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參拾肆元本息範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駕車行駛在環中路最內側車道,因該路段
之路燈照明不佳,適有被強風吹倒或其他非因車輛撞擊因素而傾倒之系爭鐵皮圍籬橫倒在最內側車道近內側三分之一處,被上訴人駕車駛至系爭鐵皮圍籬倒地處時,已無法及時閃避,其車輛左前方撞及系爭鐵皮圍籬,而該鐵皮圍籬有鐵條直立支架及上支架,於撞擊時,其中一鐵條支架因撞擊動能即順勢穿透引擎室而刺向被上訴人右腋,系爭鐵皮圍籬並因此捲附在車輛前方。而被上訴人於遭突如其來之撞擊且受有傷害後,即將車輛靠右行駛,而於撞及路旁人行道之路樹後始停止云云。
㈡惟依據蘋果日報記者所提供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鐵皮圍籬傾斜之位置並非車道,係路肩或工作區,被上訴人車輛(1號車)係行駛於快車道,傾斜鐵皮圍籬不影響快車道上車輛之行駛,縱使鐵皮圍籬傾斜於慢車道,汽車亦不能行駛慢車道,原判決將路肩認為是最內側車道而可供行駛,顯有誤會。亦即被上訴人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並無鐵皮圍籬存在,而係被上訴人為閃避小狗或東西自行偏離車道而撞上鐵皮圍籬(證人 李明憲 於原審96.11.07證稱:現場有聽原告說他要閃東西),是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傾斜之鐵皮圍籬並無因果關係。本件釐清本件肇事因素,請求送交鑑定及覆議。㈢又原判決固審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中古車買賣,
現於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員,而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遂判決給付慰撫金30萬元。然對於兩造經濟狀況、身份,地位並無具體依據,顯有不備理由之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94.08.07零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沿台中市○○路由中清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環中路近昌平路第4根路燈電桿時,撞及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之上支架鐵條穿透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引擎室後刺向被上訴人右腋,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肢穿刺傷之傷害,及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蘋果日報上刊載之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故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即當時至肇事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
員警 龔永修 於原審具結證稱:該車禍事故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有用傻瓜相機拍照,但因閃光燈壞掉,無法沖洗;當天晚上晴天有風,是普通的風;肇事地點照明狀況不好,除了路邊人行道上的路燈外,沒有其他照明設備,看起來暗暗的;事故現場圖所註記被風刮倒鐵皮,是整片倒下去,往空地倒;現場鐵皮圍籬是用鐵皮及用支架支撐,鐵皮是一片片連接起來;現場沒有倒的鐵皮圍籬,沒有被車輛撞擊的痕跡;當時環中路最內側車道可供通行,原審上訴人於96.09.28答辯狀所附照片顯示之斜線是事後才畫的;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將慢車道上的鐵皮圍籬捲起,所指的慢車道是最左邊即最內側車道;被上訴人車輛沒有開入環中路內側之草地等語(參原審96.10.15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當時至肇事現場採訪之蘋果日報記者李明憲於原審具結證稱:(提出採訪當時拍攝之照片4張)在報社的照片檔案只能找到這4張,這4張照片都有經過後製的亮度處理,現場的光線只有路燈,是比較暗的;有圍籬倒下的這張照片,該圍籬所在位置是在環中路的中間,該車有撞擊到圍籬,圍籬捲進去車子底下;該照片左下扭曲變形的圍籬是被車輛撞擊的痕跡,只有被撞擊的圍籬部分倒下,其餘整排圍籬都沒有倒,撞擊痕跡是新痕跡;圍籬倒下方向是車道;被捲進被上訴人車底的圍籬本來位置是在該照片下方即被上訴人車輛行進的前面;(提示照片)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受損應該是撞到圍籬所造成;報導中提到被上訴人為躲避路上野狗而撞上路邊工地圍籬,是聽跑分局之同事說的,他是聽警員說的;事故現場真的是蠻暗的,路燈是黃色的,也很昏暗等語(參原審96.11.07言詞辯論筆錄)。㈢依前揭證人所述內容,並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蘋果日報記者李明憲提出之採訪現場照片4張,可得知事發當時天氣晴朗,但該肇事路段路燈照明不足,道路係呈昏暗狀態。系爭鐵皮圍籬是緊鄰環中路最內側車道設置,當時該最內側車道可供車輛行駛。該路段直立之鐵皮圍籬並無遭車輛撞擊痕跡,故系爭鐵皮圍籬應是被強風吹倒或其他非因車輛撞擊因素而傾倒。系爭鐵皮圍籬是向環中路最內側車道傾倒,而非倒向環中路內側之草地(證人龔永修證述係倒向環中路內側草地,應屬錯誤)。
㈣再依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07.07函檢
