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彩蓮 第三人即參與人 呂欣 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浙樑 上列第三人等因被告沈彩蓮、 趙翊辰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
9年度訴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意旨所載,本案被告甲○○、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甲○○、乙○○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新智公司)、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呂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因而取得部分。
(二)檢察官僅於本案提起公訴時,就上開所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又上述第三人均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即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案件業已定110年3月4日進行審判程序,前開參與人即新智公司、呂欣公司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前開參與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本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