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鎮中係 江玉花 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李鎮中前曾對江玉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江玉花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李鎮中不得對江玉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江玉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李鎮中於100年6月21日17時13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警員至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14鄰頭角石門水庫岸邊之私人工寮內,對其執行保護令後,其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同年11月13日19時54分許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江玉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江玉花恫嚇稱:「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江玉花,使江玉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於江玉花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牛肉麵店兼住處內,對江玉花恫嚇稱:「要放火燒掉店面。」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江玉花,使江玉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方式對江玉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鎮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江玉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劉明定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
100年11月13日19時54分許及同日20時20分許,對告訴人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且係出於脅迫告訴人出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恐嚇被害人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同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竟仍藉故對告訴人為上述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