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余林桂蘭 ,沿雲林縣麥寮鄉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編號麥興58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7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少年林○○(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徐○○(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徐○○因此受有右足脫套性軟組織損傷併第2、3、4、5趾開放性脫臼及骨折、右股骨幹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余林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影像錄影擷圖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101
91804號函暨檢送111年5月6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735號鑑定分析意見公文各1份。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第39至41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7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少年林○○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函覆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換算車速73.3公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804號函暨檢送111年5月6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735號鑑定分析意見公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上開分析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分析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首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在卷可按,亦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57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7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其行為所造成之過錯,尚知悔悟,雖就和解一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致,然被告並非完全沒有和解意願,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場,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存卷可參,故尚難將未能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盤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打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八、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