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複代理人丑○○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庚○○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又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部分更正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當事人欄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部分應更正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外,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表暨董事長子○○資料,及經兩造同意更正筆錄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27-137頁;第41頁),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丁○○、辛○○、乙○○、己○○、癸○○、戊○○、壬○○、庚○○等九人(下簡稱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被上訴人姓名」欄所示等9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所屬台中區營業處。又上訴人係採「三班制輪班」工作制,故被上訴人等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給付夜點費;又該夜點費係上訴人針對有輪值午、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固定,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新台幣(下同)150元,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為300元,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是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於工資,而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且不因給與名稱之不同而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惟被上訴人等自92年間起陸續退休,然上訴人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退休金之差額。又按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為之,而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另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七十八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工資必須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二項要件,此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4、6、7款所列舉之年終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禮金及職災補償費等給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等規定自明。是以,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判參照)。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然查夜點費之內涵而言,應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與「工資」之定義不相符合,自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再者,上訴人公司歷次團體協約約定,工資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乃勞資雙方一貫之共識,迄今並無變更。再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夜點費乃中油為照顧員工生活,並在法令授權範圍內提供福利措施,自不屬工資。又按中油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與金額,及對象並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等,亦應認定中油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又被上訴人等早於受雇之初即知悉必須夜間工作,上訴人亦給與相當之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故上訴人為體恤員工辛勞,另給予夜間點心,雖日後改以金錢給予,仍屬雇主之恩給,難謂為工資,茲被上訴人等爭執夜間工作特別辛苦,所以雇主必須給予額外之補償,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1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等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離職日退休,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等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等所領取之夜點費應列入工資範圍計算,被上訴人等得請求退休金之差額及利息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夜點費〈含值夜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
資?即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彼等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離職日退休,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等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等主張夜點費乃工資一部分,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夜點費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中之工資?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次查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於保護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如何設計,則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即係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一,旨在減少勞工流動率,獎勵久任企業之勞工,俾使其安心工作,提高生產效率,藉以降低經營成本,增加企業利潤,具有穩定勞雇關係,並使勞工能獲得相當之退休金,以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與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尚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勞動基準法既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於制訂相關勞僱契約時,自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制定較其標準為低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又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針對操作現場有輪值
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3班制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核發之情形以觀,既係輪值小夜、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且此種工作型態既為固定之制度,各員工輪值各班次之時間亦屬相同,每遇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㈢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而係雇主恩惠性之
給予,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云云。然按日出而作、日沒則息,乃一般人之正常生活習性,故夜間工作可謂屬違反人體正常生理特性之勞動型態,相較於日間工作,自屬較不利於勞動者之勞動條件。蓋夜間工作較日間工作需付出更多之集中力,且對於勞工之體力負荷亦較重,在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如工廠操作員)更形明顯,故一般咸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即禁止童工及婦女於夜間工作,足見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縱屬相同,夜間工作亦顯然較日間工作對工作者之生理產生不利影響。是上訴人為加以衡平,以取得該時段之勞務提供,而於正常日間工資外,另給予系爭夜點費,自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至於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㈣又上訴人辯稱:按上訴人公司歷次團體協約約定,工資按政
府規定之標準發放乃勞資雙方一貫之共識,迄今並無變更云云,並提出該團體協約及經濟部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71-88頁)。然查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團體協約:「乙方會員(即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云云,僅係針對工作報酬之發給標準,並未就夜點費之性質予以約定,自無法就此即證明兩造間就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達成共識。
㈤又上訴人辯稱: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
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夜點費乃中油為照顧員工生活,並在法令授權範圍內提供福利措施,自不屬工資。另就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與金額,及對象並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等,亦應認定中油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謂:勞動基準法既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於制訂相關勞僱契約時,自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制定較其標準為低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藉口上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規、及夜點費之沿革等理由,將夜點費之範疇,任意加以限縮解釋。
㈥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等於任職之初,即已了解工作時
間、薪資與福利措施,並訂立勞動契約。即被上訴人等任職之初即已了解該工作必須夜間輪班,也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茲爭執夜間工作特別辛苦,雇主應給予額外之補償,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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