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第31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戒癮治療,並於97年2月25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97年7月30日另犯偽證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月15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
1份,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