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46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安村(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途經三多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周承翰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正起步行駛,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於該路口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尾骨挫傷、雙膝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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