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意旨,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陳水木 、甲○○。又查陳水木於被告乙○○死亡後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卷宗審核屬實。是被告乙○○之繼承人應為甲○○,甲○○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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