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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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鹿莉 女 28.
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3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11227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鹿莉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保險
套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號7樓之701。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經由不明應召站媒介,意圖得利與吳
明仁從事姦淫行為,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訊據被移送人辯稱:當日確與 吳明仁 相約,但尚未性交即遭
警查獲,查扣之4,000元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證人即男
客吳明仁於警詢時證述:「今(24日)下午17時50分許,一
來電號碼00-00000000致電到我手機0000000000,內容中一
女子表示有外送小姐之服務,收費在3,000元到10,000元.
.而我便和該應召站之女子通話講好後,然後我於當日晚間
20時許,先至該址(臺北市○○路○○○號○○○號房唯客樂飯
店)開好房間,大約20時10分左右該名中國籍應召女子鹿莉
就來敲我房門,我們便從事全套姦淫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
4,000元。我已將性交易代價4,000元交付給該名應召女子
。」(見調查筆錄)等語明確。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
男客吳明仁於今日晚上19時30分許,播打行動電話給我,雙
方約定在唯客樂飯店701室見面,我於今日晚上20時許,進
入唯客樂飯店701室。我們雙方相約在飯店進行性交易。雙
方進入房間後,一起至浴室洗澡,洗完澡後準備發生性行為
,警方就應門表示臨檢..尚未進行性行為」(見調查筆錄
)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吳明仁另有0000000000
手機。(問:3月24日晚上7時許是用哪支手機聯絡?)00
00000000打到我的0000000000,但不是打電話,是傳簡訊。
但簡訊已刪除。他4點多發簡訊說晚上見,且要我將簡訊刪
除,當天並不是電話聯絡。」(見本院訊問筆錄),就所稱
聯絡時間、方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顯甚有疑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移送人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記錄
,固於3月24日有0000000000號之資料,然時間係當日下午
1時59分,且係自被移送人手機撥出,核與被移送人所述,
均不相符,所辯當難遽信。本院並審酌被移送人手機之通話
記錄於3月24日晚間8時、10時5分,均有00-00000000之
通話資料,對應被移送人抵達時間及一般性交易之離場時間
,實足認上揭號碼係應召站為確認性交易所為之通話。另參
酌被移送人及證人均陳述係於晚間8時許即進入唯客樂飯店
701室,距警方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入內實施臨檢,已約
1小時,應認證人所述已完成性交易等語,較可採信,被移
送人抗辯本件性交易尚屬未遂云云,應無可採。此外,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4,000元及保險套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分別為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