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健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間某日,以Line與其母親之義子周○○聯繫後,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並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
,以Line與施○○聯繫後,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交付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並收取販毒所得1萬元。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
日,以Line與施○○聯繫後,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交付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並收取販毒所得1萬元。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
月3日,以Line與吳○○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並收取販毒所得3千元。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
月間某日,以Line與吳○○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並收取販毒所得3千元。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
月底某日,以Line與曾○○聯繫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興交流道旁之便利商店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並收取販毒所得2千元。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前某日,在南投草屯交流道下,以7萬元、2萬元之價格,向 陳彥廷 (綽號「阿兄」),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7.98公克(純度35.07%,純質淨重6.31公克)、淨重1.24公克(純度43.17%,純質淨重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5.0001公克(純度86.2%,純質淨重21.5501公克),再將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以電子磅秤秤重後,以夾鏈袋分裝為20包、7包欲伺機販賣。
三、乙○○嗣於同年月8日18時許,駕駛ARY-7511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經警員賴 威廷 盤查並徵得乙○○同意後,由 陳建圍 自行打開裝盛毒品之錢包供警目視查看,並自承其持有錢包內之毒品,而查獲已分裝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8至31所示之物。乙○○經員警以巡邏車載回警局接受詢問調查時,因恐附表二編號32之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為警查知,而將該行動電話塞置在巡邏車後座椅縫內,惟因來電鈴聲為警查悉,而在巡邏車後座查得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再經員警提示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通訊名單與乙○○辨識後,乙○○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販賣毒品予施○○,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及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同意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㈢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至42頁,偵卷第219至221頁、第365至369頁、第377至378頁、第411至412頁、第417頁,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144頁,本院卷101、174頁),核與證人周○○、施○○、吳○○、曾○○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7至241頁、第255至261頁、第271至276頁、第281至286頁、第365至369頁、第411至41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施○○、周○○、吳○○、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109年4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及初驗照片、扣案被告手機IMEI碼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被告與藥腳周○○、暱稱「 阿貞 」(即施○○)、暱稱「 斯斯 」(即吳○○)、暱稱「 曾小翔 」(即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ARY-7511汽車車籍(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43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7至95頁、第101至150頁、第165至172頁、第183頁、第185至1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吳○○、施○○、周○○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度安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42、109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41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1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3至254頁、第263至269頁、第277至280頁、第383至391頁、395頁、42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3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吳○○、周○○、施○○、 曾玠祥 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轉取價差,販賣2、3千元大約賺5百元,販賣海洛因是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本案被告雖係基於販賣之意而購入前開毒品持有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遭員警查獲時,有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難認已著手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坦承其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變更後罪名之法定本刑較輕,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各次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而分別於販賣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購入毒品欲販賣之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係涉及毒品案件,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不法內涵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重,是被告既已就較重之罪名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當足認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自首部分: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8日18時許,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先查獲扣得已分裝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8至31所示之物(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嗣再經本案查獲員警 