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TINH(中文姓名: 阮文青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NGUYENVANTINH(中文姓名:阮文青)為成年人,來台工作在團膳公司擔任搬運工,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45分許,進入新竹市○○國民小學(地址、名稱均詳卷)收運學童享用完畢之營養午餐餐盒,其推拉運餐車途經在2年級走廊排隊等待放學之兒童代號BF000-A11112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身旁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甲男的生殖器1次。
二、案經甲男之父(代號BF000-A1111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甲男之母(代號BF000-A11112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TINH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9、214至2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學校搬運營養午餐,途經二年級走廊,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收餐桶及拉餐車,我沒有注意到我有沒有碰到甲男,有可能因此不小心碰到甲男,我沒有性騷擾之意思,也沒有故意伸手摸甲男身體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團膳公司之搬運工,於前揭時、地,收餐桶、拉推車途經該校二年級教室走廊,適逢二年級學生排隊放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至58、60至61、218頁),且有校園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可稽(偵卷第58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男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之歷次證述如下:㈠ 於警 詢證稱:摸我的叔叔是送午餐的男生,矮矮的,沒有戴
眼鏡,穿黃色制服,皮膚黑黑的,講話怪怪的,我聽不懂他說什麼,當時是禮拜五12點45分,我吃完飯要放學,他在我2年1班教室旁邊的走廊欺負我;「(你可以跟我說那個叔叔怎麼欺負你嗎?)(被害人手指下體),摸我這裡,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是用摸的,輕輕摸,摸3到5秒,我不喜歡叔叔這樣摸我,我回家的時候有哭也有不高興,我想要叔叔受到處罰;「你還記得那叔叔長的樣子嗎?(點頭)」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
㈡於112年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國小二年級,被告當時
穿黃色衣服,沒有帶眼鏡,皮膚是黑色的,他於中午放學時在學校二年一班旁邊的走廊。他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的手並沒有碰我身體其他地方。是輕輕摸我尿尿的地方,大概摸5秒。他在學校走廊收午餐的盒子,我是在走廊排路隊要去安親班,我前後有同學在,我被摸後不開心,我回家有跟媽媽、爸爸說等語(偵卷第26頁正反面、至8頁反面)。
㈢於112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穿黃衣服的男生是用左手
摸我,另一隻手在拉餐車,他有蹲一點點,他手張開往前伸摸我,我感覺大約摸5秒,當時我前面有站一個同學,後面也有站一個同學,我們正在排隊,也有其他同學在跑來跑去,但我前後兩個同學都沒有跑來跑去,我是正對同學背面,身穿黃衣服的被告是伸到我與同學之間摸我等語(偵卷第43頁正反面)。
㈣綜上,甲男於警詢、2次偵訊之證述,就其在學校二年級教室
走廊排隊時,遭被告伸手觸碰其下體數秒鐘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三、甲男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㈠被告除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及陳述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道歉外(原審卷第31、38頁),並於警詢、偵訊供稱:
當時正在二年級教室走廊拉餐車;(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身穿黃色衣服拉餐車的人,是不是你?)是等語(偵卷第5、34頁反面)。
㈡○○國小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可稽(偵卷第58至60頁),顯示案
發當日中午被告確時有拉餐車經過教室走廊,旁有正在排隊等待放學之二年級學生,之後甲男隨隊伍離開(惟因攝影角度,未能照出案發經過,見偵卷第22頁)。
㈢新竹市○○國民小學第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重新調查報告
書(偵卷第67至74頁),可知經學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性騷擾甲男成立。
㈣關於甲男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
