款,始未詐騙得逞,並經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人紀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上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素行等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原簡易判決漏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害人雖陷於錯誤而欲匯款,然遭郵局人員阻止,終未蒙受財產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仍有危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參酌檢察官意見及被告之職業、學歷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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