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鄧子崙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同法77條之14及77條之2復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後於判決前撤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83,795元之登記紀錄不存在、系爭卡債之不良紀錄應予塗銷,被告並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69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次查:
1、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確認系爭170,000元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積欠貸款之不良紀錄應去函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00,000元,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5,405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2、惟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原告負擔,惟因被告依法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被告於第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5,135元【計算式:15,405元3=5,135元】。
(三)末查上訴人即原告既撤回其上訴,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應告確定。是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2,690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7,825元【計算式:12,690元+5,135元=17,82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