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翊辰
沈彩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 律師 鄭廷萱 律師
參與人 新智 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彩蓮
參與人 呂欣 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浙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2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翊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彩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翊辰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108年1月19日止,在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9樓之7,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下稱源林公司)擔任副總。沈彩蓮係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新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人為沈彩蓮之配偶呂浙樑,下稱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源林公司因承攬工程,需向新智公司、呂欣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交易模式係由趙翊辰負責聯繫訂貨,再由源林公司之工班至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取貨,或由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送貨至源林公司倉庫,沈彩蓮負責製作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於次月25日檢送前述會計憑證至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再開立支票支付。詎趙翊辰因缺錢花用,竟與沈彩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接續在出貨單、統一發票上填製不實之商品數量、金額,使源林公司陷於錯誤,溢付貨款給新智公司或呂欣公司。沈彩蓮事後再以個人名義,將新智公司或呂欣公司所獲不法所得之80%,支付給趙翊辰,詳情如下:
㈠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苗栗國稅局」之工程,僅需「PVC電線/(38平方)-(7/2.6)黑」9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年
7月2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607269T出貨單(共3聯,第1聯為存根聯,第2聯為回單聯,第3聯為客戶聯),並於商品「PVC電線/(38平方)-(7/2.6)黑」之「數量單位」欄位,列上「1800M」之不實數量
(事實上僅出貨900M);又在「金額」欄位上,填載「148,482」之不實金額(虛增7萬4,241元)。
2.沈彩蓮於106年8月2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PL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L439436)統一發票(共3聯,第1聯為存根聯,第2聯為扣抵聯,第3聯為收執聯),於「382電線」之「數量」欄位,列上「1800M」之不實數量,又在「金額」欄位上,填載「148,500」之不實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10月31日、票據金額23萬2278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萬4,241元。
㈡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南庄南江」工程,僅需「海 巴龍 電線/(
100平方)」50公尺,「 海巴龍 電線/(38平方)」30
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年8月2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各虛增1倍之數量及金額(即「海巴龍電線/(100平方)」100M、金額36,300元;「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M、金額85,800元)。
2.源林公司就「獅潭永興」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38平方)」2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列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年9月20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609209E出貨單(共3聯),並於該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虛增1倍之數量及金額(即海巴龍電線/(38平方)」400M,金額57,200元)。
3.沈彩蓮於106年9月2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QC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10
0平方)」、「海巴龍電線/(38平方)」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4.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12月31日、票據金額19萬508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萬9650元(計算式:虛增金額18150+42900+28600=89650)。
㈢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獅潭和興」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38平方)」35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年9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虛增1倍之數量及金額(即「海巴龍電線/(38平方)」700M、金額100,
100元)。
2.沈彩蓮於106年10月25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QC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2月5日、票據金額12萬9344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0050元。
