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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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曾為警卷代號BJ000-A10901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警卷代號BJ000-A109018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之同居男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與A女之祖父、祖母(按:即A女之外公、外婆)、胞弟、舅舅、舅媽同住在彰化縣(詳細地址詳卷)。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3、4月間某3
天之晚間10時許,在上址房間,以「不能告訴家人,否則我就打你」等語威嚇A女,罔顧A女口頭表示「不要」及推開掙扎抗拒,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3次(每次間隔3天)。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㈠以外之103年3
、4月間某3天之晚間10時許,在上址房間,以「不能告訴家人,否則我就打你」等語威嚇A女,罔顧A女口頭表示「不要」及推開掙扎抗拒,而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將A女之外褲、內褲褪至大腿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3次(每次間隔3天)。嗣A女於與學校老師課後輔導懇談之際,將上情告知班導師及輔導老師,並經A女告知A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各次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各次均涉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有關之人,暨案發地點之詳細地址,為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又被告曾為A女之母同居人,被告真實姓名記載於判決恐得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亦於本院判決中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參。上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國中導師林○○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高中輔導老師王○○於警偵訊時之證述、A女手繪住處平面圖、房間內配置平面圖共4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張、A女就讀之國中、高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A母前男友,2人交往期間,於前揭時、地與A母、A女等其他親人同住於上址,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從沒跟A女說過要打她,也沒有摸A女胸部,不曾脫她褲子及將手插入她陰道;其曾在房間內哄A女睡覺,但次數不多,不會超過3次,且都不是與A女獨處,每次都和A女的弟弟一起,其中一次還有A母在場;其把A女及弟弟當成親生小孩,感情不錯,沒有不好過;他們如有犯錯也都是用講的,也不會很兇的罵他們;其約於101年6月開始與A母交往及與她們母女住在一起,一直住到103年中秋節後1個月就搬走了,目前沒有和她們同居;其對A女疼愛有加,不知為何會指證其等語。經查:
㈠就證人A女歷次指證觀之:
⒈其於警詢指證稱:在其小學四年級,推算應該是在103年3或4
月的時候,在外婆的房間,都是在晚上大概10點至11點要睡覺的時候遭到侵害;總共大概6至7次,前3次是用雙手伸進其的衣服撫摸其胸部,然後側躺在其旁邊用右手撫摸其下體,後面4至7次他有用右手的根手指進入其的下體抽動大概30秒並要求其對他口交,但其都跟他說不要、不可以等語;是在小學四年級的時候,大概間隔兩至三天就一次;那時候其都跟外婆睡,有時候外婆都會叫被告帶其進去房間哄睡;其只記得他說「妳幫爸爸口交」;他用手指頭性侵害其,其有抵抗,跟他說其不喜歡,但他還是一直對其侵害,其就哭泣並持續抵抗但是沒有用,他用手把其的嘴巴摀住,然後繼續侵害;他恐嚇說如果跟家人說的話就要打其、罵其;每次都這樣恐嚇其,其沒有機會離開被告,因為他把門鎖起來,然後他又躺在旁邊並恐嚇其,其很害怕;有一次在外婆房間,媽媽在整理衣服背對著其等,被告用棉被蓋著他的下體也蓋著其,他一邊跟媽媽在聊天,一邊示意其幫他口交,其就跟他說不要 云云 (見偵卷第18、19、21、22頁)。
