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威選任辯護人林俊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威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已折斷之竹筷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國威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附設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新收之受刑人,住在 忠舍 10房,因遭監所戒護主管 張修文 糾正其破壞公用衣物,對張修文心生不滿,其可預見持磨尖之竹筷朝人臉部攻擊,可能傷及脆弱之眼睛而產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仍因一時氣憤,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4時4分至6分許,將其所有之竹筷兩端磨尖,藏放在其上衣袖口,於同日14時10分許,其聽見張修文持鑰匙開啟忠舍10房之房門,明知張修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房門打開時衝出去,取出預藏之竹筷,以右手緊握竹筷,朝張修文臉部揮刺過去,並以臺語對張修文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張修文生命之事,使張修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修文見陳國威朝其揮拳立即閃躲,仍遭竹筷刺中右側鼻翼,陳國威衝到忠舍10房走廊,持續以手握竹筷朝張修文臉部揮刺數下,經張修文舉手抵擋幸未刺中眼睛,並將陳國威扳倒在地,張修文因而受有右側鼻翼兩處擦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陳國威重傷害之犯行始未能得逞,陳國威即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張修文依法執行職務,並經嘉義看守所人員當場扣得上開已折斷之竹筷1雙。
二、案經嘉義看守所函送,及張修文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國威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嘉義看守所清潔人員 李健誌洪清德 、證人即嘉義看守所文書人員 官杰 嶧、劉建志於嘉義看守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文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194頁),並經證人李健誌、洪清德、 官杰嶧 、劉建志於嘉義看守所人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88號卷-下稱偵卷,第7-14頁),且據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7-39頁),另經證人洪清德、官杰嶧、劉建志、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87-11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2年12月11日傷害診斷書1份、照片3張、告訴人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勘驗筆錄2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43、52頁、本院卷第34-39、46-47、86頁),另有已折斷之竹筷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重傷未遂之犯行。
二、雖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持竹筷朝告訴人眼睛揮刺。然被告辯稱:我拿竹筷是想說刺了以後比較容易流血,我當時拿竹筷並沒有刺張修文的眼睛,我只是隨便亂刺,因為他比我高,所以我手拿竹筷舉起來,剛好刺到他的臉部,我並沒有要針對他眼睛的部位去刺,但我知道刺他的臉可能會刺到他的眼睛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㈡被告自忠舍10房衝出時,係持竹筷朝告訴人臉部揮刺乙節,
業經證人官杰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走廊桌子旁辦公,張修文開門要帶受刑人出來理髮,我當時站著,看向忠舍10房的房門,因為怕主管開門時,受刑人出來秩序很亂,開門時被告衝出來,張修文閃避,被告插傷張修文右側鼻翼,被告刺第一下時,我有聽到「就是要給你死」,被告還要刺,張修文就將他的手推開,將其壓制在地,壓制後主管將被告帶到中央台。依照被告衝出來的情形來看,我認為他當時的目標應該是張修文的臉部,無法認定被告的目標是張修文的眼睛,被告當時可預見刺臉部的話可能會刺到張修文的眼睛,因為張修文開門時,一定站在門口,離被告很近,而且房舍又比走廊高,所以依照該距離及高度,及張修文受傷的部位是右側鼻翼,我才認為被告此時的目標是張修文的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99-100頁),證人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一開始聽到官杰嶧說攻擊主管,我轉頭後,看到被告衝出來,被告手握拳頭,由上往下揮,往張修文頭部打,當下我沒有看到竹筷,依我當時看到的情形,被告當時要攻擊張修文的臉部,但刺到眼睛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107頁),足見被告自忠舍10房衝出時,並非持竹筷直接朝告訴人之眼睛揮刺。
㈢依忠舍10房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走到忠舍10房房
門前,把門完全拉開,被告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閃開後,被告手舉高站在告訴人前面,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連續揮刺至少4次,告訴人背對鏡頭,看不到被告所刺的部位,告訴人將被告壓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6-47頁),無法認定被告係持竹筷朝告訴人何部位揮刺。而被告在忠舍10房外之走廊,係持竹筷朝告訴人臉部揮刺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走廊上時被告一直往我臉部的方向刺過來2、3次,我忘記幾次,但因我的手有撥開,被告都沒有刺中,我就衝上去把他摔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113頁),證人洪清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聽到喊了一聲後,才轉身去看,之後我看到僅有刺2次,我看到時張修文已經流血了,被告和張修文是側身對著我,我看到被告拿竹筷朝張修文臉部攻擊,由上往下刺,但我不知道攻擊目標是不是張修文的眼睛,因張修文將被告從肩膀將其過肩摔,所以第2次沒有刺到,被告就被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92頁),證人官杰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忠舍走廊由上往下揮刺張修文,我認為被告的目標可能是張修文的頭部或身體,因為當時已經在拉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走廊攻擊張修文時,我看的是攻擊頭部,張修文都有閃躲,都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在忠舍10房外之走廊,並未持竹筷朝告訴人之眼睛揮刺。
㈣本件被告因遭告訴人糾正其破壞公用衣物,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乙節,並經證人洪清德、官杰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3、101、11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重大仇怨,衡情被告當不致因此偶發細故,即驟然萌生使告訴人眼睛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確定故意。參以眼睛位在臉部,而眼睛包括眼球主管視覺功能,係相當脆弱之人體重要器官,若猛力朝人之臉部攻擊,可能打到眼睛而造成眼球或視神經受損甚至導致失明,即一目或二目視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然有所認識。是被告既供承可預見持磨尖之竹筷朝人臉部攻擊,可能傷及脆弱之眼睛而產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仍因一時氣憤,持已磨尖之竹筷近距離朝告訴人臉部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鼻翼兩處擦傷」之傷害,足證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之時確有縱使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以告訴人受有右側鼻翼兩處擦傷及右手掌擦傷之輕傷,主張被告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刺傷告訴人,尚非可採。
