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經任教之學校會計人員告知,始知上訴人以伊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三分之一,令伊甚覺訝異。雖 伊旋 於同年11月間至上訴人處表明從未向其借貸,上訴人竟出示一紙84年7月22日,借款人填具被上訴人姓名,連帶保證人為乙○○、己○○之借據,借貸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惟該借據之借款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筆跡,而係遭他人偽簽。蓋被上訴人自84年1月4日迄84年9月5日間,前往美國加州求學,並未於國內居住,根本無從進行上述借貸行為,且系爭800萬元的借據上,乙○○與己○○及丙○○三個人的名字都是同一人所簽,所寫地址「鹿港鎮」的筆跡都一樣,益見該借據屬於偽造。又82年度之借款申請書之簽名與84年偽造之借據相同,可證明上訴人所提之82年借款申請書及84年度展期申請書皆係偽造。而上訴人僅憑一紙他人冒名之借據即予貸款,其於放款過程有嚴重疏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義務,仍強行查扣原告薪資102,511元及利息,導致被上訴人金錢及名譽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證所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511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因上訴人非本案請求權人,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係贅文)。併稱:
(一)被上訴人於83年5月11日即出境至美國,雖其戶籍仍設在彰化縣○○鎮○○街○○號,惟事實上,該址之屋齡已達7、80年以上,被上訴人於出國前即未居於該地,被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以該地為住所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85年4月3日入境後亦未曾在上址為遷入或遷出登記,並居住於○○鎮○○街伊姐家中,迨86年12月3日始於台中市○○區○○○街140之10號之住址為戶籍遷入登記。又被上訴人之戶籍在84年1月12日既經戶政機關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亦証原審法院85年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於85年6月18日送達於彰化縣○○鎮○○街○○號時,被上訴人未居住於該地,上訴人之父丁○○亦非同居人,是上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
(二)原審85年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雖經該院形式上核發確定証明書,但是否實質上具有確定之效力,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仍得以審查。而如前揭所述,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事後復未於3個月內再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支付命令顯已失效,不因原審形式上誤發確定証明書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已經支付命令確定,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顯非足取。
(三)依被上訴人出入境資料可見,被上訴人係於84年1月4日出境,同年9月5日回國,故系爭84年7月22日借據簽立時,被上訴人顯然未在國內,自無從簽立該借據或聲請展期借款。再參以系爭借據上「乙○○」、「己○○」、「丙○○」三個名字關於「施」及「鹿港」等字部分,以肉眼觀之,顯為同一人所為;另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上之「丙○○」三字與系爭借據上「丙○○」三字顯有不同;又82年申請書、開戶資料等簽字與84年偽造之系爭借據同筆跡,堪認系爭800萬元之借據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
(四)又否認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為伊所有,且經原審核對被上訴人起訴狀之印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二者雖類似,但於「施」字部分顯有大小不同,上訴人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復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存戶往來明細、收入傳票、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開戶印鑑資料証明82年時確已將800萬元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但被上訴人否認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開戶印鑑資料為被上訴人本人所開立。
且上訴人所提之開戶印鑑資料,其上之印文與系爭84年之借據上之印文相同,簽名亦類似,而與被上訴人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顯有不同。至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與84年偽造之借據上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則相似,顯示上開印章在被上訴人出國期間仍持續被使用,亦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非被上訴人所有。縱使被上訴人82年確有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於8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借款行為。至証人甲○○之証言則有偏頗之虞而不足取信。
(五)否認有授權予他人代為刻印章以辦理系爭貸款:被上訴人雖曾將身份証交予其叔以參加勞保,且被上訴人之叔叔因而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但參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尚難因而認被上訴人須就系爭800萬元之借款曾授權或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至於81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抵押借款,其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難令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
(一)系爭800萬元債權,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6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由其父親丁○○代收,被上訴人因逾20日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已生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83年5月11日出境前,其以久住之意思,將住所設於彰化縣○○鎮○○街○○號,與父母同住,除有戶籍謄本可證外,並有被上訴人於鈞院9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承認其在授信約定書簽名,地址為其自行書寫之該住址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出國前之住所。其出境之後,並未依民法第24條將該住所廢止,亦無事實足以證明有廢止,則其住所應仍在該處。至於戶政機關於84年1月12日依當時戶籍法第20條規定主動依職權為遷出登記,並非被上訴人之本意,其自無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迄至86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結婚,始於86年12月3日辦理遷入登記,是彰化縣○○鎮○○街○○號在此之前,應仍為其住所。退一步言,縱非係被上訴人之住所,既有居住之實,亦係其居所。被上訴人於85年4月3日回國,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8日按上址送達,由其父親丁○○代收,自應合法,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法院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非合法,自有違誤。
