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興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99年10月31日),惟其竟於假釋期間內,分別於9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上均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2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山區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12月27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795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7公克,驗餘淨重0.768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興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5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
027公克,驗餘淨重0.768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顆粒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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