賴威廷 於警車上查得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被告前開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坦承上開電話係用以販賣毒品,且被告並主動向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賴威廷坦承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內之「阿貞」(施○○)為其販賣毒品對象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初查獲本案之員警賴威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雖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係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暱稱「Y貞」之證人施○○(見他卷第37、38頁;偵卷第220頁),嗣於檢警訊問證人施○○後,被告於偵查即供認販賣與證人施○○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368頁),上揭被告警詢時所陳,雖與嗣後其於偵查中所述並經檢察官及法院認定之毒品種類有別,然被告均供認確有販賣毒品與證人施○○之事實,且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無遁詞,坦承此部分犯行,堪認其雖就毒品種類供述不一,然並非於受警察調查之初刻意為逃避刑責而為供述,依前揭說明,仍應從寬認定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衡酌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然證人賴威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支手機搜扣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販賣的紀錄,其跟律師說證據到哪裡,員警只能辦到哪裡,其辦持有;到晚上已經做完第一次筆錄,同事要去巡邏,發現巡邏車後座有手機在響,其同事發現有一支手機,其同事拿進來講「威廷還有一支手機」,其問被告「這是你的嗎」,被告說是,遂將該
支手機扣案,被告給員警密碼,對話紀錄有販賣毒品的事實,其當下問被告「你有在賣嗎」,被告一開始說沒有,後來說有;被告並不是馬上提供密碼;律師有跟他講配合警察,他才給我們;打開手機檢視訊息前,被告都否認販賣(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他手機一直在響,打開來剛好跳出一個,他販賣對象正好是警方的民防;不用密碼就可看到視窗對話內容;從視窗就可知道有販賣毒品情事,不是線民,是民防義警,該義警係周○○(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被告做第一次筆錄的時候,已經是晚上很晚了,已經做完,其同事在晚上要去巡邏的時候才發現又有第4支手機;晚上他有提供密碼;把他送進拘留室之後,其就在看他的對話紀錄,就已經掌握到他有跟誰購買毒品的紀錄(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提供其手機密碼時,並未承認販賣毒品的事情;員警掌握手機內具體訊息之後,再問被告就承認;藥腳都員警自己去搜出來的就連照片也是員警用人臉辨識去洗出來的,員警才掌握這些藥腳(見原審卷第129、130、131頁);手機一開始一直跳出來的是周○○,被告提供密碼打開後,滑到Line的對話訊息,就知道周○○有要跟他買毒品,這個部分掌握了先問被告,被告有承認;周○○是本名,員警有問被告,他有承認;另外拿Line名單問他,被告有承認販賣毒品的是「阿貞」,就是施○○;吳○○、曾○○有在Line名單內,但被告均沒有承認;在警方清查手機訊息時,才掌握Line的對話內容,再問被告才承認(見原審卷第133、134頁)。依其證述,可知犯罪事實一㈠證人周○○部分,係因在通訊軟體係採用實名,且恰為義警民防人員而為警方所知悉,手機中對話內容正值跳出畫面為警方查知;另證人吳○○、曾○○之暱稱雖有在Line名單內,但被告均未事先承認;在警方清查手機訊息時掌握Line的對話內容,再詢問被告始行承認。參以被告自承在巡邏車後座查獲之手機有一半是用以毒品事宜,其他都是一般聯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該手機內聯絡對象並非全係毒品相關之人,其雖提出密碼供員警查看,惟除主動供出販賣毒品與證人施○○外,係由員警檢視對話內容得知吳○○、曾○○為藥腳,再向被告求證始行承認。且被告與周○○、暱稱「阿貞」(即施○○)、暱稱「斯斯」(即吳○○)、暱稱「曾小翔」(即曾○○)對話內容,雖無直接言明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過程,惟其中對話多有「練單」、「東」、「傢貨」物品代稱、「1」、「6」、「半」、「半件就35」、「7」、「三張」、「一張」數字量詞及表示欲取得特定物品或詢問數量之「現在過來拿」、「我要拿東西」、「你那還有前一次的東西嗎」、「上次拿的那個好嗎」、「有新的嗎」、「那你要3,還是一樣要5」、「你要幾」、「要多少」等對話內容,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47至172頁),此對話內容當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簡略隱晦內容相侔。且被告持有相當數量且已分裝之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佐以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員警已有合理可疑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嫌,而非僅單純之主觀懷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部分,並非因其主動承認警員始行知悉,而係因對話內容經員警檢視後得知,就此部分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參照)。又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警員賴威廷於109年4月8日18時至20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項於大肚分駐所門口轄內易違規路段守望並整理路段交通秩序(非屬攻勢勤務)故未配戴應勤裝備(含槍械、子彈、密錄器等)。於守望期間見 陳男 駕駛ART-7511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遂上前進行取締,現場請陳男出示駕駛執照等相關文件,陳男稱未攜帶證件於身,故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身分,經查資料顯示為乙○○,查有毒品刑案資料、目前為毒品調驗管人口,查證身分過程中陳男神情緊張,員警因單人擔服守望勤務,為維護自身安全,先詢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是否有其他乘客,渠稱車內並無其他乘客,詢問過程中渠神情極度緊張,員警再詢問渠車內是否放有違禁物品,可否主動開啟車門,讓員警由外往內進行觀看,渠當下明確表示車內無任何違禁物品,並主動開啟車門示意讓員警觀看車內,現場員警以目視方式明確看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塑膠袋內,裝有飲料空瓶、衛生紙及一只女性錢包,因當時車內無其他女性乘客在場,該只皮包放於垃圾袋內,顯有違常理,員警詢問渠是否可主動將該只皮包開啟,經 陳嫌 自行開啟皮包後發現皮包內裝有大量毒品,始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進行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8月3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955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證人賴威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併排停車,其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是毒品人口、現在毒品人口有驗尿的規定,其不知道他是不是,其跟他說「你可能要驗尿」,當時只有其一人巡邏,其請被告等一下,其要請學長過來幫忙,其要用電腦查被告是不是需要驗,因為被告併排停車,其問他「可以看一下你的車子嗎?」,他自己開門跟其說可以,一開始其就是看,都沒有去翻動,在副駕駛座看到一個全家便利商店的袋子,裡面裝了衛生紙、垃圾,垃圾上面放了一個錢包、其在想他是不是竊盜或是什麼的,其說「你可以把這個拿出來給我看嗎?」,他出來打開跳出毒品,其問他這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毒品,這時候支援的警力也到了,其先跟他上銬,帶回去驗這是毒品(見原審卷第122頁);目視可及就看到錢包,被告自己開的;其只有跟他講「你可以打開來給我看一下嗎」他說「可以啊」,然後打開來就跳出安非他命;當下其問他這是什麼,就說是安非他命;他裡面都沒有東西,就是一大袋的毒品;錢包裡面就是有很多毒品(見原審卷第135頁);在攔他的時候,因為其都是一個人巡邏,不可能先刺激他,其就先開玩笑地說「車上有東西,身上有東西嘸?