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