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豪選任辯護人楊沛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七四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余妮恩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偉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2日透過FACEBOOK,以「 錢少董 」帳號刊登提供換匯服務之不實訊息,致余妮恩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兌換人民幣1萬2000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匯款4萬9800元至廖偉豪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轉帳至廖偉豪之台新銀行帳戶,再遞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本質及其他權益。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妮恩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警卷第21至27頁,偵2406卷第17至21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卷第29頁)。
㈣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9至51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9842號函1份(偵2406卷第39頁)。
㈥FACEBOOK暱稱「錢少董」於FACEBOOK上刊登訊息之手機翻拍相片1張等(警卷第31至35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599號函
暨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2406卷第41至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6035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卷第79至95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58847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本院金訴卷第61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2846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5月1日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817號函(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54頁)。
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警卷第9至12頁,
偵7797卷第15至19頁,偵2406卷第29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16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
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並沒有因此獲利,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二帳戶,使詐欺集團可以順利遂行詐騙並取得款項,被害人1人因此蒙受金錢損失約4萬9800元,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75頁),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擔任門市人員,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㈤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余妮恩達成調解,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余妮恩成立調解,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