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與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核退毒偵字第九五八號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併案審理,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稽,是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靈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