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陸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同年八月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交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受羈押五十六日。而聲請人上開強盜等案件,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規定就聲請人受羈押之五十六日,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之賠償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確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並於起訴後迄同年八月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交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受羈押五十六日。而聲請人上開強盜等案件,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三、聲請人以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計應賠償拾陸萬捌仟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