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戊○○被上訴人甲○○
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減縮上訴之聲明: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如下:⒈救護車資10,000元,為原審判決准予之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原審判決於計算總金額時,漏列此金額。
⒉殯葬費280,800元,為原審判決准予之金額。
⒊扶養費299,783元:關於扶養費部分,原上訴擴張請求399
,710元,現減縮為同原審程序所主張之299,783元,此亦為原審判決准予之金額。
4.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而原審判決僅准予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上訴人前已遭喪夫及長子之痛,於本事故發生時,剛剛年滿70歲生日後不久遭喪次子 劉有義 (下稱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且本件被上訴人甲○○至今仍堅稱無過失,從未弔祭死者過,故原審判決所准金額100萬元稍低,爰請求酌增至120萬元。
⒌故以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有:救護車資10,000元、殯葬
費280,800元、扶養費299,783元(以上3項皆為原審判決准予之金額)、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審判決准予之金額為1,000,000元),金額共計1,790,583元,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400,000元,上訴請求之金額為390,583元。
(二)過失責任比例部分:⒈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稱「2.劉機車
倒地時是在機車優先道內先與高曳引車右前輪接觸,而劉君頭部是在機車優先道內被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行駛之高車輾壓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可徵被上訴人甲○○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⒉原審判決理由稱「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倒地時是在機車優先道內,先與被告甲○○(即被上訴人甲○○,下同)車右前輪接觸,被害人頭部是在機車優先道內被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行駛之被告甲○○車輛輾壓可能性較高…然被告甲○○係因被害人重心不穩左倒後引致輾壓肇事,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由被告甲○○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等語,其理由顯有矛盾,既然認定「劉機車倒地時是在機車優先道內先與高曳引車右前輪接觸」、「被害人頭部是在機車優先道內被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行駛之被告甲○○車輛輾壓」,且被害人機車因故「重心不穩左倒」在機車道上,此情形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應不得作為肇責事由,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亦須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
(三)本件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甲○○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無罪,惟告訴人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檢方提出上訴,目前繫屬於鈞院刑事庭。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傳票等各1份、殯葬費收據7紙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害人遭輾過頭部之位置,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係在機車優先道,應是在快車道上:
⒈依警方之勘查紀錄,被害人只有頭部遭輾壓,而身體其他
部位皆無壓痕,此乃顯示被害人於C車(車牌號碼000-000,由被害人所騎乘)倒地,脫離C車座位向左倒後,是頭朝快車道,腳朝路邊(即身體方向與快車道邊線垂直)繼續滑行,而刮地痕E點與F點間與快車道邊線距離0.9至1.0公尺,以被害人成年人之身高,其倒下後頭部之位置應已在快車道上。
⒉其次,現場圖中C車刮地痕分別為8.1公尺及4.3公尺,機
車倒地後,車體堅硬部分在地面刮行,其磨擦阻力相當大,仍能刮行12.4公尺,顯示其有相當大的往前慣性存在(亦即其原來之車速相當高)。原來坐在車上的被害人於C車倒地後自亦有相同之慣性往前,而其頭部在快車道遭拖車右前輪輾壓之剎那受阻,而腳部之慣性仍在,故而轉成腳朝前,並將身體帶出快車道後停止,此為力學上所必然產生之結果。故死者頭部未再遭拖車之右後輪輾過,而為警方之勘查報告中並未在拖車右後輪發現血跡之原因。
⒊拖車右後輪未採得血跡,亦足以證明死者並非在現場圖所
示之位置遭輾壓,蓋若如上訴人所認:死者在該位置遭輾過頭部,而身體未被車輪捲動(亦即死者在靜止中遭輾過),則死者頭部亦必遭拖車右後輪輾過,而必可在拖車右後輪採得血跡證物。然拖車右後輪並未採得血跡證物,可見死者並非在機車優先道遭輾過。
⒋稽上,本件事實應為:「在機車優先道行駛之C車因故失
控向左倒地,致死者頭部倒在快車道上遭A車(車牌號碼00-000,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輾過。」被上訴人甲○○依交通規則於快車道上往前直行,且已貼近道路中央分向線行駛,以使右側有較大的間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C車突然倒向快車道,實猝不及防,亦無法閃避,故被上訴人甲○○無任何過失可言,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二大點過失責任比例部分稱:「……被害人機車因故『重心不穩左倒』在機車道上,此情形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規則,應不得作為肇責事由……」,然是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與是否係交通事故之肇因,兩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得混為一談。蓋本件若非被害人因自己騎車不穩突然左傾,造成被上訴人甲○○猝閃不及而撞上,當不致造成悲劇,故縱然被害人並非肇事全因,也必為車禍肇生原因。
(三)關於上訴理由狀請求明細,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如下:⒈增加生活所需10,000元部分,不爭執。
⒉殯葬費280,800元部份,不爭執。
⒊扶養費部份,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4名子女,故所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為1/4,然上訴理由狀卻改稱長女 劉碧霽 無能力扶養上訴人,所以改為1/3。然子女依法對父母負扶養義務,並不因子女無能力扶養而免去扶養義務,劉碧霽既為上訴人子女,依法即負扶養義務,故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然為1/4。
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然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拖車司機(現為電焊工),已與配偶離婚,以微薄之收入,上需扶養雙親,下需哺育2名幼子。雖有房屋1棟得以暫避風雨,惟尚有200多萬元之貸款待繳,生活已捉襟見肘,偏又遭前妻之拖累,以致信用破產,告貸無門。而上訴人尚有兒孫 承歡 膝下,安享天倫,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偏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96年6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安公司)之員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其於92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柏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曳引車後連結1部有3排輪胎之拖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被害人劉有義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曳引車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曳引車與機車均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該曳引車之拖車右前輪竟輾過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因左頂骨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溢出而當場死亡,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5號起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上訴人應就駕駛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項目如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1萬元、殯葬費280,800元,扶養費299,78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790,583元,再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40萬元之餘額,即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5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本件事故係被害人劉有義重心不穩往左快車道左倒肇事,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另被上訴人柏安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甲○○駕駛曳引車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被害人騎機車突然向左倒地,致遭曳引車之拖車右前輪輾斃,並非遭被上訴人甲○○所駕駛曳引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與被上訴人甲○○駕駛之曳引車未發生碰撞,被害人遭輾過頭部之位置在快車道上,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柏安公司自無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被上訴人柏