附「中市鑑字第970204號分析意見書」所示,其中第五點分析研議(兼代答復囑託鑑定說明事項):①路面標線繪設為黃色實線者,有路側之「禁止停車線」(單黃實線),及路中央用以劃分道路為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本案黃色標線,應係中央分向島兩側分別各劃設一條黃色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按依「分向限制線」劃設規定,其與分向島間隔為「至少十公分」,本案黃色實線左側柏油舖設面寬度為4.9公尺,似與規定尚無抵觸,然其寬度比「路寬」甚或「快車道」均高出甚多,舖面上卻空白無任何標線,交岔路口開端亦無任何禁制、指示標誌之設置,且天候不佳或夜間行車時,標線之為「白」或「黃」難以識別,極易讓駕駛人誤認此一甚寬之柏油舖設面係「車道」,以本會受理鑑定案件實例,汽車於環中路黃色實線左側行駛肇致事故之案例所在多有,本會研議認為,若「黃線」左側之柏油舖面仍以不開放車輛使用為宜,則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以「分向」之「槽化線」(黃色斜紋線)規劃為妥善,如此方有明示駕駛人為「禁止跨越」之功能,本案道路主管機關於案發後,先於路口兩端「部分標繪」為黃色斜紋線,之後再「全線標繪」為黃色斜紋線,顯然已知悉原來標線劃設確有缺失而為改善之舉措。②依卷附資料相關跡證研判,乙○○自小貨車先撞及已傾倒在柏油路面上之鐵皮圍蘺,之後挾帶部分支架、鐵皮失控衝往道路右側,肇致駕駛人受傷之「肇事經過情形」應可確認。③本案標線劃設有欠妥善,已非短暫時日,駕駛人行車於「黃線」左側之現象亦多有所見,且肇事時天候不佳,本會研議為逕對駕駛人以「違規」論處,難謂尚無爭議。④綜上研析,認為道路工程設施有缺失為本案發生之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⑤據上,可推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應為: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路燈照明不足,道路係呈昏暗狀態,致被上訴人誤判黃色「分向限制線」左側此一甚寬之柏油舖設面係「車道」,駕車行駛在環中路最內側路面,又因該路段之路燈照明不佳,適有被強風吹倒或其他非因車輛撞擊因素而傾倒之系爭鐵皮圍籬橫倒在最內側車道近內側三分之一處,被上訴人駕車駛至系爭鐵皮圍籬倒地處時,已無法及時閃避,其車輛左前方撞及系爭鐵皮圍籬,而該鐵皮圍籬有鐵條直立支架及上支架,於撞擊時,其中一鐵條支架因撞擊動能即順勢穿透引擎室而刺向被上訴人右腋,系爭鐵皮圍籬並因此捲附在車輛前方。而被上訴人於遭突如其來之撞擊受有傷害後,即將車輛靠右行駛,而於撞及路旁人行道之路樹後始停止。
㈤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09.01覆議字第097620
3353號函雖謂:「二、依96年度國字第11號卷103頁所附之路況照片所示,係夜間有照明,且該內線車道左側邊緣係黃色實線,故該黃色實線左側至路中被風刮倒鐵皮圍蘺處之路幅,非屬快車道範圍,是以,乙○○駕駛自小貨車,沿環中路內側車道往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不明原因駛出(內側)快車道範圍,且為閃避倒地之圍蘺,操控失當,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主要係依原審96年度國字第11號卷103頁所附之路況照片所示,係夜間有照明之情形研判肇事原因,惟上開照片業經證人即當時至肇事現場採訪之蘋果日報記者李明憲,於原審96.11.07到庭具結證稱:「(提出採訪當時拍攝之照片4張)在報社的照片檔案只能找到這4張,這4張照片都有經過後製的亮度處理,現場的光線只有路燈,是比較暗的」,參照證人即當時至肇事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員警龔永修,於原審96.10.15到庭具結證稱:「該車禍事故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有用傻瓜相機拍照,但因閃光燈壞掉,無法沖洗;當天晚上晴天有風,是普通的風;肇事地點照明狀況不好,除了路邊人行道上的路燈外,沒有其他照明設備,看起來暗暗的」,足證該路段照明不足,道路係呈昏暗狀態,洵為真正。是以,上開覆議鑑定報告率爾以經過後製的亮度處理之路況照片,作為研判肇事原因之前提,所為鑑定結果當然不正確。況且,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07.07函檢附「中市鑑字第970204號分析意見書」已詳盡研議本件肇事原因,本件確實因該路段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當致生事故,並舉出該會受理鑑定案件實例,汽車於環中路黃色實線左側行駛肇致事故之案例所在多有,連於原審作證之交通警員龔永修均誤認環中路黃色實線左側係可通行之車道,遑論平常老百姓。從而,上開覆議鑑定報告內容過於僵化,未考量該路段實際情形,僅以被上訴人行駛於黃色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側,即謂被上訴人肇事可能性較大,明顯違誤,未如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綜合鑑定報告可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應無任何肇事責任,洵為真正。
㈥又原審判決就慰撫金之審酌,業已認定:「審酌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造成輕度肢體殘障(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參照),對其日常生活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如不能提重物、無法長久駕車等),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現於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員;及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其就系爭鐵皮圍籬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疏忽程度尚非重大等情事,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