㈣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梧棲港埠」工程,僅需「PVC電線(38平方)-(7/2.6)-紅」5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白」5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黑」5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年9月27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61101A6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均虛增1倍之數量及金額(即上述3項商品數量均列為100M,金額均列為9,198元)。
2.沈彩蓮於106年11月14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QS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382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3月5日、票據金額13萬9965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3797元(計算式:4599+4599+4599=13797)。
㈤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造橋 亞東 」工程所需「PVC電線(38平方)-(7/2.6)-紅」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白」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黑」100公尺等商品,已由新智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以單號O0000000之出貨單送貨,並由源林公司員工簽收。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上開商品,沈彩蓮遂於106年12月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均予以虛列(即上述3項商品數量均列為100M)。
2.沈彩蓮於106年12月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QS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382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列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客戶聯及前述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3月31日、票據金額8萬2708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7594元(計算式:9198+9198+9198=27594)。
㈥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南投憲兵隊」工程,僅需「PVC電線(38平方)-(7/2.6)-紅」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白」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黑」1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年12月2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均虛增1倍之數量(即上述3項商品數量均列為200M)。
2.沈彩蓮於107年1月14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YR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382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4月30日、票據金額5萬794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2萬7594元(計算式:9198+9198+9198=27594)。㈦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和平南勢」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15
0平方)」1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3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7年2月1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欄位,均虛增1倍之數量(即「海巴龍電線(150平方)」列為2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列為
6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年2月24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YS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5月31日、票據金額21萬224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9萬9760元(計算式:54520+45240=99760)。㈧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中寮內城」、「鹿谷坪子頂」等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38平方)」45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7年3月23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欄位,虛增1倍之數量(即「海巴龍電線(38平方)」列為9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年3月25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AP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38平方)」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票據金額14萬920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萬7860元。㈨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鹿谷坪子頂」、「仁愛廬山」、「平和唐呂」等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暐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暐峸公司)施作,故源林公司就暐峸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年4月1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0平方)」2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12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年4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AP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8月10日、票據金額41萬211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9萬元(計算式:109040+180960=290000)。
