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宗仁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騎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事故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間,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內,與友人 王世鎮 同飲啤酒數瓶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1時30分許,由飲酒處騎乘牌照號碼675-LTV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世鎮沿縣道嘉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前時,劉宗仁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緣,致王世鎮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第2頸椎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出血,並因而導致左眼視力僅餘光覺,視神經萎縮,無回復可能,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劉宗仁、王世鎮送醫救治,並委由醫院對劉宗仁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71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劉宗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宗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參諸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則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從而本案告訴人王世鎮就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雖於繫屬後撤回告訴,然不影響訴追條件,本院仍得實體審究。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嘉義縣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8頁)。
(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行為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該條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查詢資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項記載足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緣,致附載之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且本案送經交通部總局公路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劉宗仁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操控失當、駛出路面邊線,撞及位於路肩內之盆栽,為肇事原因。」之相同認定,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
(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出血,並因而導致左眼視力僅餘光覺,視神經萎縮,無回復可能,左眼視力嚴重減損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103年4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304002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服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狀態、注意力、操控機車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騎車而致肇禍,並危及附載之人或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附載之人或其餘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另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且無恩怨,衡情其對告訴人遭受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自無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是以,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在其飲酒後騎車之過程中,所附載之人將因其酒後騎車肇生車禍而受到重傷之可能性,其於騎車當時雖僅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惟因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而於行車途中違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告訴人確因被告前述酒醉駕車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揭重傷害,顯見被告酒後騎車及過失操控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酒駕行為致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左眼重傷部分,惟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重傷,已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醫院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第59頁、第62頁反面、),認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品行欠佳,再犯本案同類之罪,復致告訴人重傷,情節匪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生有1男1女,現均就讀國民小學之生活情形;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端賴家人支援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之關係;本次所為除生交通公共危險外,並已致生他人身體多樣傷害之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敘如前,復不思檢束,一犯再犯,顯已非偶發性犯罪,且適足顯露其反社會性,益徵其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所彰顯之惡性非輕,已無由從科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甚且本案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相較已確定之前案而言,尚擴及他人之身體法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顯已擴大,如予緩刑之宣告,除無法懲儆傚尤,抑且 啟生 倖免之心,更不易有效嚇阻相類之犯行。故而本院再三審酌,認本案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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