何來上訴人所稱:「未審酌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自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係起因於上訴人對肇事路段交通標誌、標線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後因鐵皮圍籬設置不牢固或設置後疏於維護,致使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理由認定黃色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側為可通行之車道,雖有不當,惟依上述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件肇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再為爭執,顯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08.07零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以其前女友 詹宛淑 名義登記為車主,於修復後出賣予 詹桓宜 ,並變更車號為0000-00),沿台中市○○路由中清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環中路近昌平路第4根路燈電桿處,適因上訴人機關設置在環中路上之公共設施圍籬設置有缺失,未將整片式鐵皮圍籬以加強固定之方式設置,或採用網狀圍籬減少風阻,致使該處之圍籬因強風之故,被吹倒於該處之內側車道上,又未即時善盡管理之責,將該圍籬自道路內側清除移走,致被上訴人因當時、當地之視線不佳,根本無法看清楚該內側車道上之鐵皮圍籬,於行經該內側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致撞及該鐵皮圍籬,其上支架鐵條穿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引擎室,進而硬生生刺向被上訴人右腋,導致被上訴人上肢嚴重受傷而送醫急救,經醫療後仍造成永久性輕度之肢體殘障。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系爭肇事圍籬係台中市道路之一部,屬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吹倒於內側車道上,被上訴人因而撞及發生事故,導致右肢嚴重受傷,更遺留永久性輕度肢障後遺症,不僅被上訴人身體已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且需花費醫療費用及支付車體受損之修復費用,財產上亦受有損害。倘該系爭圍籬設置完善而不輕易被強風吹倒在道路上,則被上訴人根本不會被其鐵製支架穿過車輛引擎室而刺傷右肢,以致身體或精神上受到傷害與驚嚇,並須支出醫療費用與修車費用,又喪失醫療期間之工作收入,更造成永久性輕度肢障。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與此圍籬之設置瑕疵存有因果關係,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向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國家賠償法第5條明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機關賠償醫療費用、車體損害之修復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之金錢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賠償⑴被上訴人支出全民醫院醫藥費1,20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收費16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共1,42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24,310元,合計27,090元。⑵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91,100元。⑶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肢神經之傷害,且無法再行復原,已造成永久性之「輕度肢體殘障」,勢將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不便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上訴人機關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⑷被上訴人原本擔任中古汽車銷售經理工作,每月至少有16,000元之工作收入,因此事故已產生勞動能力之減損,且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年33歲,故請求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被上訴人僅就其中40萬元先行請求。以上總計共為1,118,190元。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給付並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12.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380,66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台中市○○路中間草地部分為高架道路工程預定地,並未完成徵收,尚屬私人土地,不提供人民使用,亦非道路分隔島,該預定地不具公共性。上訴人以鐵皮做圍籬,以分內外,避免預定地遭受破壞侵入亂丟垃圾。故該圍籬之設置,本以隔離為目的,非屬公共設施,本質上亦具有相當安全性,且無法令規範圍籬之材質,無關網狀或鐵皮圍籬何者適當與否。又鐵皮圍籬是否因強風之故而吹倒在快車道內,僅是被上訴人個人陳述,並無相關證據支撐其說。且按瑪莎颱風在94.08.05之20時30分即已解除陸上颱風警報,事發之94.08.07零時15分並非被上訴人所述颱風夜。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證該內側快車道並無鐵皮圍籬存在。上訴人根據台中市第五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蘋果日報
