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參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一八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參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一八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同案並經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二毒品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一八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三頁)。扣案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一八七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公司鑑驗結果,亦認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三九八六○號鑑定書、台灣檢驗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八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同案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記錄,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三包其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一八七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用以施用海洛因,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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