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再小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古庭盛
法定代理人 古會云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
再審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1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4702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
明、 陳述 如下:
一、聲明: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7025號支付命令廢棄。
(二)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支付命令聲請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再審被告兆堂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
)之前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於95年6月27日以再審原告古庭盛向遠東商銀行借款二
筆新台幣(下同)32500元及57763元為由,向鈞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5年7月11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並以寄存方式送達,於95年7月28日發生
送達效力,95年8月21日確定。遠東商銀於95年11月22日
將上開二筆債權移轉予再審被告兆豐產險公司。
(二)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
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
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
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
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
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本案再審
原告有如後述之再審事由,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之規定,自104年7月1日起2年內,仍得依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古庭盛00年0月0日出生,76年9月30日即被鑑定
為極重度智障,根本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古會云為法定代理人,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
師於監護宣告案件鑑定認古庭盛:「罹患極重度智障,張
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居尚可自理,
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之結果,可知再審原告根本無法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經濟活動能力。再審原告95年間遭人不
當引導於加入加州健身中心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亦不瞭
解與遠東商銀間簽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上貸
款金額等重要內容於再審原告簽名時並無記載,亦非再審
原告所填載,再審原告古庭盛鑑定為極重度智障此一證據
,為原支付命令核發法院所未斟酌之證據(因系爭支付命
令為寄存送達,古庭盛未實際收受,無從提出異議及抗辯
),且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再獲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之再審事由,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審原告可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四)遠東商銀人員根本未與古庭盛接洽,亦未給予古庭盛5日
之審閱期限,未經徵信即撥款,依91年12月27日修正之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遠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
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對再審原告古庭盛不生效力。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
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47925號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請求廢
棄上開判決,茲就上開判決是否有該再審事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
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
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
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
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
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
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參
,該判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認定
符合憲法。
(二)、本件原確定支付命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
人既毋庸舉證,本院非訟中心亦無庸調查證據,是支付
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
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再依前開判例
、大法官會議解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並未
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故本院非訟中心縱未實質
調查證據,命聲請人負舉證責任,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
未斟酌再審原告根本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經濟
活動能力。再審原告95年間遭人不當引導於加入加州健
身中心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亦不瞭解與遠東商銀間簽
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上貸款金額等重要內
容於再審原告簽名時並無記載,亦非再審原告所填載,
再審原告古庭盛鑑定為極重度智障此一證據,且遠東商
銀人員根本未與古庭盛接洽,亦未給予古庭盛5日之審
閱期限,未經徵信即撥款云云,均非本院非訟中心可得
斟酌之事由,再審事由縱於本院非訟中心督促程序中提
出,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不合,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支付命
令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