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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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禎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上之貨運行,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臺中地區而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嗣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來電後,告知密碼本已書寫在提款卡保護套內之紙張上。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際網路虛設賣物資訊,致如附表所示之 蔡曉雲 等人陷於錯誤,依網際網路所虛設之賣物資訊購物並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經過、轉帳時地、遭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蔡曉雲、 李凱莉 所轉帳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蘇媺媺 所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系爭帳戶即時經列警示而凍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嗣經蔡曉雲、蘇媺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媺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本於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上之貨運行,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臺中地區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江先生」,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急需用錢,又因有不良信用紀錄,無法循正常方式貸款,故在網際網路搜尋查知「江先生」得代信用不良者貸款,伊與「江先生」電話連繫後,「江先生」表示可代辦貸款,但要求伊提供雙證件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伊寄送後,「江先生」又來電告知須有提款卡之密碼以利測試,並在事後貸得款項後,得持提款卡按月提領利息,伊便告知「江先生」密碼本已書寫在提款卡保護套內之紙張上,伊不知「江先生」會將此帳戶拿去供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9日,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臺中地區乙事,有卷附送貨單可參(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20113238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6頁),可堪認定。又蔡曉雲、李凱莉、蘇媺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轉帳時地欄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蔡曉雲、李凱莉及告訴人蘇媺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蔡曉雲之中國信託銀行、蘇媺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李凱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蔡曉雲、李凱莉及告訴人蘇媺媺財物之犯罪工具無疑。再依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蔡曉雲、李凱莉所轉帳之款項,旋即遭人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全家台中民主店之台新國際銀行、同路同段1010號統一朝馬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領走,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銀行103年4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703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第81頁),則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蔡曉雲、李凱莉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復蘇媺媺雖亦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惟因該帳戶嗣因列警示而凍結,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該款項因系爭帳戶已由中華郵政依行政要點銷戶終止,而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辦理),有上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3年4月2日嘉營字第1031800123號函在卷可循(見本院卷第79頁),堪可認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詐騙蔡曉雲、李凱莉、蘇媺媺,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之構成要件,但應審究之重點,乃在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析述如下:
1、被告於偵查時略稱:伊之教育程度為 吳鳳 工商畢業,伊曾在電視新聞有聽過詐欺之事,且知道證件等物品不得寄與不認識之人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於審理時陳稱:伊於21歲起即在信用合作社擔任辦理收付櫃員約7年;伊寄送系爭帳戶資料後,「江先生」又來電詢問提款卡之密碼表示要作測試,因伊有疑問,故一開始不願告知密碼,並一再詢問「江先生」何以要提供密碼,但最後仍告知密碼本已書寫在提款卡保護套內之紙張上。伊對「江先生」所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心存疑問,然心想反正系爭帳戶內也沒錢,「江先生」也無法持提款卡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而被告對「江先生」所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已心存疑問,但又認為系爭帳戶內無相當之存款,縱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江先生」亦無法持提款卡領款,故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江先生」。可見被告於心存疑問之當下,已將「『江先生』可能以系爭帳戶為不法行為」與「系爭帳戶內無相當之存款」二項因素,思慮衡量其間之風險,加以取捨後,始選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是以被告既已將「江先生」可能以系爭帳戶為不法行為納入思量,就此因素,本有預見,至為顯然。進者,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曾在信用合作社擔任收付櫃員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自然知之甚稔,甚且已先由電視新聞知悉詐欺行徑,復知悉證件等物品不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於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所在時又心存疑問進而一再詢問,益徵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再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實無使用向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含影本)、提款卡本身又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有一定之金融識別意義,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者,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此由被告自行提出之網際網路列印網頁畫面上亦印有「勿依照他人指示操作提款機」、「勿向他人在電話告知您的銀行帳號及身分個資」、「切勿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受騙」等警語,亦得證之(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應有概括之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從而本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以其係在網際網路搜尋得知「江先生」代辦貸款廣告後,以電話向「江先生」聯繫代辦事宜,但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終結,僅提出所列印之相類似代辦網頁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均未提出所稱之網際網路「江先生」代辦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已難遽信。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預備貸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再對照被告上開學識及工作經驗等歷練,倘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其當有足夠智識判斷為辦理貸款將須提出證明財力,然觀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餘155元,何能證明其財力以貸款?甚且,如被告所辯於貸款成功後將由借貸者按月持提款卡從系爭帳戶提領利息乙事為真,則借貸者顯意以系爭帳戶為貸款出入帳戶,而被告對「江先生」既未曾見面,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只在電話中短暫的交談,如將來貸款成功而撥款匯入系爭帳戶,「江先生」亦得持提款卡將所貸款項提領一空,此時,被告不但貸款急用之目的不達,反須承擔背負償還貸款責任之風險,被告豈會輕信所辯「江先生」之上開說詞?在在無法自圓其說。
3、被告將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被害人蔡曉雲、李凱莉及告訴人蘇媺媺,事後又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圖以脫罪卸責,顯不可採。足可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畏罪飾卸之詞,咸無可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蘇媺媺因遭受詐騙,致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際,詐騙集團成員既可隨時利用金融卡及密碼領取,自己置於渠等管領支配下而應認既遂,尚不因該帳戶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詐欺集團正犯尚未及提領而得認僅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寄送交付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害人李凱莉遭騙部分,惟與起訴之被害人蔡曉雲及告訴人蘇媺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敘如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13頁、第121頁反面),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蘇媺媺得向中華郵政請求返還遭騙金額);為家中3女,已婚,生有3子女,與配偶及子女一同生活,現無業,在家照顧子女之生活及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後固與被害人蔡曉雲及告訴人蘇媺媺成立調解,然皆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兼慮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告│遭詐騙經過│轉帳時地│遭詐騙金額│││訴人│││(新臺幣)│││││││├──┼─────┼─────────┼────────┼─────┤│1│李凱莉│於102年7月10│於102年7月1│11,00│││(未告訴)│日上午某時,上網購│0日上午某時,在│0元││││買電暖氣,並將貨款│不詳金融機構自動│││││11,000元轉入│櫃員機轉帳至系爭│││││系爭帳戶,嗣後卻未│帳戶。│││││收到電暖氣。│││├──┼─────┼─────────┼────────┼─────┤│2│蔡曉雲│於102年7月10│於102年7月1│25,00│││(未告訴)│日上午11時許,在│0日上午11時2│0元││││花蓮縣家中上網購買│2分許,在花蓮縣│││││相機,並將貨款25│新城區某便利超商│││││,000元轉入系爭│店內之中國信託銀│││││帳戶,嗣後卻未收到│行自動櫃員機轉帳│││││相機。│至系爭帳戶。││├──┼─────┼─────────┼────────┼─────┤│3│蘇媺媺│於102年7月10│於102年7月1│5,000│││(已告訴)│日中午12時許,在│0日下午1時13│元││││購物網站購買相機,│分許,在苗栗地區│││││並將貨款5,000│某中華郵政自動櫃│││││元轉入系爭帳戶,嗣│員機轉帳至系爭帳│││││後卻未收到相機。│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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