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林忍
林桂明 林清田 林東文 林貴繞 林長宏 (兼林 蔡鬆之 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視同再審原告 林志欣
林志哲 林志鴻 林育湘 (兼 林蔡鬆 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李俊位 (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李侑蓁 (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李育嶒 (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李宜倫 (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林茂盛 (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林茂杰 (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長宏再審被告 林火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林忍、林桂明、林清田、林東文、林貴繞及林長宏等6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72號(下稱57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527號卷第109、111頁),揆之首開說明,其等於同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依其等分別與林志欣、林志哲、林志鴻、林育湘、林茂盛、李俊位、李侑蓁、李育嶒及李宜倫等9人(下稱林志欣等9人)與林茂杰(下稱林志欣等10人)公同共有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忍、林桂明、林清田、林東文、林貴繞、林志欣、林志哲及林志鴻等8人(下稱林忍等8人)公同共有,與林忍等8人公同共有,及林長宏、林育湘、林茂盛、林茂杰、李俊位、李侑蓁、李育嶒及李宜倫等8人(下稱林長宏等8人)公同共有(聲明詳參後述乙、壹、所載)。因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與公同共有人林志欣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林志欣等10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參、林志欣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與林茂杰主張:兩造於前程序就舉證責任分配有所爭執,然法院未行使闡明權,致伊等未能充分辯論或聲請調查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等所提由再審被告委託其配偶開立票據之手寫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與伊等於前程序所提75年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筆跡相符,足徵系爭切結書確實為再審被告配偶親筆書寫。另依伊等所提3張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再審被告簽名,與系爭切結書左下角再審被告之簽名相符,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者,依伊等所提再審被告曾自行找民間鑑界公司至現場鑑界界址,並於000地號土地上留有白色噴漆劃線標記之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標記照片),可證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忍等8人公同共有。三、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忍等8人公同共有。四、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長宏等8人公同共有。
貳、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已踐行爭點整理程序,已盡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系爭標記照片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並經前程序法院加以審酌,且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字據與系爭收據,縱經斟酌均無法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謂法院應就其舉證是否完足負有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定
其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據而駁回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之訴,乃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或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意旨,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準此,再審原告與林茂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當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㈡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標記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業經其
於前程序之第一審時提出(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37頁),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六、所載),故系爭標記照片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次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其於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始回想起得提出系爭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系爭字據應非屬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客觀上確不知其得提出,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致未經斟酌,其現始知之證物。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字據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又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收據之再審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9
1至95頁),與系爭切結書左下角再審被告(林火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7頁)相符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辯稱:簽名並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觀之系爭收據與系爭切結書上「林火旺」之簽名筆跡,並非一致,足見系爭收據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一經斟酌,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㈤基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與林茂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留儷綾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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