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 伍參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之隱形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1.3040公克,驗餘淨重0.953
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70624號)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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