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彩蓮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訴人即參與人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彩蓮上訴人即參與人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浙樑 前列二人之共同代理人李思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沈彩蓮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 趙翊辰 (其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108年1月19日止,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7,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0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公司)擔任副總。沈彩蓮係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新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人為沈彩蓮之配偶呂浙樑,下稱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公司因承攬工程,需向新智公司、呂欣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交易模式係由趙翊辰負責聯繫訂貨,再由○○公司之工班至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取貨,或由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送貨至○○公司倉庫,沈彩蓮負責製作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於次月25日檢送前述會計憑證至○○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再開立支票支付。詎趙翊辰因缺錢花用,竟與沈彩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接續在出貨單、統一發票上填製不實之商品數量、金額,使○○公司陷於錯誤,溢付貨款給新智公司或呂欣公司。沈彩蓮事後再以個人名義,將新智公司或呂欣公司所獲不法所得之80%,支付給趙翊辰,詳情如下:
㈠○○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苗栗國稅局」之工程,僅需「PVC電線/(38平方)-(7/2.6)黑」9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年7月2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607269T出貨單(共3聯,第1聯為存根聯,第2聯為回單聯,第3聯為客戶聯),並於商品「PVC電線/(38平方)-(7/2.6)黑」之「數量單位」欄位,列上「1800M」之不實數量(事實上僅出貨900M);又在「金額」欄位上,填載「148,482」之不實金額(虛增7萬4,24
1元)。
2.沈彩蓮於106年8月2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PL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LOOOOOO)統一發票(共3聯,第1聯為存根聯,第2聯為扣抵聯,第3聯為收執聯),於「382電線」之「數量」欄位,列上「1800M」之不實數量,又在「金額」欄位上,填載「148,500」之不實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10月31日、票據金額23萬2278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萬4,241元。㈡○○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南庄南江」工程,僅需「 海巴龍 電線/(100平方)」5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3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
106年8月2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
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各虛增1倍之數量及金額(即「海巴龍電線/(100平方)」100M、金額36,300元;「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M、金額85,800元)。
2.○○公司就「獅潭永興」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38平方)」2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列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年9月20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609209E出貨單(共3聯),並於該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虛增1倍之數量及金額(即海巴龍電線/(38平方)」400M,金額57,200元)。
3.沈彩蓮於106年9月2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QC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100平方)」、「海巴龍電線/(38平方)」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4.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12月31日、票據金額19萬508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萬9650元(計算式:虛增金額18150+42900+28600=89650)。
㈢○○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獅潭和興」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38平方)」35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年9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虛增1倍之數量及金額(即「海巴龍電線/(38平方)」700M、金額100,100元)。
2.沈彩蓮於106年10月25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QC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2
月5日、票據金額12萬9344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0050元。
㈣○○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梧棲○○」工程,僅需「PVC電線(38平方)-(7/2.6)-紅」5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白」5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黑」5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年9月27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61101A6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均虛增1倍之數量及金額(即上述3項商品數量均列為100M,金額均列為9,198元)。
2.沈彩蓮於106年11月14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QS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382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3
月5日、票據金額13萬9965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3797元(計算式:4599+4599+4599=13797)。
㈤○○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造橋亞東」工程所需「PVC電線(38平方)-(7/2.6)-紅」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
6)-白」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黑」100公尺等商品,已由新智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以單號O0000000之出貨單送貨,並由○○公司員工簽收。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上開商品,沈彩蓮遂於106年12月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均予以虛列(即上述3項商品數量均列為100M)。
2.沈彩蓮於106年12月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QS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382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列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客戶聯及前述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
000、發票日期107年3月31日、票據金額8萬2708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7594元(計算式:9198+9198+9198=27594)。
㈥○○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南投憲兵隊」工程,僅需「PVC電線(38平方)-(7/2.6)-紅」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白」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
6)-黑」1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年12月2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均虛增1倍之數量(即上述3項商品數量均列為200M)。
2.沈彩蓮於107年1月14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YR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382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4月30日、票據金額5萬794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7594元(計算式:9198+9198+9198=27594)。
㈦○○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和平南勢」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150平方)」1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3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
7年2月1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欄位,均虛增1倍之數量(即「海巴龍電線(150平方)」列為2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列為6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年2月24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YS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5月31日、票據金額21萬224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9760元(計算式:54520+45240=99760)。
