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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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巷「民享街黃昏市場」內,因市場內購物來往人多,無法雙腳離地騎乘機車,即將雙腳支撐地面前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並無缺陷、天氣晴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機車左側勾到當時對向前行,手扶推車之老婦乙○○左側衣物,乙○○突遭此一引力,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撥打一一九將乙○○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並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民享街黃昏市場」內,並將告訴人乙○○送醫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進入「民享街黃昏市場」前一百五十公尺前即將機車引擎關閉,以雙腳支撐地面前行,在行經上址二十四巷口時,與告訴人所推之手堆車對向交錯,在經過告訴人後,約三公尺左右,因聽到有人喊說:「有人跌倒」等語,伊始將機車停下,返頭去將告訴人扶起,告訴人見伊將彼扶起,竟稱係伊撞到彼。告訴人之前有與人發生車禍,手部有打石膏,也是大家都看到之事,伊無過失傷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係走在一台發財車之左側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要閃人所以就從伊身邊過,即勾到伊左手側之衣服,伊整個人就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在偵查中及警員初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合,雖告訴人在警詢中使用「撞擊」及本院審理中或就其受傷之原因證述時有使用「撞到」之用語,但綜觀其前後證詞,均足認定係在指被告之機車如何勾到伊用語之略稱,告訴人係一老婦使用詞語難求其完全精準,即已在前後證詞上說明,即不能以此認告訴人所指為不實,是告訴人所證,自足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而依當時情形,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並無缺陷、天氣晴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機車左側勾到當時對向前行,手扶推車之老婦乙○○左側衣物,乙○○突遭此一引力,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此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上開機車與手推車照片十幀,及耕莘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耕永醫字第九六一○五一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可稽,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過失,此一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用雙腳使車輛往前,速度很慢。
」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用牽的方式使機車前進。」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是用腳撐地往前,我機車沒有發動。」云云,再於審理中又改稱:「我約離案發地點前一百五十公尺就下車來推動機車往前走。」云云,本院質之何以反覆,又再度改稱:「當時我是跨在機車上面然後用腳來使機車移動,然後以這種方式來滑行。」、「當時引擎有熄火。」云云,被告就肇事時是否有騎乘機車或以手推機車,引擎有無發動等事項,前後一再反覆,若無隱情,或恐負刑責,豈需一再就肇事時是否騎乘機車一事翻異供詞,其情虛之處明顯,綜觀上揭供詞,其於警詢中初發生車禍,對於如何規避刑責,思慮未及,應以其在警詢中所供接近事實,其後於偵、審中所供推車之詞顯無足取。再以「民享街黃昏市場」於案發時購物人潮進出眾多,已據被告提出及警員所附上揭現場照片在卷足以證明,被告所證在案發地一百五十公尺前即進入該市場,衡情如被告以雙腳撐地之方式前行,該機車沒有發動引擎,被告如何能以此違反人體運動功能之方式,來長途撐行機車,況該機車又無損壞,引擎縱使發動,仍可以腳撐地前進,被告無理由捨此,採完全不合情理之方式行車,所供關閉引擎以雙腳撐行,違背一般人之常識,難以採信,就被告案發時騎乘機車之應有發動引擎為可採。又告訴人跌倒後,將告訴人扶起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在附近擺設攤位之證人 李有祿 ,此有該名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可按,告訴人如係自行跌倒後,欲誣賴扶起之人,為何僅指被告撞人而不指該名證人,況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均屬新傷,業經告訴人於案發時急診之主治醫生簽章認定,此有本院卷附耕莘醫院上揭函所附附件可資證明,並非本件案發前之舊傷,亦已經明確。
㈢本院就被告犯行已經證述如上,審理中被告、輔佐人聲請再
行勘驗機車手把之高度與告訴人之高度、傳訊證人 李天祿 以證明告訴人在本案前曾因交通事故受傷手有打石膏等節,已無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經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對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肇事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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