⒉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其母之前的男朋友,大約在其三、
四年級當時大約是103年左右,到其家住5、6年,當時家裡住有爺爺、奶奶、弟弟、舅媽及其母;其家是三層樓,一樓是爺爺、奶奶住,二樓有3房間,其與弟弟住在一間,媽媽跟被告住在一間、舅舅自己住一間;其都叫他叔叔,平常都會聊天,被告也會帶全家一起出去玩,相處都還不錯;其小學四年級某一天,奶奶、媽媽外面看電視,因為奶奶、媽媽會不放心其自己一人睡,就叫被告帶其去奶奶房間睡覺,到奶奶房間之後,被告就跟其一起躺在床上沒有蓋棉被,被告剛開始是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沒有柔捏,時間大約持續30秒左右,剛開始都不敢說,因為他會威脅其,他會說如果其跟家裡人講就打你或罵你,是在在他摸完之後才說的,他在摸的時其有將他手推開,但是他還是摸其;其進去房間時就將門上鎖,房間沒有窗戶,無法看到客廳;一開始是隔著衣服摸,之後幾次是伸進去摸,被告側躺一隻手撐在床上,一隻手摸其,摸胸6、7次;大約是在小學四年級時,中間隔2、3天就一次,都是晚上10點多,當時奶奶、爺爺、媽媽都在客廳,舅舅在自己房間,每次做這些事情時被告都有將門上鎖;前面次3、4次只有摸胸部,後面3、4次被告除了摸胸部之外,還有幫其將內外褲半脫至大腿,被告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時間約30秒,被告側躺一隻手托著頭,另外一隻手摸其及用手指插入陰道內;其有說不要且用手推開他,他還是不理,而且其不敢叫太大聲,怕被告生氣,被告生氣會拿衣架打其;被告摸其及手指插入時,其都想要叫阻止他,但他都用手摀住其嘴巴,他這樣時其都難過到哭,其都有持續推開他,但是沒有用,因為是奶奶、媽媽叫他帶其進房間的;被告跟奶奶、媽媽關係都不錯;性侵完之後被告會躺在其旁邊,其就背對他,因為其很害怕被告又對其性侵,但是其什麼都不敢講,也不敢講說要換房間,其怕講之後家人知道,被告會打其;被告性侵完之後,等其睡著他才會離開房間,之後奶奶會進來跟其睡覺;奶奶、媽媽很信任被告,所有事情都交被告處理,其怕跟奶奶、媽媽講她們不會相信;被告只有口頭跟其說不能跟別人說,不然就打其;被告會在其母及奶奶前對其與弟弟都很好;其害怕單獨跟被告相處;每次奶奶、媽媽叫被告帶其去睡覺時,其都很害怕,其跟媽媽講過要自己睡,但是她們還是叫被告帶其進去睡覺;在她們前面其保持正常(見偵卷第78至80頁);在警局時其有說被告要求其幫他口交,被告拉其的手去模他的生殖器,其現在回想起來覺得很不舒服,他用講的要求其跟他口交,但是現在想不起來他怎麼說;有一次在奶奶房間,媽媽背對其等在整理衣服,其跟被告躺在床上,被告就拉其的手去碰觸他的生殖器,表示要其口交,但其沒有幫他口交,被告個性很大膽,仗恃其不會告訴家人(見偵卷第81頁);前面3次只有摸胸部,後面3次是先摸完胸部之後將手指插入陰道內,但是沒有用嘴巴親,被告侵犯時也沒有自慰,地點都是在一樓奶奶房間內;手指插入陰道時沒有流血,其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是沒有用;有一次其等在房間,甚至媽媽也在房間,被告以手比他生殖器,並壓其頭要去碰他生殖器,但是沒碰到云云(見偵卷第181、182頁)。
⒊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自其小三至小五住在一起;媽媽
或阿嬤會叫被告帶其進去奶奶房間裡面哄其睡覺;其有和被告到奶奶一樓房間,被告會摸其身體,以手伸進去摸其胸部,持續時間約30秒左右,約在其小三、小四時,晚上10點或11點,其有反抗,就是哭,一直跟他說不要,其不敢喊,是小聲的哭,還想要把從他推掉,被告他跟其說不可以讓其他人知道這件事情,如果講出去的話他會打其;其摸胸有2、3次,總共有7次,到最後面2次的時候,他會把手放到其的下面,即生殖器官;有伸進去,是用手指,當時生殖器官沒有流血,伸入時間約15秒左右;其一直哭,一直說不要;後面他有停下來,然後就沒有動作;被告就是說不能講出去,如果講出去就打妳、罵妳;地點也是一樓阿嬤的房間;門有喇叭鎖,被告有壓下來,扣起來那個門栓他沒有扣;手指伸入時其外褲子半脫到膝蓋,內褲忘記了;被告應該沒有打過其;其會怕被告,因其阿嬤和媽媽會為了被告兇其和弟弟(見原審卷第240至247頁);有一次也是在阿嬤的房間,那個時候媽媽背對其等在整理衣服,被告也是躺者,用棉被把其等蓋著,他叫其幫他口交;其所稱上開摸胸手指性侵時,被告有叫其幫他口交,其不要,就是推開;其沒有幫口交,可是他有叫其幫他做(見原審卷第254、255頁);每一次都有摸胸,最後2次先摸胸再用手指插入陰道;其記得手指插入只有2次;其回想確定有手指插入的就是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269、270頁);最後面時被告叫其幫他口交;手指頭插入的那兩次沒有叫其幫他口交,是媽媽在場的那一次才有;被告多次帶其去睡覺,可是只有這幾次有對其性侵的行為(見原審卷第272頁)云云。
