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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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潘彥君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減刑: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自首,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 陳建斐 所騎的直行機車先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再與左側遊覽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到「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併遠端股骨骨折及脛骨平台至脛骨幹線性骨折、右手挫擦傷」(告訴人未對遊覽車司機提出告訴),傷勢甚重,過失情節與危害相對嚴重,應從重量刑;但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親自電話報警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義務的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之緩刑:㈠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只因一時疏忽,而觸犯過失傷害罪名,
肇事後親自報警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以分期給付新臺幣22萬元(共44期,每月一期,每期5千元)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已有反省過失及賠償損害的誠意,本院因而認為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了讓被告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並使告訴人獲取實際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宣告附條件的緩刑:⒈緩刑期間為5年(配合分期給付總期數44期,每月一期,合計超過4年)。⒉應按照本院111年7月19日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載),支付被害人陳建斐總計22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或緩刑期間再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並得以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法律依據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潘彥君向被害人陳建斐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如本院111年7月19日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兆豐商銀高加分行。受款戶名:陳建斐。受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㈠上述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潘彥君如未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斐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㈡被告潘彥君如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59號被告潘彥君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君於民國110年9月4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西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五街與環區三路右轉環區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建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斐人車倒地,再與左側由 莊德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建斐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併遠端股骨骨折及脛骨平台至脛骨幹線性骨折、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陳建斐未對莊德龍提出過失傷害)。 嗣潘彥君 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彥君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斐之指述,證人 陳韻如 、莊德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