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劉信義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車輛高速來往之國道,且已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事致他人車損,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被告劉信義(個人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義於民國111年6月7日17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4.1公里處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不慎追撞前方由 戴國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戴國悅因而再往前推撞 黃淑芬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7時55分許對劉信義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復於同日9時35分對再對劉信義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與畫同心圓之測試,發現劉信義仍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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