⒋證人A女或指證稱前3次被告是用雙手伸入衣服撫摸其胸部並
側躺在其旁邊用右手撫摸其下體,後面4至7次被告用右手的手指進入其的下體抽動大概30秒並要求其對他口交云云,或證稱:前面3次被告只有摸胸部,後面3次是先摸完胸部之後將手指插入陰道內、言語要求其口交云云;又或證稱:被告每一次都有摸胸,最後2次先摸胸再用手指插入陰道,手指插入只有2次,手指頭插入的那兩次沒有叫其幫他口交,是媽媽在場的那一次才有云云。就指訴被告每次犯行是否均有撫摸其胸部、在撫摸胸部時有無另摸其下體、手指插入其下體時之次數、過程中有無要求明言口交並遭其拒絕,或係另在其母在場整理衣物該次,方有一邊與其母對話並同時示意其對之口交等重要情節,所述不一;且證人A女雖稱案發當時不敢叫大聲,是因怕被告生氣,被告生氣會拿衣架打其,因被告恐嚇其不可告訴家人,不然會打、罵其,所以當時未敢告訴家人云云,惟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不曾打過其云云,且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不會強勢或脾氣不好,不至於打罵小孩,只會說說罵罵等語(見偵卷第82頁),足認A女所稱被告會打其一節,已非無疑,其指證已難謂無瑕疵。
㈡又按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酌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縱被害人指訴無瑕疵可指之情形下,猶需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⒈就證人A母、A女國中導師林○○、A女高中輔導老師王○○之證述觀之:
①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A女國二或國三時有對其說遭被告侵
害;其聽A女說是在其家中外婆房間;其女兒說一開始被告用手撫摸她私密處,後來有用手指頭進入私密處,詳細情形其也不清楚;其女兒認為說了其不會相信她,另一方面其女兒遭被告恐嚇不能跟家人說,所以過了很多年其才知道這件事(見偵卷第31、32頁);其女兒國中時性向方面有問題,其懷疑才問A女,A女才說被告對她性侵且要求她不能講;A女說是用手指摸她私密處,後來變本加厲用手指插入,告訴其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A女說的時候有點崩潰,一直流眼淚,其聽到嚇到就問她為什麼不講,她說被告威脅她,又因當時小還會怕(見偵卷第82頁)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女兒國一到國二之間,發現A女一些行為不太正常,就是非常排斥異性,對所有男生的朋友都非常排斥;當時其是慢慢問她,她說被告剛開始對她摸胸,然後變本加厲到私密處;講的時候哭、傷心、有陰影;變成她心理已經受創,已經事隔那麼久也不敢告訴其發生這樣的情況,對其隱瞞多年的時間,一直到國一、國二其才完全真相大白,原來被告是這樣一個人;此事是小三、小四發生,到國中才跟其講,是因為她說被告有恐嚇叫她不能講;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了2年,隔2年才說是因為A女覺得其不會相信她的話,因為那時候其跟被告感情很好,如果告訴媽媽的話,其也不會相信女兒講的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83至285頁)。
②證人即A女國中導師林○○於警詢時證稱:A女就讀國三上學期
,一次課後輔導,當時在輔導她的同性問題,詢問她為何喜歡同性,多次詢問之下她才回答媽媽的同居人想對她動手,其詢問有無得逞,她回答沒有,之後就沒有在進行此話題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A女課業上比較被動,同學反應她喜歡跟同性在一起,大約到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時問她,她那時候沒有講什麼;國二上學期是因為對她課後輔導,其有表示不會跟媽媽說,她跟其透露她性向的問題,說小時候媽媽有一個同居人叔叔會對她動手,其有問是否有得逞,她說沒有得逞,因為當下有同學在場,所以其就沒有再問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記得是在夏天的時候,因為她的整個行為就是比較偏像中性或者甚至男性,有一天就問她為什麼行為會這樣子,因為包含班上同學都有來反應她的行為,其就問她狀況,孩子就有回答說好像被叔叔騷擾,其問她有無得逞,她說沒有,因為當下時間點是5點課後,當時還很多學生在附近,就沒有再提這個話題(見原審卷第389、390頁);其問她說有沒有得逞,她說沒有;她並沒有提到「性侵」2個字,她只是說對她動手,所以沒有再問狀況;在輔導紀錄沒有提到這一段,因為其那時候針對的部分是她的性向部分;其真的沒有聽到有說手放到A女生殖器官裡面這句話;其真的沒有印象;她沒講到這句話;並沒有感覺她要求助,其當下是因為她的性別,就是她偏向喜歡女生問她,因為其當下問她原因,後來跟其講有叔叔對她毛手毛腳,其問她為何喜歡女生,她就說她叔叔對她毛手毛腳;有提到是在國小;有明確提到沒有得逞;學校是有聽到就要通報,因其認知是沒有得逞,所以覺得沒有通報的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92、393頁、第397至401頁)。