趕快拿出來(台語)」,他就說沒有,但其覺得他抖的太異常,不知道有毒品在抖,還是他聽到其要驗他的尿,查要不要驗尿在抖,其就說「我可以看你的車子嗎」,就剛好看到那個錢包,其以為錢包是偷來的,其只要看裡面有沒有別人的證件,但是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其也沒有多問他這是不是毒品;其沒有懷疑錢包內可能是毒品(見原審卷第136頁)等語。被告雖於打開皮包前未主動告知員警該皮包內有毒品,惟本案並非被告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搜索查獲,而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取締時,並無其他可資認定其有關於毒品犯罪之證據,員警亦未懷疑其內有毒品,因被告神色動作表現緊張,員警認其可疑要求查看,被告配合員警要求下自行打開錢包供員警觀看,且錢包內除毒品外別無他物,則在其打開供員警目視觀見結果,勢必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毒品,而被告在開啟後當場在員警追問下即表示其持有之錢包內係毒品等情,嗣於偵查中供承該查獲毒品確係為供販賣之用,堪認此部分之犯行,亦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偵查中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Facetime帳號「gbgb0010000000o
ud.com」之人(見他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221頁),嗣「陳彥廷」因涉嫌於109年3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049號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9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4697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049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85至8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7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1124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3日中檢謀昃109偵10885字第110906927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6頁)。而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60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記載:陳彥廷該案販賣毒品犯行,係被告嗣於
109年4月8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查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確有供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部分之毒品上手陳彥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無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3日中檢謀昃109偵10885字第1109069276號函可憑,是就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08年、109年間多次所為,其販賣毒品對象4人、種類不一,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施○○價金高達1萬元,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周○○(1次)、吳○○(2次)、曾○○(1次)價金分別為3000元、2000元不等,金額非低,經查獲持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可見其並非偶然為之,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助長他人毒品之施用,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仍然鋌而走險而為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及被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暨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適用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
,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後減,且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輕之;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罪事實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有3種減輕事由,應先加後再依次遞減之。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
事實一㈠、㈣、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小學4年級、6年級,現在幫忙家裡做園藝工程,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此部分應予維持。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主動坦承其有販賣毒品予周○○」,明顯應係誤載,原判決上述誤載並不影響法院之認定,此部分瑕疵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⒉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全部分犯行均有自首之適用,且應依刑法第59條其減輕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①原審業已從寬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施○
○部分之犯行係屬自首,並減其輕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周○○、吳○○、曾○○部分,因員警已先行查閱扣得之3支行動電話並無販賣事證,復自解送被告之巡邏車後座查獲被告所藏置之附表二編號32之行動電話,被告雖有應員警要求提供密碼,惟其中證人周○○部分,因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再三接收有訊息,員警不用密碼就可看到視窗對話內容;從跳出視窗就可知道有販賣毒品情事,且周○○本係民防義警,並使用真名顯示,而為員警所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賴威廷於原審證述明確。又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時,被告一開始稱沒有,且並非立即提供密碼;於提供手機密碼時亦未承認販賣毒品的事情,俟員警掌握手機內具體訊息之後,再詢問被告始行承認,員警在打開手機檢視訊息前,被告都否認販賣,藥腳都是員警自已去搜出來,員警拿Line名單問被告,被告有承認販賣毒品的是「阿貞」施○○;其他吳○○、曾○○有在Line名單內,但被告均沒有承認;在警方清查手機訊息時,才掌握Line的對話內容,再詢問被告始行承認等情,亦據證人賴威廷證述甚明。參以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32之行動電話一半是用以聯絡毒品事宜,其他是一般聯絡之用等語,堪認該手機非專供販毒之用,其內訊息並非全係販賣毒品事宜,其中聯絡對象及聯絡內容是否涉及販賣毒品,尚待警方核對調查,始能查悉,非僅以被告應員警要求提供密碼,即認對其販賣毒品犯行已屬自首,縱員警查閱核對手機內容後,再依其中涉及販賣毒品事宜詢問被告,被告即供認不諱,然此至多僅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再者,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相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已如前述,被告持有相當數量之分裝毒品為警查獲,佐以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員警已有合理可疑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嫌,而非僅單純之主觀懷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係警方自扣案被告手機內檢視查閱後得知,尚非被告在員警查悉前先行主動告知,自難認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②又被告於本案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經法院認