㈩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鹿谷坪子頂」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暐峸公司施作,故源林公司就暐峸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年5月7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38平方)」400公尺,金額「60,320」元。
2.沈彩蓮於107年5月1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GL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382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8月31日、票據金額23萬4899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萬320元。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東勢東西」、「西螺茄冬」、「台西台館」、「泰山清安」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暐峸公司,故源林公司就暐峸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年6月12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
0平方)-100M*2」2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100M*10」10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年6月24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CM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0月15日、票據金額28萬184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萬9840元(計算式:109040+150800=259840)。
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源林公司所承攬「後龍大山車站」工程所需電信材料。沈彩蓮遂於107年6月12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列「PVC電線/(38平方)-(7/2.6)-黑」3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白」3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紅」30
0公尺。
2.沈彩蓮於107年6月10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CL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382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0月15日、票據金額9萬1778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8萬6724元(計算式:28908+28908+28908=86724)。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三灣銅鏡」、「泰安南洗水」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暐峸公司,故源林公司就暐峸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年8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0平方)」1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公尺。
2.源林公司就「苗栗憲兵隊」之工程,僅需「PVC電線/(38平方)-(7/2.6)-紅」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白」100公尺,「PVC電線/(38平方)-(7/2.6)-黑」1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年8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聯),並虛增前述商品1倍數量(即在各項商品「數量單位」欄位上,均列為200公尺)。
3.沈彩蓮於107年9月23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GF00000000統一發票(共3聯),於「海巴龍電線」、「
PVC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4.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10日、票據金額20萬8226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起訴書誤載為91778元)之支票給呂欣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1280元(計算式:54520+90480+8760+8760+8760=17128
0,起訴書誤載為86724元)。
二、案經源林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沈彩蓮、趙翊辰(下稱被告2人)、被告沈彩蓮之選任辯護人及參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趙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70頁)。訊據被告沈彩蓮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沒有跟被告趙翊辰以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向源林公司詐欺貨款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趙翊辰所述情節是他代表源林公司向我借款,我將源林公司貨款80%借給被告趙翊辰,其餘貨款20%是借款的擔保,我否認犯罪 云云 (見本院卷第98-99、366-3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沈彩蓮辯護稱: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出貨單上都經過源林公司人員簽收,被告沈彩蓮無從知悉源林公司承作之工程究竟需要多少貨料,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就是單純按照被告趙翊辰的指示去準備,被告趙翊辰連為何其與被告沈彩蓮間係8成、2成比例分配都無法說明,其對被告沈彩蓮之指控不實,被告沈彩蓮及其配偶分別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之負責人,沒有必要為了20%的貨款與被告趙翊辰共同犯罪,請諭知被告沈彩蓮無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趙翊辰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1月19日止,
