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王景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0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景德,於民國96年9月更名為甲○○)前因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地下 錢莊 ,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負責與欲貸款者接洽及決定每期應繳金額,次由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或甲○○出面交付借款,再由甲○○、丙○○等人負責出面收取利息,渠四人對外均以「何專員或何先生」之名號自稱,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之代表號。渠四人先於96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旱溪東路口,乘丁○○因母病而需款支付醫藥費用之急迫之際,由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預扣第一期利息,故實拿16,500元)予丁○○,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收取3,500元之利息,換算其週年利率為639﹪,並由丁○○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紙以供借款之擔保,丁○○並依指示將每期利息匯入由甲○○向不知情之戊○○借用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分別於96年5月18日匯款3,500元、96年5月28日匯款3,500元、96年5月29日匯款2,000元、96年6月5日匯款3,500元、96年6月15日匯款1,500元、96年6月23日匯款1,300元、96年6月25日匯款3,500元、96年6月25日匯款2,700元、96年7月2日匯款3,5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500元,合計28,500元,甲○○等四人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於96年7月中旬因母喪需款支付喪葬費用,因而再向「何專員、何先生」貸款,甲○○與丙○○及上開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另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丁○○急迫需款之際,由甲○○於96年7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新天地餐廳旁,再貸款10,000元(因預扣第一期利息,故實拿8,300元)予丁○○,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收取1,700元之利息,換算其週年利率為621﹪,並由丁○○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1紙以供借款之擔保,並約定貸款本金合計30,000元之利息改採當面交付之方式,甲○○與丙○○於96年7月下旬,分二、三次出面向丁○○收取合計7,2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前後繳納利息金額共計35,700元後,已無力再償還上揭重利,遂報警而於96年7月31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查獲前來取款之甲○○及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戊○○二人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雖不否認於警查獲當日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害人丁○○收取債款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是「何專員、何先生」所屬地下錢莊人員,為警查獲當日伊係第一次見到被害人丁○○,綽號「 小周 」之友人與伊有借貸關係,伊是受讓「小周」對被害人丁○○的借款債權,為警查獲當日就是前往向被害人丁○○收取債款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係伊第一次見到被害人丁○○,伊是受被告甲○○之託陪同前往,不知道被告甲○○為何向被害人丁○○收款,對於本案重利情節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96年5月9日16時許,因母病而需款支付醫藥
費用之急迫之際,由與被告甲○○、丙○○具犯意聯絡之二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何專員、何先生」出面貸款2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6,500元)予丁○○,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收取3,500元之利息,並由丁○○提供證件及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紙擔保,丁○○並依指示將每期利息匯入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戊○○借用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9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共匯款十次,合計交付利息28,500元。丁○○另因母喪需款支付喪葬費用,再與「何專員、何先生」聯絡,由被告甲○○於96年7月20日16時許,出面貸款1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8,300元)予丁○○,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收取1,700元之利息,並由丁○○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1紙擔保,並約定上開借款本金合計30,000元之利息改採當面交付之方式,被告甲○○與丙○○二人於96年7月下旬,分二、三次出面向丁○○收取合計7,200元之利息,嗣於96年7月31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來取款之甲○○及丙○○二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見警卷第26至31頁、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復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以伊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被告甲○○於95年12月份中旬,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向伊借去使用,伊並告知密碼,甲○○說他要拿來供朋友匯款進來之用等情可佐(詳見原審卷第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丁○○所提出載有「何專員‧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戊○○」之貸款廣告名片(詳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24頁)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詳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被害人丁○○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對戊○○說將帳戶借給
我使用一事無意見」、「這個戊○○的帳戶,是單純朋友向朋友借用」等語無訛(詳見原審卷第106頁),足徵證人戊○○於警詢證稱上開帳戶確由被告甲○○向其借用一事,確屬事實,是則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時,既為被告甲○○實際管領使用中,且被害人丁○○於貸得上開借款20,000萬元後,自9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即陸續匯款10次,合計交付利息28,500元至該帳戶內,顯見被告甲○○非但對於被害人丁○○被貸以重利一事知情,更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本案收取重利之用甚明,是被告甲○○辯稱:伊對於本案重利犯行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被告甲○○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綽號「小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且對於該綽號「小周」之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及為何將其對於被害人丁○○之債權讓與被告甲○○等情,始終無法提出完整合理之釋明,是其所辯是否可採,更非無疑。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開戶2、3個月後就借給朋友「小周」,因他信用不好所以要借帳戶讓人匯錢進來,後來「小周」說他要還被告甲○○錢,並表示要把存摺還給伊,但一直沒還,伊猜想他大概將存摺直接拿給被告甲○○,直到發生本案伊才知道「小周」沒有將伊存摺拿給被告甲○○云云(詳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就交付「小周」帳戶時間、未交付前之帳戶使用情形、認識三年之「小周」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節,不僅供詞前後予盾,無法自圓其說,更與其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詞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陳述迥異,堪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與被告甲○○勾串而為迴護脫罪之詞,委不足採。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向「何
