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魏水 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103年度嘉簡字第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魏水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由蔡魏水再提供嘉義市○○路○○○巷○○號舊宅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向賭客收注簽賭,如賭客簽贏,即由蔡魏水再轉交「紅頭」給付之彩金,如賭客簽輸,則由蔡魏水再收取賭資交與「紅頭」;其賭博方式係以「2星」、「3星」(即分別簽注2個、3個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如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下注簽賭「2星」、「3星」,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押注之賭金則由綽號「紅頭」之成年男子贏得,而蔡魏水再可從中獲取每注2元之佣金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下午6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蔡魏水再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下注簽單10張、六合彩明牌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l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魏水再前曾對其於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惟本院於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103年1月28日警詢之錄影光碟可知:①被告之女兒 蔡來靜 及兒子 蔡宗憲 於製作筆錄一開始均在現場陪同至製作筆錄結束,期間偶有離開畫面之情形,但均能辨識被告之兒子、女兒大部分的時間都有陪同在場。被告的表情略顯疲憊,但未見有何身體明顯不適之情形,被告亦無向員警或家屬表示有何不適之情形;②員警製作筆錄的過程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亦能理解員警之提問,如被告有聽不清楚的情形,亦有再向員警確認問題之內容後才回答;③被告回答問題時,或自己回答,或與蔡來靜討論後才回答,或由蔡來靜代為回答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被告未有不知在回答什麼之情形;④員警詢問從 方淑霞 身上找到的簽單是不是被告塞給方淑霞的,被告係以點頭之方式回應。員警詢問被告簽單是否幫別人簽六合彩,被告係以點頭之方式回應。員警詢問賺取利潤的方式,被告與蔡來靜討論後回答「10元賺1元」等情,有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亦於本院勘驗時在場,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28頁),又警詢筆錄與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足徵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並未受壓迫,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從而,應認上開被告於103年1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調查筆錄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至5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實施搜索,並扣得六合彩下注簽單10張、六合彩明牌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未經營賭博,伊係與鄰居一起向綽號「紅頭」之成年男子簽賭;扣案之紅色六合彩下注簽單係102年時簽賭所留下,員警收走後又還給伊,扣案之白色六合彩下注簽單是大家一起簽的,不是伊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員警於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嘉義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伊六合彩下注簽單5張、六合彩明牌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l張,另從鄰居方淑霞身上取出下注簽單5張,上開物品皆係伊所有,下注簽單是鄰居要賭香港六合彩寫好以後拿給伊,伊再幫忙下注,開獎對照表是要對是否有簽中,而下注明牌參考是研究如何簽牌使用,伊約於103年1月23日開始在上開地點收取鄰居簽賭之下注簽單,伊收取後再拿給一名綽號「紅頭」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伊今日有接受2名鄰居簽賭,鄰居簽賭1注伊賺2元等語(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方淑霞於警詢時證稱:伊至上開地點找綽號「任ㄚ」之婦人(即被告)參考六合彩明牌簽詩時,員警就進來了,員警搜索時,被告怕被員警發現,暗中塞了5張紅色簽注單要伊藏在腰際,該5張紅色簽單是香港六合彩簽單,伊當日沒有向被告下注,伊只知道被告有接受他人下注簽賭,伊與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且有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10張、六合彩明牌3張及六合彩開獎對照表l張可佐,是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接受鄰居下注簽賭且從中賺取利潤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稽之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10張,其中1張白色下注簽單左
上角經書寫有「1/28日」(警卷第18頁右邊之簽單),另1張紅色下注簽單左上角亦載有「1/23」(警卷第19頁左下角之簽單),再參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3張,其上方或左側分別有「ReceivedTime28.jan.7:04」、「2014年1月27日5時56PM……」、「1月28日(二)」(警卷第20至22頁),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表l張,其上記載之開獎日期已至1月25日(按該日為星期六),最新一期之開獎日即為1月28日(按該日為星期二)(警卷第23頁)等日期,在在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期間完全吻合,而警方於103年1月28日搜索時之時間為下午4時50分,此時香港六合彩尚未開獎乙事,與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表上1月28日欄位並未填載該期開獎號碼乙情相符,且證人方淑霞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在接受他人下注乙節如前,復佐以證人方淑霞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證述:103年1月28日警方入屋執行搜索時,白色簽單5張即與六合彩明牌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l張同置在桌上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及該桌上又置有室內電話1具,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憑(警卷第25頁),暨與六合彩明牌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l張同置在桌上之5張白色簽單,其中1張左上角又書寫「1/28」之日期字樣等情,顯與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以室內電話接聽他人下注簽賭之電話後,在桌上書寫賭客簽賭之號碼並載明下注日期之犯罪模式相符,綜上足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明確,顯見被告於上開警詢之任意性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尚不可採。至證人方淑霞雖於原審訊問時改稱:當天伊是要問被告關於購物的事情,員警進來時被告直接將紅色單子放在伊手裡,伊以為那個單子是COSTCO的單子,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經營六合彩及接受別人的下注簽賭云云。然觀之扣案之紅色下注簽單,其上所記載者為數字及「珠」、「真」、「名」、「雪」等人名代號,且上開紅色下注簽單規格大小不同,周圍復有不規則之痕跡,顯係撕取所造成,由上開紅色下注簽單之外觀可知,一般人均不致誤認為賣場之廣告單,再者,如上開紅色單子係賣場廣告單,何以被告見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擔心為警發覺,而將上開紅色單子塞予證人方淑霞,益徵被告於員警搜索時,正與證人方淑霞討論香港六合彩號碼一事至明。是證人方淑霞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紅色下注簽單5張係伊102年簽賭時留下
的簽單,員警收走後還給伊,伊要持向對方收錢,伊忘記是哪個警察還給伊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方淑霞身上取出之5張簽單皆為伊所有等語(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是以前被查獲的,伊跟以前的警察要回來要去跟賭客收錢等語(偵卷第7頁、簡上卷第19頁),其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證人方淑霞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塞給伊的5張紅色簽單是香港六合彩簽單,被告因為怕被員警發現而塞給伊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5張紅色的簽單是因為員警突然進來,伊在抓牌就嚇了一跳,塞到方淑霞手裡等語(偵卷第6頁),苟如被告所辯該5張紅色簽單係前案之簽單,與本次賭博犯行無關,其當可於第一時間即向實施搜索之員警陳明,惟其捨此不為,反係將紅色簽單塞給證人方淑霞,適足使人懷疑被告正從事違法之賭博行為,參以被告前於102年間,分別於10月、1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5張紅色下注簽單中其中1張上載有「1/23」之日期,顯非係被告於102年間所犯2件賭博案件之下注簽單,且香港六合彩賭博之下注簽單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若經員警查獲扣案,依法應由法院宣告沒收,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向員警取回,是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扣案之六合彩明牌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
是別人帶到伊住處要一起討論參考用的,書店裡都買的到云云。惟查,證人方淑霞於原審時結證:伊去的時候在桌上有看到白色簽單、六合彩簽詩與開獎明細表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員警在現場查扣之物品均係伊所有等語(警卷第3頁),苟非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仍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六合彩明牌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扣案之六合彩明牌3張,其上方或左側分別有「ReceivedTi-me28.jan.7:04」、「2014年1月27日5時56PM……」、「1月28日(二)」等情,已如前述,顯係以傳真方式取得,是被告嗣後上開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迭更前詞,諒屬事後
避究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頭」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紀錄,品行欠端;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為家中3女,喪偶,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及經濟情形;經營賭博之規模非大,期間亦短,所生之危害屬低;兼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詞主張其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不足採信。被告涉有賭博犯行,已堪認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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