在源林公司擔任副總;被告沈彩蓮係新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源林公司因承攬工程,需向新智公司、呂欣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交易模式係由被告趙翊辰負責聯繫訂貨,再由源林公司之工班至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取貨,或由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送貨至源林公司倉庫,被告沈彩蓮負責製作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於次月25日檢送前述會計憑證至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再開立支票支付等情,為被告2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存卷可參,堪先認定。
㈢被告2人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詐欺源林公司財產:
1.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㈠出貨單上面記載「國稅局」字是我寫的,是源林公司在苗栗國稅局施作基地台架設工程,這張出貨單所載PVC電線部分,我實際只有領取900公尺(按:出貨單記載
PVC電線出貨數量為1800公尺),我是從現場實際施作的長度去判斷;附表編號㈡1.出貨單上載「南庄、南江」是指施作地點,出貨單所載2項商品我實際都只有領取一半;附表編號㈡2.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上載「獅潭永興」應該是我的字跡,我印象該工程是五大電信業者的發電機工程,這張出貨單我實際上只有領取200公尺的海巴龍電線(按: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出貨數量為400公尺);附表編號㈢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上載獅潭和興的字是我寫的,我也是只有領取一半的商品數量;附表編號㈣出貨單上「趙翊辰」及「梧棲港埠」的字都是我寫的,是源林公司○○○區○○路的基地台工程,我實際上也只有領取一半的商品數量;附表編號㈤出貨單上「趙翊辰」、「造橋亞東」、「亞太電池線」的字都是我寫的,造橋亞東是指在苗栗地區,亞太電池線是指亞太專案要使用的東西,我只有重複簽收該張出貨單上所載關於造橋亞東部分的PVC電線,至於該張出貨單上所載關於亞太專案部分的海龍巴電線,師傅都有領取並且使用在工程上;附表編號㈥出貨單上所載「趙翊辰」、「南投憲兵隊」的字都是我寫的,該張出貨單上PVC電線我實際上也只領取一半;附表編號㈦出貨單上所載「和平南勢(發電機)」的字是我寫的,上面所載商品我也是只有領取一半;附表編號㈧出貨單上載「中寮內城」、「先驅」的字是我寫的,先驅是專案名稱,中寮是地點,我實際上也只有領取一半的商品數量;附表編號㈨出貨單上載「趙翊辰」、「鹿谷坪子頂」「廬山唐呂」都是我寫的,鹿谷坪子頂、廬山都是地點,唐呂是指谷關唐呂,源林公司在這邊有基地台的工程,因源林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暐峸公司,所以附表編號㈨的出貨單我並沒有領取;附表編號㈩出貨單跟附表編號㈨出貨單是相同的情形;附表編號出貨單所載商品及數量我實際上也都未領取,因為該工程也都連包帶料發包給暐峸公司;附表編號出貨單「後龍大山」是我寫的,因實際上已經有其他員工領取料件,所以我沒有領取該出貨單所載的商品及數量;附表編號出貨單上載「趙翊辰」、「三灣銅鏡」、「泰安南惜水」都是我寫的,因該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暐峸公司,所以我實際上沒有領取該出貨單上所載的商品及數量;從源林公司與業者包商間的報價單、圖面、驗收表,可以看出源林公司實際上用不到這麼多材料,案發後我與源林公司會計 鄒心維 會算時,是拿著報價單、圖面、驗收表跟出貨單進行核對等語(見偵卷二第372-377頁);復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虛開發票及詐領金額的情形,都是我與源林公司會計鄒心維依照工程估價單及驗收表,逐筆核對出來的,本案詐欺手法共有「浮報」、「虛報」、「連工帶料」3種模式,「浮報」是指僅領取出貨單所載商品數量的一半,「虛報」是指重複領料,「連工帶料」是指該工程已用連工帶料的方式發包給廠商,但仍重複領料,至於我與被告沈彩蓮為何是以我8成、他2成的比例去分配詐欺取得的貨款,這是被告沈彩蓮自己算過成本之後跟我說的,本案不實出貨單上應該要記載何種品項及數量,是我親自當面跟被告沈彩蓮說的,我在出貨單上簽名,但實際上沒有領到這麼多貨,簽完名後的出貨單由我帶回去給源林公司,之後新智公司或呂欣公司向源林公司請款時,源林公司會計會依現場人員繳回簽收的出貨單去核對是否應付款,之後我再去呂欣公司跟被告沈彩蓮拿詐欺所得的款項,被告沈彩蓮會拿出他們公司留存的出貨單,逐張跟我核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326-327頁),足認附表所示之出貨單,均係由被告2人合意以上述浮報、虛報或連工帶料之手法,先由被告趙翊辰告知被告沈彩蓮應如何填寫出貨單上不實商品名稱及數量,再由被告沈彩蓮交付不實出貨單予被告趙翊辰簽收後,由被告趙翊辰將出貨單交予源林公司會計人員,之後由被告沈彩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源林公司請款,源林公司則因被告趙翊辰繳交之不實出貨單,陷於錯誤,誤信其公司領取商品數量如不實出貨單所示,並因而開立貨款支票予被告沈彩蓮,再由被告趙翊辰、沈彩蓮以8成、2成的比例,分配源林公司被詐欺而支付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2.而證人即源林公司會計鄒心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95年開始在源林公司擔任會計及文書處理,警卷內第45至49頁的源林公司單據是由我整理,因為源林公司從10
7年6月之後,承攬工程都是連工帶料發包,所以特定線材不可能需要到1000多公尺,於是覺得奇怪,我大約是在107年7、8月間曾經問過被告趙翊辰為什麼公司將工程發包出去,還要用那麼多材料,他說我們公司也用得到,因為我對工程不了解,所以相信他說的話,我只要確認出貨單上有公司的人簽收,我就會開票出去,但我後來去對以前的帳,發現同一個施工地點,有兩組員工拿同樣的線材,我就把這樣的出貨單挑出來,發現被告趙翊辰簽名的出貨單都是有問題的;案發後被告趙翊辰有到源林公司跟我進行對帳共2次,我拿出貨單跟被告趙翊辰核對等語(見偵卷一第142、216頁),核與被告趙翊辰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2人係利用被告趙翊辰簽收出貨單之機會,及源林公司會計人員不熟悉工地現場實務之情形,利用漏洞而詐欺源林公司貨款,以及源林公司察覺有異後,由證人鄒心維與被告趙翊辰逐筆核對清查等情,益徵證人即被告趙翊辰上開證述為可採。
㈣至被告沈彩蓮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沈彩蓮雖辯稱:偵卷一第45頁該份手寫資料為我個人紀錄,「私人借款」欄下方乘以80%的數字,即為我借給被告趙翊辰的金額,就像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也是80%,我要留一點起來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366頁)。然查:
⑴被告沈彩蓮所提出如偵卷一第45頁之手寫資料,其上
均為被告沈彩蓮個人手寫文字及數字,並沒有任何關於被告趙翊辰或源林公司人員簽名確認或核對之記載,實難僅憑此份手寫資料,逕認被告沈彩蓮所述其借款予源林公司之情節屬實。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辰堅決否認與被告沈彩蓮間有借