③證人即A女高中輔導老師王○○於警詢時證稱:A女平時上課都
蹺課並與校外朋友出去經常徹夜未歸,經由導師轉介輔導處輔導;其當時告訴她不要隨便外出與朋友在外面過夜比較安全,結果她回答其在家也不安全,並說出被母親的同居人於小學四年級的時候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18、1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專任輔導老師;輔導A女蹺家,沒有回家;A女說家裡沒有溫暖,其跟她說這樣在外面不會危險嗎,她竟然回說家裡也不安全,其就繼續詢問,A女說被父親毛手毛腳,其詳問是誰,她說是媽媽同居人;其就問國中時沒有跟老師講嗎,她說有,其覺得奇怪為何老師沒有通報,A女說是小學四年級,內容其就沒有介入,由學校性平小組有去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再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班上的導師覺得她常常有蹺家的情形,所以把她轉介到補導室這邊來輔導,因為她常常徹夜不歸,其才接觸到她,輔導的過程當中,其就問她都徹夜不歸不怕在外面不安全,她才跟我講說在家裡面更不安全的事情;她有提到小四的時候,父親會對她肢體接觸,可能摸或是什麼;他大概就是這樣講而已,她是有提到國中的時侯好像有跟老師講,其只是知道有這事情就通報(見原審卷第370頁);訪談之後,就是在剛剛講的那一段之後,有講到指侵,當然會跟她說不能亂講,因為這很嚴重的事情絕對不能亂講,她講到有到指侵這個程度;她身心狀況並沒有情緒的波動起伏,其實是還好;完全沒有感覺到她不想回憶、覺得這個會作惡夢有警覺性想要逃避、認為是痛苦的感覺;哭是到後來很後面才有,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還好,講到後面輔導室一定會跟她講要愛惜自己等,那時候才比較有感而發,在當時講那個時候是還沒有,在最後訪談快結束時確定有哭(見原審卷第374、375頁)等語。④證人A母雖證稱A女在國中時有告知其在小學三、四年級時遭
被告性侵之情事,證人林○○證稱係因輔導A女性向之事而為詢問,A女向其表示遭叔叔「動手」、「毛手毛腳」一事,就證人王○○係因輔導A女蹺課、蹺家之過程中,告以在外安全堪慮,A女始稱家中亦不安全,復稱遭被告指侵之事,惟按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性質上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而屬重覆性證據(或稱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證人A母、林○○、王○○證稱A女對其等陳述而聽聞部分,亦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本非其等目接親歷之事,而無從補強A女之指證,況依上開證述,證人A女於國中時雖有向導師林○○反應遭「動手」、「毛手毛腳」一事,然亦向老師表示沒有得逞等情,亦與證人A女上開指證不侔。且依證人王○○證述,在輔導A女時,A女向其表示在家中並不安全,並指稱其遭母親同居人性侵之事,然被告早在A女讀國小五年級時,即與A母分手並搬離A女住處一節,業據證人A女、A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9、294頁),被告亦供稱其約在103年中秋節過後約1個月就與A母分手並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則A女就讀高中時,距其小學三、四年級甚久遠,且被告早已離去多年,未再與A母及家人同居,則被告在A女就讀高中時,顯不可能成為A女在家中不安全之因素,A女所稱家中不安全一事,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且被告既已離去,A女遭被告打罵之威脅、恐嚇已經解除,然A女遲至國中二、三年級時,始分別因遭國中導師林○○、A母及詢問性向問題時稱遭被告毛手毛腳、性侵等情事,此與A女證稱是因怕遭被告打、罵,才未說出被侵害等情不符。