專員、何先生」接洽借錢,何先生要伊匯到戊○○帳戶,借兩萬是跟何先生拿,一萬是跟另外一個外務拿,被告二人不是何先生或外務,他們可能是基於朋友關係來替何先生收錢,被告丙○○只在最後一次與甲○○一起來向伊收錢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然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是最主要跟伊收錢的人,被告丙○○有陪他來,伊看過2次等語屬實(詳見偵卷第2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明確證稱:被告甲○○曾經跟伊說他是何先生,後來又說他不是何先生,外務都說自己是何先生,伊以他們所留0000000000的電話與他們聯繫,他們都自稱自己是何先生,跟伊約每期繳多少款項的人是何先生,但跟伊約繳款時間、地點的人是被告甲○○,第一次見面拿錢時是何先生及另一個專員,後來這兩個人伊就沒有再見過,第二次是被告甲○○本人將錢給伊,伊後來無法按期繳款,就改由被告甲○○親自向伊收取,被告丙○○在收後面幾期時,他有陪同在旁邊,本案查獲前已收取3次等語無誤(詳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且證人戊○○於警詢時並證稱:
被告甲○○於95年12月份中旬,向伊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說他要拿來供朋友匯款進來之用等情(詳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翻異之語,核係事後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甲○○向本院陳報證人丁○○有三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縱係屬實,亦與本案重利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㈣再者,本案為警查獲當日,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係於
被告二人趨前接近被害人丁○○並開口要求交付本息之際,隨即表明身分上前圍捕,被告二人旋即拔腿狂奔逃逸,歷經一番追緝始為警拘捕到案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存卷可憑,苟若被告甲○○僅單純受讓友人「小周」之合法債權,且被告丙○○亦僅單純陪同前往收款,理應無遇警即心虛逃逸之可能,是上開為警查獲之情形,亦可佐被告二人所辯要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基此,堪認被告甲○○、 洪國閑 與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乘丁○○母病需款支付醫藥費用之急迫之際,於96年5月9日共同貸予2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500元,丁○○並依指示將每期利息匯入由被告甲○○向戊○○借用之銀行帳戶內,自9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共匯款十次,合計交付利息28,500元,另於96年7月20日因丁○○母喪需款支付喪葬費用迫之際,共同貸款1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700元,被告甲○○與丙○○二人於96年7月下旬,分二、三次出面向丁○○收取合計7,200元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等人先後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丁○○,既分別以本金20,000元者每期(10天)收取利息3,500元以及本金10,000元者每期(10天)收取利息1,700元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則分別為639﹪與621﹪,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而與原本顯不相當,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二人確係乘被害人丁○○急迫而共同貸予金錢二次,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至堪認定,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詞,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甲○○、丙○○二次貸款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甲○○、丙○○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二名成年男子間,就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所貸予被害人丁○○之二筆貸款,就各筆貸款分別多次向被害人丁○○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甲○○、丙○○先後二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客觀上亦無任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查被告甲○○前因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丁○○係分別於96年5月18日匯款3,500元、96年5月28日匯款3,500元、96年5月29日匯款2,000元、96年6月5日匯款3,500元、96年6月15日匯款1,500元、96年6月23日匯款1,300元、96年6月25日匯款3,500元、96年6月25日匯款2,700元、96年7月2日匯款3,5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500元,共十次合計28,500元匯至證人戊○○帳戶,另於96年7月下旬,由被告甲○○、丙○○分二、三次出面向丁○○收取合計7,200元之利息等情,業經被害人丁○○供明在卷,且有被害人丁○○匯款至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原審判決認96年6月下旬,丁○○已繳付六至七期之利息後,即改以每期由被告甲○○、丙○○親自出面向丁○○收取本息之方式催討債務,且認丁○○自96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陸續繳付利息十次等情,均有未合。㈡被告甲○○、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嫌應屬不足(詳如下述),原審為被告二人該部分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重利犯行,並無理由,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重利及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丙○○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乘被害人丁○○母病、母喪之極度擔憂、哀慟而亟需用錢之際,竟趁人之危而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惡性非輕,渠等所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分別高達639﹪與621﹪,而被害人實得款項僅24,800元,卻於短短二個半月間,已付出高達35,700元之利息,於經濟上之損失非輕,且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罪,顯見對於自己所犯罪行毫無悔悟之意,另被告甲○○於本案不僅提供收取重利之帳戶,尚且出面交付貸款予被害人、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約定繳款時間地點並親自收款,被告丙○○則僅參與最後二次親自收款部分,渠等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顯有不同,暨本件被害人僅一人,貸與之款項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因丁○○遲付利息,被告甲○○、洪國閑等人即以行動電話恐嚇丁○○稱「如果不還錢的話,就看著辦」及「要丁○○全家小心一點」等語,令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甲○○、洪國閑二人均堅決否認 渠有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查證人丁○○於警偵訊時係指稱:在伊遲延付款時,錢莊的人會以行動電話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看著辦」及「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詳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未指明係何人為上開恐嚇話語,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以他們所留0000000000的電話與他們聯繫,跟伊約每期繳多少款項的人是何先生,第一次見面拿錢時是何先生及另一個專員,後來這兩個人伊就沒有再見過,第二次是被告甲○○本人將錢給伊,伊用0000000000手機與對方聯繫過程中,與何先生、被告甲○○都有交談過,不只一人使用該支電話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由上可知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而實際出言恐嚇被害人丁○○之人,究竟係被告二人或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或另有他人,並不明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逕以嗣後被告甲○○、丙○○出面向被害人丁○○催討債款,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或率認被告二人與實際恐嚇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起訴書提及警方查獲本件犯罪時,查扣被告甲○○發簡訊向不特定人討債,顯見被告二人係與「何專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等語。惟查警方固在被告甲○○身上查獲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此並非0000000000何先生等人對外聯絡之號碼,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雖有「陳先生,你21號到期,請回電」、「 王銘賢 你的利息已兩個月未繳,速聯絡」、「趕快出面處理,不要再躲了」等簡訊內容(詳見警卷第42頁),然未見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且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害人丁○○有所關聯,是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丁○○不明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如錄音帶或簡訊)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參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二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