款關係,其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沈彩蓮之間沒有私人借貸關係,我和他交情沒好到他會借款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40、41頁);復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沈彩蓮完全沒有任何借款的協議,也沒有私人借貸,也沒有討論過將源林公司貨料寄庫的方式作為借款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可見被告沈彩蓮所述並非實情。
⑶再者,被告沈彩蓮為42年次出生之人,擔任新智公司
負責人,同時亦為其配偶所經營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可知被告沈彩蓮有豐富之經商經驗,絕非初出社會、毫無歷練之人。倘被告趙翊辰確係假借源林公司名義向被告沈彩蓮借款,被告沈彩蓮大可開立受款人為源林公司之支票給被告趙翊辰帶回源林公司,或直接將借款匯至源林公司帳戶內,或要求被告趙翊辰代表源林公司簽立借據或本票,甚至可直接向源林公司負責人求證有無借款情事,亦即被告沈彩蓮有諸多可留下借款憑證之方法。然依被告沈彩蓮所述,其竟係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趙翊辰,且其沒有請被告趙翊辰簽立收到現金的收據,也沒有向被告趙翊辰收取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100-101、367頁),形同被告沈彩蓮所述其借款給源林公司乙事,並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倘被告趙翊辰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被告沈彩蓮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與被告趙翊辰間之金流去向,以被告沈彩蓮之年紀經歷而言,其所述借款給被告趙翊辰之細節,有諸多不符通常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經驗之處,毋寧更像是不願就其與被告趙翊辰間之金流留下任何證據,是被告沈彩蓮所辯之借款云云,實難採信。
⑷況且,源林公司負責人 賴勇吉 於察覺本案後,曾於10
8年1月18日分別向被告趙翊辰、沈彩蓮詢問,被告沈彩蓮於108年1月18日對話中完全未向賴勇吉提及借款乙事,反而於對話中向賴勇吉稱「我也是這次也很糊塗啦,真的是很糊塗,因為你們都授權給他,每個師傅來都問 阿福阿 (按:即被告趙翊辰)」、「現在既然大家講開了啦,我就…這次是我做錯事,他就這樣要死要活,這個東西是他簽的,真的是他簽的,他每次都以打8折為準」,且當賴勇吉向被告沈彩蓮稱「這非同小可,你開公司開那麼久了」時,被告沈彩蓮仍回應「這真的是我做錯了」,賴勇吉復向被告沈彩蓮稱「大家知道這是違法的」,被告沈彩蓮亦回應「真的是我做錯,我跟你對不起」等語(見他卷第74-75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辰之指證,並非虛妄,亦足認被告沈彩蓮所辯借款乙事,要難採信。
2.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趙翊辰連為何其與被告沈彩蓮間係
8成、2成比例分配都無法說明,其對被告沈彩蓮之指控不實,被告沈彩蓮並無動機詐取源林公司貨款云云。然查,上開分配比例乃是被告沈彩蓮自行告知被告趙翊辰,此經證人趙翊辰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且考量被告2人本案的犯罪方式,其中關鍵點毋寧是被告趙翊辰在源林公司內部的配合,亦即,若非被告趙翊辰在源林公司內部配合簽收不實的出貨單,造成源林公司會計單位核對付款時出現漏洞,被告沈彩蓮甚至是其他配合廠商,均不可能持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成功向源林公司詐取貨款,是以其角色分配而言,被告沈彩蓮願意以2成比例配合被告趙翊辰,亦非顯不合理。況被告沈彩蓮此部分所辯,仍不能以證明其前述借款情節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其所述借款過程上開不合理之處,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沈彩蓮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
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甚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彩蓮為新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核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被告趙翊辰雖不具上開身分,然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沈彩蓮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翊辰雖非新智公司、呂欣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然其就本案參與程度甚深,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甚高,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源林公司之貨款,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過為其等詐欺取財之手段,尚難僅以填製會計憑證之客觀次數,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而被告2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並因而接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謀私利,被告趙翊辰竟邀被告沈彩蓮共
同詐欺告訴人源林公司財物,由被告趙翊辰利用職務上機會簽收不實出貨單,由被告沈彩蓮開立內容不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向源林公司請款,並朋分詐欺所得款項,不僅損害源林公司之利益,且有損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趙翊辰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源林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並按照協議書支付款項,有退款協議書(見偵卷一第235-237頁)、告訴 人陳 報狀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沈彩蓮於偵查中即矢口否認犯行,告訴人源林公司之代理人 林湘清 律師當庭請求對被告沈彩蓮從重量刑,檢察官亦建請對被告沈彩蓮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71頁);酌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趙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源林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中,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源林公司之代理人林湘清律師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趙翊辰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1頁),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趙翊辰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趙翊辰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1.