(三)揆諸論理法則,住居所既與戶籍並非相同,在無事實足以證明不回國者,自難僅以出國,即認有廢止原有住所。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上訴人自81年7月4日至90年4月27日間,曾多次出入國境,在國外逗留期間均不長,短者幾日,最長者也未超過一年,但均回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廢止台灣住所之意思,更無廢止原有之住所。依84年有效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在台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出境滿六個月以上,戶政事務所接到其出境通報後,應代辦遷出登記。…」,但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2日入境後,一直在國內,至84年1月4日始再出境,自該出境日起到戶政機關於84年1月12日自動將被上訴人之戶籍自彰○○○鎮○○街○○號辦理遷出登記,僅相隔8日,非滿六個月以上,亦與警政機關通報上說明,通報前已入境者,應通報戶政事務所撤銷遷出登記之規定有違,是戶政機關自動辦理上開遷出登記,於法有違,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參諸經驗法則,國人女子未出嫁前,仍與父母居住原來之住所為常態,被上訴人在出國前,住居上址為其所不爭執,嗣回國後應仍與父母居住上址,是被上訴人回國後到結婚前,應仍與父母住居於○○鎮○○街○○號。況被上訴人與丁○○係父女關係,不可能不知彼此間之住居所在何處,丁○○既代收本件支付命令,即屬合法送達。另被上訴人在96年5月15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適足以證明其已知悉有此支付命令,並認其已確定而提再審之訴,基於禁反言之法則,自不可再主張未合法送達而不確定。
(四)按被上訴人雖否認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但其自承該授信約定書為其親簽,依常態事實,同時蓋用之印章自亦為真正,況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乃係辦理對保必須之手續,用簽名以確認授信約定書上所蓋印章之真正,將來與金融機關授信往來,即以該顆印章為憑,如果僅憑簽名,而未蓋章,即失對保之用意,有違常理。証人甲○○之証詞已足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辯稱授信約定書上僅簽名未蓋章,即與常理有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辯解負舉証責任。縱認系爭印章非被上訴人親蓋,但其自陳有簽授信約定書,並將身份証給其叔叔,印章由他們自刻,並用以為人頭報帳,甚至加入該公司勞保,足見應依有概括授權其叔叔使用其印章。縱未授權,再參酌己○○亦曾提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81年9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花壇鄉農會,以擔保被上訴人向該農會之借款,其情節與本件類似等情以觀,亦堪為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本件借款之授權人之責。
(五)本件系爭84年7月22日之800萬元借款,實係82年7月間所借800萬元之展期而來,而該筆借款經由上訴人於82年7月19日撥入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處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800萬元借款既未清償,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貸放系爭800萬元之過程中有嚴重疏失,致他人冒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獲執行款102,5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確認上開債權憑証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辯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等語,是否有理。經查:按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支付命令經裁定確定者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95年6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証之效力;至該院85年度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有無於84年7月22日邀同債務人乙○○等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上開債權憑證雖以該院85年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但兩者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前者(債權憑証)係94年當時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後者(支付命令)係兩造於85年時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前開辯稱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貸放款過程有嚴重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確認原審法院94年度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証所命給付之債權不存在。而損害賠償必須受害人確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侵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係依法院核發之85年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核發87年度執丙字第1085號、88年執丙字第6419號及94年度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証,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執行102,511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債權憑証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是尚難認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為執行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本院應審究者乃(一)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二)上訴人之貸放行為是否有疏失?(三)兩造間於84年7月2日有無800萬元之借貸關係?即本件94年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証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處所,係主觀上以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之區域之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短期出國讀書、旅遊、洽公等,亦不能遽認出境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於83年5月11日出境、同年12月13日入境,84年1月4日出境,84年1月12日經戶政機關而逕依當時適用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而為遷出登記,迨被上訴人於85年4月3日入境後,始於86年12月3日遷入台中市○○區○○○街140之10號地址。此有戶籍謄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7年8月18日函附卷足稽。是被上訴人於83年5月11日出境前,不僅將住所設於彰化縣○○鎮○○街○○號,與其父母同址,且其於82年7月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時,亦自承尚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上載明住址為上開地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顯見其當時係以彰化縣○○鎮○○街○○號為址。至其83年5月11日出境,並不能直認係表明廢止該住址之意思,且其出境後,旋於同年12月13日再入境,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20條規定主動依職權為遷出登記,並非被上訴人之本意,被上訴人自無廢止○○○鎮○○街○○號住址之意思,僅係戶政機關基於戶籍管理作業而為。況84年有效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出境滿六個月以上,戶政事務所接到出境通報後,應代辦遷出登記,其既於83年12月13日入境,戶政機關於84年1月12日所為遷出登記亦與該規定有違。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迄86年12月3日辦理遷至台中市○○區○○○街140之10號址前,均以彰化縣○○鎮○○街○○號為其住所。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85年4月3日入境後,是住於○○鎮○○街其姐姐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正;且所述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証人丁○○証稱,被上訴人大部分與其母住○○○鎮○○路鹿典巷不符。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二)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85年度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已於85年6月18日由被上訴人之父丁○○於上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號處代收。有送達証書附調閱之上開支付命令卷足稽。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裁定已合法送達;又無債務人提出異議之情形,堪認已確定。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郵差並非於彰化縣○○鎮○○路○○號處送交被上訴人之父丁○○,而係送達於被上訴人父親位於鹿港鎮盬埕巷之工廠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所稱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與常情及送達証書所載不符,自不足取。