㈤證人劉建志於嘉義看守所人員詢問時固證稱:一開門被告就
用預藏的筷子刺向主管的眼睛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觀諸證人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並未證稱被告係持竹筷朝揮刺告訴人之眼睛,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依證人劉建志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你在看守所的筆錄是說一開門時,被告就用預藏的竹筷刺向張修文的眼睛,且口中說「給你死」?)……因為當初張修文右側鼻翼有受傷,我個人判斷是被告要刺張修文的眼睛。」「(問:你僅以張修文右側鼻翼有受傷,就認為被告要刺張修文的眼睛,依據為何?)因為被告刺的地方是眼睛的旁邊,鼻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證人劉建志係以被告刺傷告訴人右側鼻翼,而於嘉義看守所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係持竹筷朝告訴人眼睛揮刺。惟觀諸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右側鼻翼受傷部位距離眼睛,相距尚有數公分,受傷部位並非緊臨眼睛周圍,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實無從認定被告係持竹筷直接朝告訴人眼睛揮刺,是證人劉建志於嘉義看守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劉建志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係持竹筷朝告訴人眼睛揮刺,故其於嘉義看守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委無足採。㈥證人官杰嶧於嘉義看守所人員詢問時證稱:一開門被告就用
預藏的筷子刺向主管的眼睛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之初亦結證稱:被告衝出來要直接朝張修文的眼睛插下去,張修文就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證人官杰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如果有人用拳頭往臉部攻擊的話,你要怎麼判定攻擊部位是眼睛、臉部、頭部?)房間門與走廊地面有高度的落差,房間門比較高,而張修文身高比較高,以竹筷落下刺中右側鼻翼來看,如果張修文沒有往後退閃避的話,刺下的位置剛好在眼睛。」「(問:你是否以竹筷落下刺中右側鼻翼來判斷被告的攻擊部位是眼睛?)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證人官杰嶧亦係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右側鼻翼,而證述被告係持竹筷朝告訴人眼睛揮刺,惟此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已詳如前述。再者,證人官杰嶧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證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按照你所述的情形,被告由上往下攻擊,如果張修文沒有退後的話,可能刺下來並非眼睛的部位,而是刺到眼睛以外臉部的地方?)是。」「(問:依你當時看到的情形,被告當時要攻擊張修文的臉部,不排除眼睛或者是被告特定的目標就是眼睛?)應該是攻擊張修文的臉部,但刺到眼睛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官杰嶧對於被告係持竹筷揮刺告訴人臉部,已明確結證詳如前述,自應以其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㈦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問:被告第一次以竹筷朝你臉
部刺時,是否有朝特定部位?)有朝眼睛方向。」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趁著我要開門要帶他們去理髮時,從忠舍10房衝出來,當時被告口中說「要給你死」,他一個轉身衝過來往我臉上眼睛的部位刺,當時是感覺有個東西從眼睛閃過去,我下意識的往後退,被告右手由上往下剛好刺到我的右側鼻翼,如果我不閃就會刺中我的眼睛,以我個人主觀來看我認為被告的目標就是我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
⒈對於被告揮拳方向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被告手由上往下時,被告手的高度在你身體哪個部位?)被告手舉高、有點彎,從我的額頭往下。」「(問:你看到被告拳頭來的方向是從你眼睛的正前方或偏右側或偏左側?)鼻樑右側一點點。」「(問:被告在房舍是否拳頭由上往下?)由上往下45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被告之拳頭從告訴人額頭由上往下45度角落下來,被告攻擊目標可能係在臉部任何一處,並非一定是眼睛部位,難認被告攻擊目標係告訴人眼睛,此與被告若係手臂平舉朝告訴人眼睛揮拳,可明確認定被告攻擊目標係告訴人眼睛,顯然有異。
⒉被告拳頭手握之竹筷方向係垂直往下,或偏右,或偏左,係
偏幾度角,均會影響竹筷刺中告訴人之位置,惟就被告拳頭由上往下45度角下來時,被告手握竹筷之方向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何時發現被告手握拳頭內是竹筷?)直至後面被告被壓制在地上,我右側鼻翼流血才看到。」「(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手握竹筷,直立或垂直方向往你眼睛部位插?)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最後才知道。」「(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手中竹筷當時的方向為何?)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堪信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手握竹筷,且不知被告手握竹筷之方向,,則告訴人證述被告手持竹筷係朝其眼睛揮刺,即有可疑。⒊依證人官杰嶧、劉建志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認定
被告自忠舍10房衝出時,係持竹筷朝告訴人臉部揮刺,並非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持竹筷朝其眼睛揮刺。揆以拳頭體積比眼睛大,被告只要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眼睛之目光均可看到拳頭,是不能以告訴人眼睛有看到被告朝其揮拳,即推論被告攻擊目標係告訴人之眼睛,故告訴人證述被告係持竹筷朝其眼睛揮刺云云,已難令人採信。
㈧被告自忠舍10房衝出時,有喊「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此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92頁),並經證人官杰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6、109頁)。惟觀諸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之言語,無非係為虛張聲勢或宣洩情緒,因而出言恫嚇告訴人,應以其他事證佐此言語之真意,始得供為犯罪故意之認定,尚難以被告犯案時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或係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應併敘明。
㈨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重傷告訴人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重傷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論處。被告雖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重傷未遂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服告訴人管教,而為本件重傷未遂犯行之
犯罪動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高齡之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已折斷之竹筷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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