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許含笑 再審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本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參照)。再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聲請狀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其再審理由所附之證物,亦難認所稱再審之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判決送達後,揆諸前揭規定,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即應自送達時起算。又原確定判決經郵務人員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時,雖因未會晤訴訟代理人本人而於100年11月18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出所),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於同日即至竹南派出所簽領原確定判決,有竹南派出所寄存送達簽領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於100年11月18日即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翌(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提出附卷,自非前揭法條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指摘,而非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舉證,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難認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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