1.甲母於偵訊證稱:我開車去安親班接甲男,我記得隔天是運動會,當天是星期五,我去接他時,他那一天比較安靜,我就問他今天還好嗎,平時開車我們會在車上閒聊,他開始講他發生什麼時有哽咽的聲音,他對我講第一句話雖然很小聲,但他說在學校有人摸他雞雞,我先安撫他的情緒,他就開始大哭,我試著詢問過程,回到家裡地下室停車場還沒問完,他情緒還是很激動,後來在從車子走到電梯過程他一邊哭一邊發抖,直到回到家過程中,他拿安親班的袋子遮擋下體的部位;回到家時,看到我先生,我先單獨跟先生講甲男情緒為什麼這麼激動,之後我跟先生就一起關心他,我們有詢問他對象是誰、特徵為何,他跟我說是送餐人員,皮膚黑黑的,身高不高,穿黃色上衣,然後聽不太懂他說什麼,當時他從教室出來要排隊,跟同學聊一兩句話,然後就被送餐人員摸,他當時突然嚇到,他不知道要怎麼辦,他有提到這個送餐人員離開不遠的時候有對他笑,他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但隊伍已經要離開了,就搭上安親班的巴士等語(偵卷第27頁)。
2.甲父於偵訊證稱:當天6點多我看見我太太帶孩子回家,甲男當時反應是一直哭,而且拿書包擋著下體,我就問我太太發生何事,太太就跟我說在學校好像發生有人摸他雞雞的事情,我後來就問甲男是不是真的有發生這件事,甲男就跟我說在中午排路隊時有黃色衣服、黑黑的、不高的男生摸他雞雞,摸完之後還對著他笑,當天晚上他不願意洗澡,也不願意別人看他的身體,以前他洗澡是不鎖門的,事發當天他洗澡有鎖門,直到現在也都還會鎖門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3.綜上甲母、甲父證述,互核相符,可知甲男於本案當日向甲父、甲母陳述在學校遭被告摸下體時,除出現大哭、情緒激動、邊哭邊發抖、拿書包遮擋下體等劇烈心理、身體動作外,亦有不願意讓他人觀看身體或洗澡鎖門等舉動,實與遭受性騷擾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又甲男因本案,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6月9日有至△△心理諮商所(名稱詳卷)進行心理諮詢輔導共計16次,其中,於112年12月2日:個案擔心諮商師會問及他在學校的事情;113年1月30日:媽媽說明個案在學校有看到穿制服的人(按:指團膳公司工作人員),個案還是會害怕,但是個案還是不太想讓媽媽說此事等語,有該所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及所附個案沙圖、○○國小對甲男之輔導摘要在卷可稽(偵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155至164、165至168頁),可知被告案發後有為心理諮商輔導,過程中不願意喚起痛苦之經歷。綜此,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甲男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可徵甲男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甲男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上開證述,當無杜撰、無中
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甲男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解(含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以可能工作過程中不小心碰到甲男,辯護意旨稱:被告
身體站直時雖手距離地面61公分,但當時被告手推餐車,而車載甚重,被告需壓低身體以維持平衡,手的姿勢較往常低,位置會降到48公分左右,因平時送餐時旁邊會有小朋友亂跑,怕衝撞發生危險,會一手舉起阻擋,可能因此誤觸甲男,並沒有性騷擾甲男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21至26、219頁)。惟查,遭他人伸手「摸生殖器3至5秒鐘」與遭他人為防止碰到餐車而阻擋所造成之「誤觸」,對於國小二年級學生而言,其分辨、感受並無困難。況甲男已明確證述當時係因用完餐後在排隊等待去安親班等情,並無在走廊上跑來跑去之舉。又甲男於案發當日向父母陳述案發經過時,即出現哭泣、發抖、拿書包遮擋下體等情緒反應,之後更有不願意讓人觀看身體或洗澡鎖門等反常表現,倘甲男未受此等性騷擾,何以出現如此身心上之劇烈反應,可徵甲男證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應非誤認或憑空杜撰。由此足見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觸摸甲男生殖器。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難認可採。
㈡同為團膳公司員工 江志鴻 雖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拉餐車是
單手,人在前面,會面對小朋友,怕小朋友會撞到餐車,或餐車會倒,手會做一個放前擋的動作,因為下課小朋友在玩,都是會亂跑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其亦稱:當天公司派送的人有4人,總共2台車,一司機加上一個同事,每個人負責自己的區域,所以被告那邊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足見案發當時江志鴻並未在場。
且其所稱僅為送餐時拉餐車之防衛動作,明顯與被告伸手碰摸甲男私處數秒鐘之行為不同,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復稱:甲男僅為國小二年級之幼童,其是否確有遭
