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26號異議人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收受前開裁定,命異議人給付聲請程序費用,惟異議人業於96年6月29日陪同保證人代為清償主債務人 吳昭宇 之全數款項,並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相對人所合併)核發清償證明在案。是本院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非相對人所請,如有誤會,為維護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準用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並未對原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部分聲明不服,而僅就原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單獨聲明不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本件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任何聲請程序費用之支出,原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文字,係屬贅載,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予敍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