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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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漢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漢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年8月確定,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3月)。本院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質相近,編號1至8部分之犯罪時間緊鄰,但與編號9部分有明顯區隔,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28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6、22498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6、22498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6、224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65號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456罪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3月7日110年4月13日111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6、22498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6、22498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6、224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66號編號4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9罪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5日110年4月9日109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6、22498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6、22498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1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6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93號編號4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