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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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聲請人 吳威廷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111年10月騙聲請人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合法要求許姓員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而教唆邱姓員警矇騙方式聲請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採尿,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再於112年2月與齊姓員警公務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將聲請人帶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其離開,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聲請人不願採尿而遭齊姓員警共3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期採尿,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爰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12年6月6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第39頁),足見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時確定。聲請人已可知悉原確定裁定認定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採尿,於法並無違誤,且檢察官已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事證後,綜合聲請人自承可能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等情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等為由,詳為說明駁回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出之,是聲請人最遲應於112年7月6日前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7頁),且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本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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