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下同)89年8月7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5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7月11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晚
8時許,在壹北縣板橋市○○○路夜市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36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下同)89年8月7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5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
7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予以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字第1494號及2853號),經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次查,被告上開已為本院判處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2日,而被告又於96年2月10日(見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併辦意旨書)及96年4月9日(見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併辦意旨書)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另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之意旨被告於96年2月10日及96年4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辦,應將上開96年度毒字第1494號及第2853號偵查卷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