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吳 來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來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遭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起羈押,並於113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7月15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7月1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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