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EB六六○五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六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八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濟南路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駛)」,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嗣後亦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六六○五八七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AEB六六○五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五三一三九五六○○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要去學校上課,在學校旁邊停機車,要停在十字路口旁的停車格,卻被警察開「逆向行駛」,伊沒有逆向行駛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開立裁決書,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寄存送達於新莊丹鳳郵局(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附於同上卷宗內可按),而其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似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相違;然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開立裁決書,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寄存送達於新莊丹鳳郵局,異議人於同年月六日即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該陳述書影本一件,及其上所蓋用之原處分機關現場收件章戳一枚附於同上卷宗內足憑,觀諸異議人當時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載明本件裁決書之字號,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至明,實不應苛求其必依法定之「聲明異議」方式、程序為異議,始屬合法,而應從寬解釋前揭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行為人於接獲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者(形式、名目不拘),應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從而,本件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後二十日內,既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尚無違反前開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問題,應由本院就實體事項而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十
月七日八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濟南路口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AEB六六○五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佐。
㈢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
街與濟南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職業為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當時伊停在紹興南街與濟南路的路口,伊停在紹興南街北側在停等紅綠燈,異議人騎乘重機車從伊正前方騎乘到伊後方一公尺的地方,該紹興南街是北往南的單行道,伊是正向,所以當時異議人是逆向,所以依規定告發,當時異議人確實有騎乘機車,異議人跟伊說其沒有違規,只是要停車,伊當時有告訴異議人,這個行為是逆向行駛等語,且亦能確定當時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是異議人於前該時、地駕車逆向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異議人猶持前詞否認違規行為,不足採信。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又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情,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受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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