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蔡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8年3月23日、108年4月7日、108年
7月19至22日在南港世貿三館外圍、世貿二館等地,有騎車
追逐妨害原告賣票、公然侮辱並毀謗以及低價競爭賣票等侵
權行為,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未能
將票賣完的損失23,580元,合計共223,580元。
三、被告抗辯:⑴是原告先騎車追被告,被告才反追的;⑵原告
說別人欠她錢,卻要被告還錢,被告才會這樣講;⑶世貿三
館外圍是公共場所,大家都可以在那邊賣票,客人出價就賣
等語。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只有其中被告於108年4月7日在南港世貿
展覽館二館公然侮辱並毀謗原告的部分,有經過刑事偵、審
程序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依照被告的抗辯,也沒有
否認曾有此公然侮辱及毀謗的行為。因此,此部分可以是認
定是真實。其他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且前後脈絡情境不明
,難以認定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特別是其中低價競爭賣票部
分,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以及市場自由競爭的效能原則
,更難以認為有何不法性。原告請求未能將票賣完的損失,
都無法支持;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則以前述認定屬真實的事
實基礎為限,應予以審酌核定。
五、審酌兩造是零售票券的同業,彼此間素來有所不睦,被告對
原告辱罵誹謗的內容為:「3月23日下午3點半你欠我1,000
萬」、「法官都敢騙」、「不要臉」(台語)及本案其他一
切情況,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相當。於此範圍內
的請求,可以支持,應予照准;超過部分,應該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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