他人觸碰身體,或將情境移轉而誤認為被告,甚至說謊,均有可疑云云(本院卷第26、219頁)。惟查,案發當日被告係負責學校二年級學生送餐,依案發當日學校走廊二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當時被告確實拉餐車經過甲男教室外面(偵卷第59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且甲男於警詢、偵查時一致指稱觸碰其身體者為送午餐男子、身形不高、沒有戴眼鏡、穿黃色制服、皮膚黑黑,均與上開監視器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案發當日送餐時之特徵相符,足證甲男並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又甲男案發當當日呈現劇烈之身心反應,已足認其指稱遭他人性騷擾並非虛構,況甲男為國小學生,被告為校外送餐之工作人員,二人互不相識、毫無怨隙,甲男自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有女友,為異性戀,不會對同性別之年幼
兒童有何性意識云云(本院卷第26、219頁)。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以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可知係以騷擾、調戲為其目的,不一定藉此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且依同法第2條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其並不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前提,此與性侵害犯罪通常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有所不同。是縱然被告有女友、其性傾向為成年女性,無從推論被告絕無對未成年男童為性騷擾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難認可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辯護人固聲請傳喚甲男,欲證明案發詳細經過(本院卷第84
頁)。惟查,甲父、甲母均具狀及到庭表示:案發後有找△△心理諮商之諮商師替甲男做心理輔導,甲男不想要一直談論這件事,經過初期心理治療後,有慢慢以學校生活為主,逐漸平復,無令甲男到庭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146至147頁),可知甲男因本案身心受到影響,案發後經心理輔導,而逐漸回歸平靜。本院審酌甲男目前之身心狀況與前揭心理諮商內容,認本案發生經過業經甲男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證,待證事項均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甲男之必要。
㈡辯護人復聲請傳喚甲男之同班同學 乙生 ,欲證明未曾見到被
害人有異常情況,及收餐人員工作實際情形云云(本院卷第67頁)。惟查,乙生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時,對於「(請問你知道發生什麼事嗎?)〈搖頭〉」(偵卷第70頁),可知其對於本案並無實際見聞。至於乙生固於調查時陳稱:「(請你回想一下,有沒有哪一天覺得甲生特別不一樣?或是他有沒有告訴你,我今天心情不太好?在放學的時候)〈搖頭〉」(偵卷第70頁背面),然甲男係案發後返家過程中,甲母觀察其比平日安靜,經探詢瞭解後甲男始放聲哭泣,已如前述,是同班之乙生未必能觀察到甲男案發當時有無心情上之明顯變化。況乙生調查時陳稱其每天放學排路隊的位置沒有與甲男都在一起(同上偵卷頁),自難以其未見到甲男有異狀,而認為甲男未遭受性騷擾。此外,關於收餐人員實際工作狀況,團膳公司員工江志鴻已證述如前。從而,自無傳喚乙生作證之必要。
㈢辯護人雖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之
鑑定,欲證明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本案依前揭積極事證,已足認被告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的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於本案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甲男生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行為時業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性騷擾時間雖屬短暫,然係發生於甲男上學之際,其行為除侵害甲男經性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更間接使甲男之安全接受學校教育之權利受有侵擾,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查獲初始否認犯罪意圖卸責,未認知其行為之不當,且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甲男案發迄今心理狀況仍未平復,需持續看心理諮商,亦因本案導致甲男轉學,離開其原先熟悉之校園等情,本案對甲男造成之身心影響仍屬重大,並兼衡被告在越南就讀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團膳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至臺灣工作,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每月匯款新臺幣2萬元回越南,現居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保安處分均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