㈧○○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中寮內城」、「鹿谷坪子頂」等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38平方)」45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7年3月23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欄位,虛增1倍之數量(即「海巴龍電線(38平方)」列為9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年3月25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AP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38平方)」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票據金額14萬920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7860元。
㈨○○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鹿谷坪子頂」、「仁愛廬山」、「平和唐呂」等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故○○公司就○○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年4月1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0平方)」2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12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年4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AP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8月10日、票據金額41萬211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9萬元(計算式:109040+180960=290000)。
㈩○○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鹿谷坪子頂」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公司施作,故○○公司就○○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年5月7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38平方)」400公尺,金額「60,320」元。
2.沈彩蓮於107年5月1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GL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382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8月31日、票據金額23萬4899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320元。
○○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東勢東西」、「西螺茄冬」、「台西台館」、「泰山清安」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公司,故○○公司就○○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年6月12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0平方)-100M*2」2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100M*10」10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年6月24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CM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0月15日、票據金額28萬184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萬9840元(計算式:109040+150800=259840)。
○○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公司所承攬「後龍大山車站」工程所需電信材料。沈彩蓮遂於107年6月12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列「PVC電線/(38平方)-(7/2.6)-黑」3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白」3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紅」3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年6月10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CL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382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0月15日、票據金額9萬1778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萬6724元(計算式:28908+28908+28908=86724)。
○○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銅鏡」、「○○南洗水」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公司,故○○公司就○○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年8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0平方)」
1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公尺。
2.○○公司就「苗栗憲兵隊」之工程,僅需「PVC電線/(38平方)-(7/2.6)-紅」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白」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黑」1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年8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增前述商品1倍數量(即在各項商品「數量單位」欄位上,均列為200公尺)。
3.沈彩蓮於107年9月23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GF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PVC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4.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10日、票據金額20萬8226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起訴書誤載為91778元)之支票給呂欣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1280元(計算式:54520+90480+8760+8760+8760=171280,起訴書誤載為86724元)。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沈彩蓮(以下稱被告沈彩
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沈彩蓮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無不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彩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9425卷二第369至382頁、原審卷第287至372頁)、證人呂浙樑於偵訊證述(見偵19425卷二第239至252頁)、證人 鄒心維 於偵訊證述(見偵19425卷一第142、21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沈彩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被告沈彩蓮前以其將○○公司貨款80%借給同案被告趙翊辰,其餘貨款20%係借款之擔保云云置辯,否認犯罪,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彩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甚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
㈡核被告沈彩蓮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彩蓮為新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核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同案被告趙翊辰雖不具上開身分,然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沈彩蓮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沈彩蓮與同案被告趙翊辰就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沈彩蓮與同案被告趙翊辰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公司之貨款,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過為其等詐欺取財之手段,尚難僅以填製會計憑證之客觀次數,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而被告沈彩蓮與同案被告趙翊辰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並因而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沈彩蓮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㈤被告沈彩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沈彩蓮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且說明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趙翊辰成立共同正犯,及被告沈彩蓮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沈彩蓮為謀私利,與同案被告趙翊辰共同詐欺告訴人○○公司財物,由同案被告趙翊辰利用職務上機會簽收不實出貨單,再由被告沈彩蓮開立內容不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並朋分詐欺所得款項,不僅損害○○公司之利益,且有損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酌被告沈彩蓮於偵查中即矢口否認犯行,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林湘清 律師當庭請求對被告沈彩蓮從重量刑,檢察官亦建請對被告沈彩蓮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原審卷第37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8頁),量處被告沈彩蓮有期徒刑8月。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沈彩蓮上訴後,雖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135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215、216頁),然審酌原審對被告沈彩蓮量處之刑度接近最低度刑,已有寬容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飾詞狡卸,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著實非佳,不無浪費司法資源,迨上訴本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因認此尚不足以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沈彩蓮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沈彩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略顯悔意,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賴勇吉 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彩蓮(見本院卷第210頁),兼酌被告沈彩蓮年逾六旬,歷經本案偵、審程序,長期處於高壓情境,導致免疫系統失調而罹患皮膚疾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沈彩蓮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若被告沈彩蓮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沈彩蓮與同案被告趙翊辰以上揭方式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各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總計共為131萬8710元。
