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下午4時許」更正為
「晚上7時許(尚不能證明係於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係於96年3至4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
拾獲手機,且不能證明係於96年4月25日以後,犯罪時間自應更正。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爰依 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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