(三)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84年1月4日出境,上訴人所提出之84年7月22日金額800萬元借據,其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借據上之名字係同一人所為,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不同,且當時伊不在國內,顯見該借據係偽造。另82年7月間之授信約定書雖係伊親簽,但印文非伊所蓋用,上訴人撥款之帳戶亦非伊所設立等語。但查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確於82年7月17日於授信約定書上親簽姓名、地址、身分証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則其上蓋用之印章,依常態事實即為真正。即該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文即為真正。又其上之「丙○○」之印文復與84年7月22日借據上、借款展期聲請書、借據、82年6月9日之借據及開戶印鑑上「丙○○」之印文相同,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從而,84年7月22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借據上「丙○○」之印文即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應負借款人之責。
(四)況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乃係辦理對保必須之手續,用簽名以確認授信約定書上所蓋之印章之真正,將來與金融機構之往來,即以該印章為憑,如僅簽名而未蓋章,即失對保之目的。証人甲○○亦証稱該印文為被上訴人所親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有以該印文做為與上訴人往來認定之憑據。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填寫地址、身分証資料後,看到金額為3200萬元,不願意當保証人,臉色很難看就離開,伊以為授信約定書是無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既已於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即使授信約定書生效,其復知悉其親人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意,竟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因其臉色難看與否而影響契約之效力。如其不願借款,何以不當場向上訴人表明?又何以不取回授信約定書?又辦理借款手續,自不以親自辦理或親自用印為必要,是苟其確非親自蓋用印章於授信約定書或82年6月9日之借款申請書,亦因其已表明授信約定之意,其由他人代為蓋用印章,亦有授權之效果,仍應負責。上訴人於貸放過程既依親自到場簽名於授信約定書上之被上訴人之意旨而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他人偽刻其印用於授信約定書上,惟其親自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就此主張他人偽刻印章用於其簽名之私文書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再參以被上訴人曾自承:「……會簽這份授信約定書是原本我叔叔嬸嬸請我作保或那類的,先到銀行的時候,……當時我叔叔他們有我的身分證,因為他們說他們開工廠需要人頭報帳,所以用我的身分證去當人頭加勞保,所以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我的身份証一直到1994年1月出國前才要回來」(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足見其提供身份証供其父、叔等工廠報帳使用,亦授權由其叔自行刻印使用於勞保、薪資帳戶上一節以觀。益証本件82年之授信約定書上印文,被上訴人亦有授權其父、叔刻印,以供渠等合夥之工廠借款使用,方有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書寫地址、年籍資料之舉。
(五)另被上訴人之嬸嬸己○○亦曾提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81年9月14日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花壇鄉農會,以擔保被上訴人向該農會借貸,嗣於82年7月19日清償而塗銷登記,有花壇鄉農會96年11月7日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上開貸款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簽章欄「丙○○」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其字形、筆順均與本件82年7月17日之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相同,惟被上訴人竟稱不知有此件花壇鄉農會貸款事件(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圖卸之飾詞。況參酌丁○○證稱與乙○○、己○○合夥開公司,三人均有金錢調度,並承認向上訴人借貸等情,上開花壇鄉農會貸款與本件貸款,均由己○○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以借貸,益証本件貸款係被上訴人明知其父、叔等須資金週轉而同意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並授權其父、叔、嬸辦理借貸相關手續。
(六)末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84年7月22日之80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於82年7月間所借之800萬元到期未還,展期而來,該筆借款於82年7月19日已撥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聲請書及展期申請書、存戶往來明細等附卷足稽。84年7月22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亦載原放款核准日期為82年7月12日核准800萬元,二年到期換單續借,原貸800萬元收回等情,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而金融機構換單以展延清償期之行為,並無須借款人親自辦理手續,只須代為辦理人員提出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相符之印章,即足認該代為辦理之人已得借款人之授權代為辦理展期換單手續;不因被上訴人不在國內而不得辦理展期換單手續。雖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述帳戶,但上開帳戶確係被上訴人所設立,有經前揭認為真正之8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存款印鑑卡為證,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開設上述帳戶,自無理由。
六、上開借款屆期未償,被上訴人申請支付命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85年促字549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上訴人分別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87年執丙字第1085號、87年執丙字第6419號、94年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民執丙字第964號債權憑證在案。(見原審卷第88頁)。是苟如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何以對上開強制執行亦無異議,是其片面否認原審法院94年度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証所命其給付予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及82年7月及84年7月22日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511元及利息,併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証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利息滯納金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上開債權憑証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就給付之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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