94.08.08報導及照片,整理出被上訴人受傷之過程:被上訴人在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行駛,忽然失控左轉,閃避小狗或自行失控,撞擊高架道路預定地之鐵皮圍籬,被上訴人汽車左前側方明顯嚴重凹陷,左輪胎鋁圈、左前門飾條損壞、鐵皮圍籬凹陷,顯不是車輛正面撞及鐵皮而順勢捲起。被上訴人車輛已輾過預定地內之野草,表示車輛已偏離內側快車道,經路肩撞破鐵皮圍籬,進入高架道路預定地內。此時被上訴人已受傷,要往右側之路邊停車,所以車輛之碎片遺留在高架道路預定地與內側快車道間之路肩。被上訴人車輛如在內側快車道捲起鐵皮,應不會有車輛碎片,因鐵皮已附在被上訴人車輛,所以道路上有刮地痕跡。又因被上訴人已受傷不能正常駕駛,才會失控駛至人行道撞及路樹,被上訴人車前頭有明顯凹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自行失控偏離車道撞上鐵皮圍籬,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關係。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實際加害之程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等情定之,被上訴人未就上開要件具體表明,其張減少勞動能力,未表明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即其殘廢等級,概以每月收入16,000元,當時年僅33歲,先行請求40萬元,缺乏計算之基礎。被上訴人請求汽車修理費用有關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誤將靠近中間草地部分之路肩認為是最內側車道可供行駛,實則被上訴人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並無鐵皮圍籬存在,被上訴人係為閃避小狗或東西偏離車道才撞上路肩邊之鐵皮圍籬,是以,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傾斜之鐵皮圍籬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08.07零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中清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環中路近昌平路第4根路燈電桿處,撞及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之上支架鐵條穿透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引擎室後刺向被上訴人右腋,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肢穿刺傷之傷害,及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蘋果日報上刊載之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設置在環中路上之公共設施鐵皮圍籬設置有缺失,致使該鐵皮圍籬被強風吹倒於該處之內側車道上,又未即時善盡管理之責,將該鐵皮圍籬自道路內側清除移走,因當時、當地之視線不佳,無法看清該內側車道上之鐵皮圍籬,其閃避不及始撞及該鐵皮圍籬而發生事故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孰是孰非?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據事故發生後趕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隊員警龔永修於原審結證稱:該車禍事故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有用傻瓜相機拍照,但因閃光燈壞掉,無法沖洗;當天晚上晴天有風,是普通的風;肇事地點照明狀況不好,除了路邊人行道上的路燈外,沒有其他照明設備,看起來暗暗的;事故現場圖所註記被風刮倒鐵皮,是整片倒下去,往空地倒;現場鐵皮圍籬是用鐵皮及用支架支撐,鐵皮是一片片連接起來;現場沒有倒的鐵皮圍籬,並沒有被車輛撞擊的痕跡;當時環中路最內側車道可供通行,被告於96.09.28答辯狀所附照片顯示之斜線是事後才畫上去的;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將慢車道上的鐵皮圍籬捲起,所指的慢車道是最左邊即最內側車道;被上訴人車輛沒有開入環中路內側之草地等語(參原審96.10.15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當時至肇事現場採訪之蘋果日報記者李明憲於原審具結證稱:(提出採訪當時拍攝之照片4張)在報社的照片檔案只能找到這4張,這4張照片都有經過後製的亮度處理,現場的光線只有路燈,是比較暗的;有圍籬倒下的這張照片,該圍籬所在位置是在環中路的中間,該車有撞擊到圍籬,圍籬捲進去車子底下;該照片左下扭曲變形的圍籬是被車輛撞擊的痕跡,只有被撞擊的圍籬部分倒下,其餘整排圍籬都沒有倒,撞擊痕跡是新痕跡;圍籬倒下方向是車道;被捲進被上訴人車底的圍籬本來位置是在該照片下方即被上訴人車輛行進的前面;(提示照片)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受損應該是撞到圍籬所造成;報導中提到被上訴人為躲避路上野狗而撞上路邊工地圍籬,是聽跑分局之同事說的,他是聽警員說的;事故現場真的是蠻暗的,路燈是黃色的,也很昏暗等語(參原審96.11.07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開證人所述,並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蘋果日報記者李明憲提出之採訪現場照片等研判,可知事發當時天氣晴朗,但該肇事路段路燈照明不足,道路係呈昏暗狀態。而該路段直立之鐵皮圍籬並無遭車輛撞擊痕跡,故系爭鐵皮圍籬應是被強風吹倒或其他非因被上訴人之車輛撞擊而傾倒。