另證人A母雖證稱A女在國中告知其此事時有流淚等情,證人王○○亦證稱訪談後A女有哭泣等情,此部分之陳述固係證人A母、王○○親身經歷而非積累證據,然A女指訴被告犯行係其國小三、四年級時所為,迄被告已與A母分手並離開多年後,在A女國中時始告知其母,然A母在得知後並未採取任何行動,況A母於警詢時陳稱:其要對被告提告,如果其一開始就知道這件事的話,就會馬上提告,不會拖到現在云云(見偵卷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其很想做法律行動,但不知道怎麼做,因其沒有證據,是高中老師有通報才進入司法程序云云(見偵卷第83頁),證人A母前後所述明顯有所扞格。證人王○○亦證稱A女身心狀況並沒有情緒的波動起伏,完全沒有感覺到她不想回憶、覺得這個會作惡夢有警覺性想要逃避、認為是痛苦的感覺;哭泣係最後有感而發等情,尚難以證人A母、王○○證稱A女有哭泣即認對A女指證內容已有適當及必要之補強,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A母另證稱A女有陰影、心理創傷云云,無非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佐,尚不足為補強證人A女之前揭指訴。
⒉又證人A女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稱因遭被告
性侵,致其害怕與男性有親密接觸,不敢與男性互動或靠太近;直到國中二年級下學期開始,才改變心態正常面對與男同學間之往來云云(見偵卷第21、81頁、本院卷第248、260頁、第277至278頁);證人A母偵查中證稱其發現A女國中時會排斥男同學云云(見偵卷第83頁)。然就A女國小輔導紀錄所示,並未見與異性有何不正常疏遠情形一節,有其輔導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彌封卷第23至25頁);亦顯示A女於國中一年級時,即個性偏向中性,會與男同學玩且有肢體接觸等情,有A女國中之105年11月7日學生輔導紀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尚核與證人A女、A母所稱上情不符,已難遽認確因被告有何行為影響A女日後之發展傾向。
⒊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案發房間(即1樓之A女外婆房間
)與客廳中間僅隔木板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證人A女亦於於原審證稱:該房間中間隔的牆不是實心的,案發時,奶奶在客廳看電視,媽媽在做家事;爺爺、奶奶在客廳,媽媽當時在曬衣服等,若其在房間大喊,可以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且該址係證人A女與其母親、外公、外婆、弟弟、舅舅等親人同住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卷第78頁),案發房間又在客廳往來廚房及樓梯之走道上,面臨走道木質牆壁並設有窗戶,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頁及偵卷彌封袋內),就證人A女證稱被告並未將其壓制、其當時有說不要、哭泣並將被告推開以抵抗被告之情事(見偵卷第18、78至79頁、原審卷第242、244頁),則依其指訴在被告對其侵害時已有抵拒、哭泣等情事,而被告多次犯案在同一房間係在一樓客廳旁,且係木板牆隔間,牆上且有玻璃窗,客廳內亦有家人在場,A女家人卻渾然未知,以此現場狀況觀之,殊無足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A女手繪住處平面圖、房間內配置平面圖共4張,所呈現者無非係證人A女住家內之配置,而該處本即係A女住處,上開圖樣並不足補強其指訴被告之犯行。
㈢另檢察官審理中聲請在被害人及被告同意下,對被害人及被
告測謊等情。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拒絕(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害人即證人A女經其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證人A女施測結果,認A女對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陰道、關於本案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2項問題均答「有」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30日調科參字第11003199460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71頁)。