而依照同案被告趙翊辰所述,其與被告沈彩蓮係以8成、2成之比例分配款項(見原審卷第323頁),即被告沈彩蓮所分得2成,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㈩實際提示○○公司支票而取得金額之人為上訴人即參與人新智公司(新智公司上開支票部分共計為29萬27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㈧㈨實際提示○○公司支票而取得金額之人為上訴人即參與人呂欣公司(呂欣公司上開支票部分共計為102萬8440元),此部分為被告沈彩蓮為上訴人即參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新智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8054元(計算式:290270×0.2=58054、呂欣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萬5688元(計算式:0000000×0.2=205688)。然被告沈彩蓮與告訴人○○公司已成立和解,並由被告沈彩蓮依和解內容給付13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則呂欣公司、新智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異已全部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情,遽對呂欣公司、新智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不無違誤。上訴人即參與人呂欣公司、新智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以符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2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對應之犯罪事實日期詐欺及不實記載手法之摘要犯罪所得(新臺幣)出貨單編號(卷證頁碼)統一發票(卷證頁碼)支票編號(卷證頁碼)㈠1.2.3.106年7月26日浮報(出貨單記載電線18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900公尺)74241元O607269T(偵19425卷一第185頁中)無無106年8月25日無PL00000000(偵緝1771卷第98頁下)(起訴書誤載為PLOOOOOOO無106年10月31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97頁)㈡1.2.3.4.106年8月26日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100平方)1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50公尺;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300公尺〉89650元O0000000(偵19425卷一第187頁上)無無106年9月20日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4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200公尺〉O609209E(偵19425卷一第189頁中)無無106年9月26日同上無QC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0頁下)無106年12月31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99頁下)㈢1.2.3.106年9月27日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7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350公尺〉50050元O0000000(偵19425卷一第191頁上)無無106年10月25日無QC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1頁下)無107年2月5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1頁上)㈣1.2.3.106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7日)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紅、白、黑各100公尺,實際上僅各領取50公尺〉13797元O61101A6(偵19425卷一第193頁中)無無106年11月14日無QS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4頁上)無107年3月5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3頁上)㈤1.2.3.106年12月5日虛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紅、白、黑各100公尺,實際上業經其他員工領取〉27594元O0000000(偵19425卷一第195頁上)無無106年12月6日無QS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6頁上)無107年3月31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5頁上)㈥1.2.3.106年12月26日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紅、白、黑各200公尺,實際上僅各領取100公尺〉27594元O0000000(偵19425卷一第197頁上)無無107年1月14日無YR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8頁上)無107年4月30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7頁上)㈦1.2.3.107年2月1日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150平方)2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100公尺;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300公尺〉99760元O0000000(偵19425卷一第199頁下)無無107年2月24日無YS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0頁下)無107年5月31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9頁下)㈧1.2.3.107年3月23日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9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450公尺〉67860元O0000000(偵19425卷一第201頁下)無無107年3月25日無AP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1頁下)無107年7月10日無無Q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1頁上)(起訴書誤載為PD0000000)㈨1.2.3.107年4月16日連工帶料〈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150平方)2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1200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業已連工帶料發包而未領取〉290000元O0000000(偵19425卷一第203頁下)無無107年4月27日無AP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3頁下)無107年8月10日無無Q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3頁上)㈩1.2.3.107年5月7日連工帶料〈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400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業已連工帶料發包而未領取〉60320元O0000000(偵19425卷一第205頁下)無無107年5月15日無CL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5頁下)(起訴書誤載為GL00000000)無107年8月31日無無Q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5頁上)1.2.3.107年6月12日連工帶料〈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150平方)2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1000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業已連工帶料發包而未領取〉259840元O0000000(警卷第56頁上)無無107年6月24日無CM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8頁下)無107年10月15日無無Q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7頁上)1.2.3.107年6月12日連工帶料〈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紅、白、黑各300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業已連工帶料發包而未領取〉86724元O0000000(警卷第56頁下)無無107年6月10日無CL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8頁上)無107年10月15日無無Q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7頁上)1.2.3.4.107年8月27日連工帶料〈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150平方)1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業已連工帶料發包而未領取〉86724元O0000000(警卷第57頁上)無無107年8月27日虛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紅、白、黑各200公尺,實際上並未領取〉O0000000(警卷第57頁下)無無107年9月23日同上無GF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9頁下)無108年1月10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9頁上)(票據金額20萬8226元、起訴書誤載為票據金額9萬1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