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曳引車後連結1部有3排輪胎之拖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被害人劉有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曳引車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於該日上午7時40分許,曳引車與機車均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該曳引車之拖車右前輪輾過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因左頂骨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溢出而當場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向左側車道以致肇事,被上訴人甲○○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柏安公司自無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被上訴人甲○○就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柏安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於92年12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柏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方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2條車道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行駛。適同一時、地,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而在兩車併行之際,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往左傾倒,致被害人頭部遭被上訴人甲○○所駕駛曳引車後拖車之右前輪輾過,導致左頂骨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溢出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甲○○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767號相驗影印卷第37、38至39頁)。而被害人因左頂骨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溢出而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2)法醫所醫鑑字第1835號法醫複驗鑑定書、勘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影印卷第73至78、41、56、58、59至61頁)。參以證人 張文德 證稱:當時左邊是曳引車,右邊是1輛機車(被害人騎乘),全部同方向行駛,感覺機車騎士(被害人)靠伊機車右側太近,即加速行駛,約2、3秒即聽到車後碰一聲,伊立即往左照後鏡察看,看見機車往左側摔倒,騎士(被害人)身體飛進曳引車右側車底當場死亡等語。另證人 蕭淳仁 則證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跟在曳引車後方,同車道同方向行駛,證人張文德所騎機車在曳引車右側行駛,其右側還有被害人所騎機車同方向同機車道行駛。當時伊看到被害人機車稍微往右晃一下,立即整個人車又往左方內側快車道方向摔倒,被害人即遭曳引車右側輪子輾壓等語(見上開相驗影印卷第9-1、7至7-1頁),是上開證人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情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向右偏之煞車痕、倒地刮地痕即被害人倒地位置等跡證相符,再酌以被害人之血跡係存在被上訴人甲○○駕駛曳引車之拖車右前輪檔泥板內側、拖車中段底部,該曳引車車頭並無撞擊痕跡,再經警員檢視被害人所著外套,亦無遭鈎破痕跡,有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支援偵辦案件勘察紀錄及複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影印卷第46、56-1頁),堪認被害人於遭被上訴人甲○○曳引車後拖車輾過前,業已因重心不穩倒向左側車道,被害人頭部應係於機車優先道內遭貿然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行駛之被上訴人甲○○車輛輾輾過等情屬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92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行駛,於被害人倒地後輾過被害人頭部致死。因之,被上訴人甲○○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倒地時是在機車優先道內,先與被上訴人甲○○車右前輪接觸,被害人頭部是在機車優先道內被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行駛之被上訴人甲○○車輛輾壓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7月6日嘉雲鑑950344字第09558025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
又被害人死亡與被上訴人甲○○過失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足憑採;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遭輾過頭部之位置應在快車道上,而非在機車優先道上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及前開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不符,不足採取。另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已諭知被上訴人甲○○無罪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又上訴人對上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如上所述,認定被上訴人甲○○雖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過失,且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機車優先道遭輾壓之可能性高。然查,被上訴人甲○○係因被害人重心不穩左倒後引致輾壓肇事,則本件肇事責任,難認應由被上訴人甲○○負全責,應由其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核屬公允。因之,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及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云云,皆不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柏安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1萬元乙
節,業經提出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應准許之。
⒉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原主張支出殯葬費用共計738,800元
,於本院減縮僅就280,800元範圍內請求,並提出收據7張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被上訴人抗辯費用有重複請求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等語。經核上訴人提出單據中之誦經費用45萬元與功德法會功能相同,已有靈車費用再計入車輛運輸費8,000元尚難認為必要外,其餘請求為一般殯葬儀式所需,尚非無據,則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誦經費用及車輛運輸費,上訴人請求金額在280,800元(738,800-450,000-8,000=280,800)部分,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對上訴人
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92年12月29日死亡時,上訴人滿70歲,依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第22頁),餘命尚有13.97年,為可受扶養年限。再依70歲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年免稅額111,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表計算,得受扶養費用為1,199,132元【13.97年之霍夫曼係數約為10.215111+(
10.000000-00.215111)x0.97=10.00000000,111,000x10.00000000=1,199,13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另有其他子女共負扶養義務等語,查上訴人尚另有1女、2子共負扶養義務,故扶養費用應減為4分之1計算,為299,783元(1,199,132x1/4=299,783),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定之。爰審酌被上訴人甲○○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司機,自陳現任電焊工,收入2、3萬元,有2子待養,又上訴人年歲已高,身體欠安,遭此喪子巨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且被害人失去生命為無法回復之損害,認上訴人請求120萬元,應屬妥適。
⒌基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1,790,583元
(10,000+280,800+299,783+1,200,000=1,790,583)。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甲○○須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95,292元(1,790,583x1/2=895,292)。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是依上開規定,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上訴人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已無可請求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雖於計算總金額時,未將救護車資10,000元計入,又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所判准之金額雖較原審所判准之金額多20萬元,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仍無可請求之金額,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