惟按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且此一證據無異係告訴人指訴之延伸,本案此部分於證人A女指訴並非全無瑕疵,且欠缺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以前揭測謊結果呈現A女未說謊反應,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亦即不能以測謊結果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補強證據,否則無異係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犯罪,且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不得以被告拒絕為測謊鑑定即推認其係基於畏罪之心境,逕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本件犯行。
㈣綜上,證人A女指訴非無瑕疵,且證人A母、林○○、王○○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關於A女告以遭被告侵害,然此等所陳述之內容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欠缺補強作用,不足作為本案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且就證人林○○聽聞A女所述內容,亦與證人A女指訴之情節不符,而A女在其母詢問時及高中老師輔導時雖有哭泣之情形,及A女之性向暨經學校輔導過程,亦難補強證人A女之指證。依上開說明,尚難依現有證據,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五、原審判決認A女之指訴既仍有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亦非無可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⒈本案被害人於案發6、7年後就被告性侵摸胸、手指插入渠陰
道等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基本事實仍能於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國中導師、高中輔導老師於法院審理中結證可為客觀佐證,原審以被害人前後證述不一、難謂無瑕疵而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與事實不符。被害人於偵訊具結指述遭被告性侵時,表情痛苦,甚至低頭喘不過氣,且被害人於法院交叉詰問審理時,證述「其指述遭被告性侵對伊名節有重大損害」等語,是原審以「辯護人辯稱A女是因抗拒導師性向輔導,不願讓人再追究渠同性傾向而編撰,尚非不可能。」、「則辯護人認A女是為迴避A母反對渠同性傾向之窘境而杜撰遭性侵,也非全然無稽。」等理由,而為無罪判決,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本件被害人性向同性問題始於國小,若是如原判決所示因抗拒國中導師性向輔導,不願讓人再追究渠同性傾向而編撰,為迴避A母反對渠同性傾向之窘境而杜撰遭性侵,豈有至國中二、三年級才杜撰本案之理。更何況被害人不願讓人再追究渠同性傾向,有許多各種理由可編撰,何必要單單從國中至高中六年期間只編撰遭被告性侵單一理由,且編撰遭被告性侵與被害人要迴避他人追究同性傾向問題,對被害人實無益處,且被害人也會自招係性侵被害人而名譽受損,也不能緩解他人追究被害人同性傾向。另原判決亦認被告於被害人國小四年級已未同住,豈有至高中二年級才說家中不安全之理,然被害人所欲表達係因遭性侵在心中留下長久陰影,才會說家中不安全,並非說目前被告仍與被害人同住,現家中不安全。又被告若非要藉故性侵被害人,豈會趁被害人一人在房間內多次無故進入與被害人獨處之理。原判決又認被害人遭被告性侵為何不呼救,與常情不符。然被害人遭被告性侵時僅國小三、四年級,被告當時以被害人繼父自居,被害人懼於被告權勢,且被告性侵被害人時,恐嚇被害人不可出聲及反抗,被害人不敢出聲呼救,亦與常情相符。更何況本案被害人現就讀高中二年級,與被告多年未見,又無任何仇恨、糾紛,為被告所自承,依常情被害人與被告無仇恨、糾紛,生活中又無任何交集,豈會冒著誣告刑責風險,而誣告被告之理。
此又與一般挾怨報復誣指他人性侵之司法實務不符等語。
㈡經查:
⒈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女雖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有本件犯行,證人A女在指述過程時或有情緒之反應,惟姑不論證人A女有無說謊、是否為性向問題而抗拒輔導杜撰事實、有無仇恨、糾紛及誣攀被告之動機等情,均係證詞憑信性之問題,縱認其指證無瑕疵,猶需有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必要補強證據,否則自不得以證人A女指述被害經過,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而有關測謊部分,就A女經測謊亦經認定就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陰道、關於本案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2項問題均答「有」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等情並無不實反應,然此亦係加強證人A女陳述之可信性,在別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時,仍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證人A女指訴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那時候其都跟外婆睡,有時候外婆都
會叫被告帶其進去房間哄睡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奶奶、媽媽會不放心其自己一人睡,就叫被告帶其去奶奶房間睡覺;是奶奶、媽媽叫他帶其進房間的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媽媽或阿嬤會叫被告帶其進去奶奶房間裡面哄其睡覺;其有和被告到奶奶一樓房間等語。其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應A女之母或奶奶要求下帶同A女至一樓房間哄睡等情。上訴意旨稱被告若非要藉故性侵被害人,豈會趁被害人一人在房間內多次無故進入與被害人獨處之理云云,自與事實不符。⒊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班上的導師覺得她常常
有蹺家的情形,所以把她轉介到補導室這邊來輔導,因為她常常徹夜不歸,其才接觸到她,輔導的過程當中,其就問她都徹夜不歸不怕在外面不安全,她才跟其講說在家裡面更不安全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70頁);其跟她說女孩子晚上不回家不怕外面很危險,她才提到在家裡也很危險(見原審卷第375頁);其不清楚A女在學校情形,其不是她導師,最大問題是針對蹺家,上學出勤比較異常,因為她會去住朋友家(原審卷第376、377頁);其輔導A女的原因是蹺家的問題;她這樣講應該是其問到外面不安全,然後她說家裡面不安全;就因為這樣子,其才會問怎麼會家裡不安全,家裡是最安全的地方,就是這樣她才會把事情講出來;其聽到這句話,其感覺是當時家裡面有什麼不安全;她說得時候其感覺A女是委屈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則就證人A女係於高中時因蹺家蹺課而接受學校輔導老師輔導,就輔導過程對話之脈絡,就家中不安全一事顯係詢問當時蹺家蹺課之情境所為之表示,且證人王○○其聽聞此家中不安全之說法,亦認為是當時家裡面有什麼不安全之情形,上訴意旨所稱小學四年級即未同住,高中二年級時向輔導老師表示家中並不安全等語,係因心中長留陰影所致云云,並無實據可佐,並不足採。
⒋至原審判決認證人A女遭性侵時未曾喊叫親人或離開房間,並
重複發生多次,不免令人疑惑云云,又以「辯護人辯稱A女是因抗拒導師性向輔導,不願讓人再追究渠同性傾向而編撰,尚非不可能。」、「則辯護人認A女是為迴避A母反對渠同性傾向之窘境而杜撰遭性侵,也非全然無稽」云云。然被害人遭性侵時是否大聲呼救或逃離,尚非必然,此以被害人年幼且加害人係同住長輩時猶然,原審判決以此為有利被告認定理由,自非所宜;又證人A女在其母詢問其性向及接受師長輔導時告以遭被告動手侵害等情事,就證人A母、國中導師林○○、高中輔導老師王○○所證述聽聞證人A女所述內容,均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A女是否因廻避同性傾向遭反對之窘境等情,自不影響上開聽聞之內容係傳聞證據,而無從據以為本案之判斷,原審判決採信辯護人以A女性向為說詞,而為本案之認定,亦有未洽。然本件縱未考量上開此部分原審理由,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本案無罪之判斷結果。
㈢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1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雖部分說理內容並非所宜,然其判決結果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處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