參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雖均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其財產可能因被告沈彩蓮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將審判期日通知上開參與人,復經上開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2.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各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總計共為131萬8710元。而依照被告趙翊辰所述,其與被告沈彩蓮係以8成、2成之比例分配款項(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認被告趙翊辰本案犯罪所得為105萬4968元(0000000×0.8=0000000),然依告訴人源林公司所陳報資料,被告趙翊辰業已返還告訴人源林公司18萬元,是經扣除此部分已返還之金額後,被告趙翊辰犯罪所得為87萬49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74968),應於被告趙翊辰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沈彩蓮所分得2成部分,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㈩實際提示源林公司支票而取得金額之人為參與人新智公司(新智公司上開支票部分共計為29萬27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㈧㈨實際提示源林公司支票而取得金額之人為參與人呂欣公司(呂欣公司上開支票部分共計為102萬8440元),此部分為被告沈彩蓮為參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就參與人新智公司取得之5萬8054元(計算式:290270×0.2=58054、參與人呂欣公司取得之20萬5688元(計算式:
0000000×0.2=205688),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參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對應之│日期│詐欺及不實記載│犯罪所得│出貨單編號│統一發票│支票編號││犯罪事││手法之摘要│(新臺幣)│(卷證頁碼)│(卷證頁碼)│(卷證頁碼)││實│││││││├───┼───────┼───────┼─────┼──────┼──────┼──────┤│㈠1.│106年7月26日│浮報│74241元│O607269T│無│無││││(出貨單記載電││(偵19425卷││││││線1800公尺,實││一第185頁中││││││際上僅領取900││)││││├───────┤公尺)│├──────┼──────┼──────┤│2.│106年8月25日│││無│PL00000000(│無│││││││偵緝1771卷第││││││││98頁下)(起││││││││訴書誤載為││││││││PL439436)│││├───────┤│├──────┼──────┼──────┤│3.│106年10月31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97頁)│├───┼───────┼───────┼─────┼──────┼──────┼──────┤│㈡1.│106年8月26日│浮報│89650元│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偵19425卷││││││巴龍電線(100││一第187頁上││││││平方)1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50公尺;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300公尺〉││││││├───────┼───────┤├──────┼──────┼──────┤│2.│106年9月20日│浮報││O609209E│無│無││││〈出貨單記載海││(偵19425卷││││││巴龍電線(38平││一第189頁中││││││方)4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200公尺〉││││││├───────┼───────┤├──────┼──────┼──────┤│3.│106年9月26日│同上││無│QC00000000(│無│││││││偵緝1771卷第││││││││100頁下)│││├───────┤│├──────┼──────┼──────┤│4.│106年12月31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99頁下)│├───┼───────┼───────┼─────┼──────┼──────┼──────┤│㈢1.│106年9月27日│浮報│50050元│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偵19425卷││││││巴龍電線(38平││一第191頁上││││││方)7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2.│106年10月25日│350公尺〉││無│QC00000000(│無│││││││偵緝1771卷第││││││││101頁下)│││├───────┤│├──────┼──────┼──────┤│3.│107年2月5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1頁上)│├───┼───────┼───────┼─────┼──────┼──────┼──────┤│㈣1.│106年11月1日│浮報│13797元│O61101A6│無│無│││(起訴書誤載為│〈出貨單記載海││(偵19425卷│││││106年9月27日│巴龍電線(38平││一第193頁中│││││)│方)紅、白、黑││)││││├───────┤各100公尺,實│├──────┼──────┼──────┤│2.│106年11月14日│際上僅各領取50││無│QS00000000(│無││││公尺〉│││偵緝1771卷第││││││││104頁上)│││├───────┤│├──────┼──────┼──────┤│3.│107年3月5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3頁上)│├───┼───────┼───────┼─────┼──────┼──────┼──────┤│㈤1.│106年12月5日│虛報│27594元│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偵19425卷││││││巴龍電線(38平││一第195頁上││││││方)紅、白、黑││)││││├───────┤各100公尺,實│├──────┼──────┼──────┤│2.│106年12月6日│際上業經其他員││無│QS00000000(│無││││工領取〉│││偵緝1771卷第││││││││106頁上)│││├───────┤│├──────┼──────┼──────┤│3.