㈡本件事故原因經上訴人請求囑託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研議略以:①路面標線繪設為黃色實線者,有路側之「禁止停車線」(單黃實線)及路中央用以割分道路為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本案黃色標線,應係中央分向島兩側分別各劃設一條黃色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按依「分向限制線」劃設規定,其與分向島間隔為「至少十公分」,本案黃色實線左側柏油鋪面之寬度為4.9公尺,似與規定尚無抵觸,然其寬度比「路肩」甚或「快車道均高出甚多,鋪面上卻空白無任何標線,交岔路口開端亦無任何禁制、指示標誌之設置,且天候不佳或夜間行車時,標線之為「白」或「黃」難以識別,極易讓駕駛人誤認此一甚寬之柏油鋪面係「車道」,以本會受理鑑定案件實例,汽車於環中路黃色實線左側行駛肇致事故之案例所在多有,本會研議認為,若「黃線」左側之柏油鋪面仍以不開放車輛使用為宜,則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以「分向」之「槽化線」(黃色斜紋線)規劃為妥善,如此方有明示駕駛人為「禁止跨越」之功能,本案道路主管機關於案發後,先於路口兩端「部分標繪」為黃色斜紋線,之後再「全線標繪」為黃色斜紋線,顯然已知悉原來標線劃設確有缺失而為改善之舉措。②依附卷資料相關跡證研判,乙○○自小貨車先撞及已傾倒在柏油路面上之鐵皮圍籬,之後挾帶部分支架、鐵皮失控衝往道路右側,肇致駕駛人受傷之「肇事經過情形」應可確認。③本案標線劃設有欠妥善,已非短暫時日,駕駛人行車於「黃線」左側之現象亦多有所見,且肇事時天候不佳,本會研議認為逕對駕駛人以「違規」論處,難謂尚無爭議。④綜上研析,認為道路工程設施有缺失為本案發生之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準此,本件被強風吹倒之鐵皮圍籬,係在內側快車道左方與高架道路預定地(即中間草地部分)邊設置鐵皮圍籬處之間,不開放車輛使用寬度4.9公尺上訴人所謂之路肩上,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內側快車道上。亦即設置在高架道路預定地(即中間草地部分)邊之鐵皮圍籬,被強風吹倒而倒向該不開放車輛使用之地面上。雖該部分空間並不開放車輛通行使用,惟據前揭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應以「分向」之「槽化線」(黃色斜紋線)規劃,方有明示駕駛人為「禁止跨越」之功能,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駛入撞及已傾倒在該處地面上之鐵皮圍籬,但由於標線劃設有欠妥善,且肇事時天候不佳,乃認其無肇事因素。
㈢本院再依上訴人請求,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雖據函復:依原審96年度國字第11號卷103頁所附之路況照片顯示,係夜間有照明,因該內線車道之左側邊線係黃色實線,故該黃實線左側至路中被風刮倒鐵皮倒地圍籬處之路幅,非屬快車道範圍,是以,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沿環中路內側車道往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不明原因駛出(內側)快車道範圍,且為閃避倒地之圍籬,操控失當,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然上開覆議結論無非係以原審96年度國字第11號卷103頁所附之路況照片所示,認係夜間有照明之情形研判事故原因,但該照片係當時至肇事現場採訪之蘋果日報記者李明憲從其報社的照片檔案中找出提供者,據其在原審96.11.07結證稱:「(提出採訪當時拍攝之照片4張)在報社的照片檔案只能找到這4張,這4張照片都有經過後製的亮度處理,現場的光線只有路燈,是比較暗的」等語。對照證人即當時至肇事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員警龔永修,於原審96.10.15結證稱:「該車禍事故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有用傻瓜相機拍照,但因閃光燈壞掉,無法沖洗;當天晚上晴天有風,是普通的風;肇事地點照明狀況不好,除了路邊人行道上的路燈外,沒有其他照明設備,看起來暗暗的」等語,足證當時該路段照明不足,道路係呈昏暗狀態,上述照片係事後經過亮度處理,不能作為研判肇事當時現場照明情形之憑據。
㈣本院綜合前揭鑑定及覆議結論,認事故現場路段為台中市道
路,其公共設施鐵皮圍籬被強風吹倒,未能及時清除移走,且該處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當,對於不開放車輛通行使用之空間,未依規定以「分向」之「槽化線」(黃色斜紋線)規劃,主管機關之上訴人顯未善盡其管理之責,固為事故之原因。然被上訴人跨越內線快車道左側邊線之黃色實線駛出(內側)快車道範圍,且該處照明不足,更應減速慢行,隨時警戒前方狀況,以防範發生危險,詎其竟未能注意及此,亦難辭其咎,同為事故之原因。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同法第5條明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7,090元(含
全民醫院醫藥費1,20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收費16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共1,42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24,31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醫療費用收據15紙在卷可憑,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4.08.07事
