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11號聲請人 黃紫萍 非訟代理人 黃忠慶 相對人 劉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零陸佰肆拾肆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或其他利益,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或其他利益之性質,故徵收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是抵押物經徵收,如抵押人因徵收得受補償金者,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轉換為權利質權。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同法第901條規定甚用。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木樹於民國90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劉梅桂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4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自90年10月26日至91年1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多次借款,共計210,000,000元。詎91年8月7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及債務人履行,逾期仍未清償,應認清償已屆至,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則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補償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支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匯款條、提款機轉帳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函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所示土地既經徵收,該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原抵押標的物之徵收補償金6,570,644元,而得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是聲請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