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6日上午5時20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9之1號住處外,並以該木棍毀壞住處外大門鐵製欄杆踰越侵入屋內之方式,侵入甲○○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600餘元得手。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述犯行,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960160420號鑑定書1份及採證照片7張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木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木棍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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