定被告尚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上開偵審自白之及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金額非微,多次販賣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其犯罪情狀難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可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金額各為2000元、3000元,差距不大,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區分,本院亦予遵重。而原判決各該宣告刑均係自最低刑度略往上起量,已屬極低度之量刑,顯未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為本院所採取。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判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應員警要求打開車內皮包,且其內僅見毒品,經員警追問被告即供承其內確係毒品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並非因員警搜索或有毒品犯罪跡證,員警亦未懷疑其內有毒品,被告配合員警要求自行打開皮包供員警觀看,且皮包內除毒品外別無他物,則在其開啓供員警目視觀見結果,勢必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毒品,且被告在打開後當場在員警追問下即表示其持有之錢包內係毒品,嗣於偵查中供承該查獲毒品確係為供販賣之用,堪認此部分之犯行,亦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自首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⒉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且分裝之包數甚多,其持有之毒品如流入市面,必造成社會相當之危害,危害國人健康甚重,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存有相當風險;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小學4年級、6年級,現在幫忙家裡做園藝工程,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至㈥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2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收取各該次販賣毒品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3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是就前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含沒收)本院主文(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犯罪事實一、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犯罪事實一、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犯罪事實一、㈣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犯罪事實一、㈤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6犯罪事實一、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7犯罪事實二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5.62公克)1包共送驗透明結晶7包,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合計25.000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550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2公克)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2公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2公克)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0公克)1包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8公克)1包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2公克)1包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97公克)1包①送驗粉塊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98公克(驗餘淨重17.9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31公克。②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54公克。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98公克)1包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64公克)1包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62公克)1包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62公克)1包1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62公克)1包1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2.00公克)1包1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2.00公克)1包1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98公克)1包1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08公克)1包1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11公克)1包1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10公克)1包2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11公克)1包2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08公克)1包2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11公克)1包2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98公克)1包2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44公克)1包2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36公克)1包2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56公克)1包2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49公克)1包28.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29.手機(iPhoneXR)+00000000000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0.手機(iPhone6S)0000000000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1.手機(SAMSUNG)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1932.手機(iPhone6Plus)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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