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來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來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之「 莊萬生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來福冒用其胞弟「莊萬生」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竟為規避罰責,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莊萬生」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B01408
7)第四聯存根聯」上,各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莊萬生」之署押共計2枚,藉以表示其係「莊萬生」本人收受此移置保管該車輛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交予警員收受以行使之。
㈡又於107年9月2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該路51巷口處,因涉嫌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為規避罰責,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莊萬生」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B018355)第四聯存根聯」上,各偽簽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莊萬生」之署押共計2枚,藉以表示其係「莊萬生」本人收受此移置保管該車輛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交予警員收受以行使之。
㈢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及監理
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莊萬生本人有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訴追之虞等損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黏貼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各2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為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僅處於受測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具有收據之性質,被告於該文件存根聯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莊萬生」之署名,同有用以表示莊萬生本人移轉保管該車輛之意,是該等文件亦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萬生」署名之行為(酒測單上偽造簽名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B014087)第四聯存根聯),偽造「莊萬生」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莊萬生」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於事實理由欄一㈠所示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莊萬生」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其於107年7月15日涉犯酒後駕車違反交通規則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責任之目的,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萬生」署名之行為(酒測單上偽造簽名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B018355)第四聯存根聯),偽造「莊萬生」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莊萬生」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於事實理由欄一㈡所示在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莊萬生」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其於107年9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違反交通規則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責任之目的,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處罰,竟冒用其胞弟「莊萬生」名義接受調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行政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莊萬生本人有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非重;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萬生」之署名共4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因有多數宣告沒收,應併予執行。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員警,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107年7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受測者欄│偽造「莊萬生│││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署名壹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014087號執行│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偽造「莊萬生│││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署名壹枚│├──┼───────────────┼───────────┼──────┤│3│107年9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受測者欄│偽造「莊萬生│││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署名壹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018355號執行│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偽造「莊萬生│││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署名壹枚│└──┴───────────────┴───────────┴──────┘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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