│107年3月31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5頁上)│├───┼───────┼───────┼─────┼──────┼──────┼──────┤│㈥1.│106年12月26日│浮報│27594元│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偵19425卷││││││巴龍電線(38平││一第197頁上││││││方)紅、白、黑││)││││├───────┤各200公尺,實│├──────┼──────┼──────┤│2.│107年1月14日│際上僅各領取││無│YR00000000(│無││││100公尺〉│││偵緝1771卷第││││││││108頁上)│││├───────┤│├──────┼──────┼──────┤│3.│107年4月30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7頁上)│├───┼───────┼───────┼─────┼──────┼──────┼──────┤│㈦1.│107年2月1日│浮報│99760元│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偵19425卷││││││巴龍電線(150││一第199頁下││││││平方)2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2.│107年2月24日│100公尺;出貨││無│YS00000000(│無││││單記載海巴龍電│││偵緝1771卷第│││││線(38平方)│││110頁下)│││├───────┤600公尺,實際│├──────┼──────┼──────┤│3.│107年5月31日│上僅領取300公││無│無│PD0000000(││││尺〉││││偵緝1771卷第││││││││109頁下)│├───┼───────┼───────┼─────┼──────┼──────┼──────┤│㈧1.│107年3月23日│浮報│67860元│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偵19425卷││││││巴龍電線(38平││一第201頁下││││││方)9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2.│107年3月25日│450公尺〉││無│AP00000000(│無│││││││偵緝1771卷第││││││││111頁下)│││├───────┤│├──────┼──────┼──────┤│3.│107年7月10日│││無│無│Q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1頁上)(││││││││起訴書誤載為││││││││PD0000000)│├───┼───────┼───────┼─────┼──────┼──────┼──────┤│㈨1.│107年4月16日│連工帶料│290000元│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偵19425卷││││││巴龍電線(150││一第203頁下││││││平方)200公尺││)││││├───────┤、海巴龍電線(│├──────┼──────┼──────┤│2.│107年4月27日│38平方)1200公││無│AP00000000(│無││││尺,實際上因該│││偵緝1771卷第│││││工程業已連工帶│││113頁下)│││├───────┤料發包而未領取│├──────┼──────┼──────┤│3.│107年8月10日│〉││無│無│Q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3頁上)│├───┼───────┼───────┼─────┼──────┼──────┼──────┤│㈩1.│107年5月7日│連工帶料│60320元│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偵19425卷││││││巴龍電線(38平││一第205頁下││││││方)400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2.│107年5月15日│業已連工帶料發││無│CL00000000(│無││││包而未領取〉│││偵緝1771卷第││││││││115頁下)(││││││││起訴書誤載為││││││││GL00000000)│││├───────┤│├──────┼──────┼──────┤│3.│107年8月31日│││無│無│Q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5頁上)│├───┼───────┼───────┼─────┼──────┼──────┼──────┤│1.│107年6月12日│連工帶料│259840元│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警卷第56頁││││││巴龍電線(150││上)││││├───────┤平方)200公尺│├──────┼──────┼──────┤│2.│107年6月24日│、海巴龍電線(││無│CM00000000(│無││││38平方)1000公│││偵緝1771卷第│││││尺,實際上因該│││118頁下)│││├───────┤工程業已連工帶│├──────┼──────┼──────┤│3.│107年10月15日│料發包而未領取││無│無│Q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7頁上)│├───┼───────┼───────┼─────┼──────┼──────┼──────┤│1.│107年6月12日│連工帶料│86724元│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警卷第56頁││││││巴龍電線(38平││下)││││├───────┤方)紅、白、黑│├──────┼──────┼──────┤│2.│107年6月10日│各300公尺,實││無│CL00000000(│無││││際上因該工程業│││偵緝1771卷第│││││已連工帶料發包│││118頁上)│││├───────┤而未領取〉│├──────┼──────┼──────┤│3.│107年10月15日│││無│無│Q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7頁上)│├───┼───────┼───────┼─────┼──────┼──────┼──────┤│1.│107年8月27日│連工帶料│86724元│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警卷第57頁││││││巴龍電線(150││上)││││││平方)100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業已連工帶││││││││料發包而未領取││││││││〉││││││├───────┼───────┤├──────┼──────┼──────┤│2.│107年8月27日│虛報││O0000000│無│無││││〈出貨單記載海││(警卷第57頁││││││巴龍電線(38平││下)││││││方)紅、白、黑││││││││各200公尺,實││││││││際上並未領取〉││││││├───────┼───────┤├──────┼──────┼──────┤│3.│107年9月23日│同上││無│GF00000000(│無│││││││偵緝1771卷第││││││││119頁下)│││├───────┤│├──────┼──────┼──────┤│4.│108年1月10日│││無│無│PD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9頁上)(││││││││票據金額20萬││││││││8226元、起訴││││││││書誤載為票據││││││││金額9萬1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