故當時,其登記車主雖為被上訴人前女友詹宛淑,但車籍登記僅是車輛管理之行政措施,並非動產所有權之表徵(民法第761條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該車輛於肇事當時為其所有,而訴外人詹宛淑亦出具證明書表示該車輛雖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佐。據此,應可認定該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其車輛毀損請求賠償91,100元,雖據提出之人伍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記載受損車輛應更換零件共77,800元,工資共13,300元,惟以民法第231條第3項為損害賠償方法者,所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該交修單所列工資13,300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至於零件部分,其中所列代加油(付油單)200元及洗車打腊300元,並非更換新零件,自無須扣減零件之折舊價值。其餘更換新零件部分,應扣減零件之折舊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被上訴人之車輛係93年02月出廠,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至事故發生時間94年08月07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9,77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77,300×0.369=28,5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77,300-28,524)×0.369×6/12=8,999,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300-28,524-8,999=39,777)。從而被上訴人修復其受損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應為53,577元(零件費用39,777元+前述零件項目中不應扣除折舊部分共500元+工資13,3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肢穿刺傷之
傷害,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所受傷勢情形鑑定其於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及級數,據函復鑑定結果為:「蔡員於94年08月因交通事故外傷,手術後,導致右肩關節功能障礙,目前肩關節活動喪失約20度、肌力喪失約10%,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和符合障害項目」,有該院96年11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722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有所減損,而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上肢穿刺
傷之傷害,於住院手術治療8日始出院,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實。現被上訴人為輕度肢體殘障(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參照),對其日常生活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如不能提重物、無法長久駕車等),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現於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員。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其就系爭公共設施鐵皮圍籬被強風吹倒,未能及時清除移走,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當,未善盡其管理之責,情節尚非重大。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而予以核減為30萬元,自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7,090元、車輛修復費用53,57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380,667元。惟本件被上訴人也同有過失,是其可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減半為190,334元。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0,66
7元並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12.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上述190,334元本息範圍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該超過部分(含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其餘190,334元本息範圍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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