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陳儀婷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雖是第一次遭查獲酒駕,但警詢中供稱職業為職安人員(警卷第1頁),卻無視交通安全而酒駕,惡性非輕,又供稱喝了16罐350cc啤酒(警卷第4頁),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嚴重超標而達到酒醉程度,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並從後方追撞在路口停等紅燈的機車,造成騎士 蔡驥庠 左食指及右膝擦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蔡驥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犯罪情節與危害相對重大,於警詢中竟稱「只是輕微碰撞而已,這樣也要提告」(警卷第4頁),對自己酒駕肇事導致無辜之人受傷,毫無反省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畢竟是初犯酒駕,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所幸僅輕傷,並已撤回告訴,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4號被告陳儀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婷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沿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與七賢三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追撞同行在前之蔡驥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驥庠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